城乡二元的经济结构决定了我国二元的法律制度基础,诸多法律制度以城市为中心,完全忽略了占大多数人口的农村的实际情况,造成法律制度难以在农村实行。习惯法在农村有广阔的市场,但是由于我国成文法的立法体例很少采纳农村的习惯使得农村的诸多问题难以依法解决,也导致了法律是城市的法律,而不是农村的法律。农民是不懂得法律的,成了普法的对象。
婚约纠纷解决机制的思考
——农村和城市的法律二元化
近年来,在农村婚约纠纷有上升的趋势,但是农村的婚约纠纷很少经过法院,一般都通过调解解决。下面通过案例来说明另一种落后的婚约纠纷解决机制,并说明习惯法在农村中的作用
案例一、(政府调解)(摘自网络案例)
案情简要 2002年5月,湖北省六横镇某村的胡某(男)经人介绍与邻村的朱某(女)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胡某按照当地传统习俗向女方送去了礼金3000元、金银首饰若干及各种礼品礼物。双方经一年多的相处交往,朱某认为双方性格不合,感情难以发展,逐向胡某提出了要求终止恋爱关系,虽然胡某多次做朱某的工作但最终仍无济与事,双方为此发生矛盾纠纷。
主要分歧 胡某要求朱某返还各种礼品、礼金及金银首饰等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名誉损失”,而朱某则认为这些都是胡某自愿赠送给她的,所以拒绝返还,同时朱某要求胡某赔偿她一年多的“青春损失费”。
调处经过
案例二、(第三人调解)(我的调解)
案情介绍 2002年6月,山东甘屯乡某村的陆某(女)和甘屯乡某村的陈某(男)经媒人介绍认识,开始了恋爱关系,按照当地的风俗,陆某和陈某举行了隆重的订婚仪式,陈某给陆某彩礼2800元和衣服6套等。此后,两人在过年和节日期间会面。2003年12月,陆某和陈某见面,但是由于两人的说话不一致,双方家长都作了工作,但是两人还是决定分手,双方对彩礼是否归还产生了纠纷。
主要分歧 双方的分歧在于谁先提出分手。陆某说分手是陈某提出的,所以彩礼不能归还;陈某说分手是陈某提出的,那是因为路某说话太生硬,陆某也有过错,所以陈某应该归还一半彩礼就是1400元,衣服不用归还。
调解过程 2004年1月,双方家长寻求中间人进行调解,双方家长一致认为:如果是陈某先提出分手的,那么彩礼就不用归还;如果是陆某先提出的分手,那么陆某归还2800元现金,衣服折价归还。双方并没有对赔偿提出要求。调解的关键是判断是谁先提出的分手。经过和陆某和陈某的谈话,最后确定是陈某先提出的分手,陈某也予以承认,所以彩礼不用归还。双方家长一致同意并和解。
可以说,彩礼一点没有归还是不符合法律的,但是双方家长对调节结果都很满意。
案例三、(双方和解)(来自我的调查)
案情介绍 2000年3月,山东清水某村的李某(女)和甘屯乡某村的吴某(男)经媒人介绍认识,开始了恋爱关系,按照当地的风俗,陆某和陈某举行了隆重的订婚仪式,陈某给陆某彩礼3000元和衣服8套等。此后,李某去了深圳打工。2004年1月,李某提出分手,吴某表示同意。按照“女方先提出不同意的应该退钱,男方先提出不同意的就不退钱”的原则,李某吴某和解,委托第三人见证彩礼归还,8套衣服原价240元,现折价120元,其余小首饰计200元,李某共归还吴某3360元。双方和平分手,双方家长对彩礼归还表示满意。
三个案例都得到了圆满解决,都没有闹到法院。第一个案例是我在网络上找到的,其调解原则我不得而知。第二个案例是我自己调解的,我并没有给他们讲解法律规定,而是先听双方地阐述,抓住了他们的主要分歧,直到他们的调解原则是相同的,经过我和双方的谈话,最后知道是男方陈某提出的,双方的争议解决。在本案中,利用这种方法是不符合法律精神,作为一名法律人是不符合某些人所倡导的正义原则的,但是这正是争议双方所需要的,他们的习惯法是落后的吗?是不是他们不知道什么是正义,法学家应当给他们普法呢?第三个案例是我在调查时乡亲们正在议论的,我经过了双方的全过程。从法律上分析,这些案例没有经典之处,但是这些代表了婚约的一种解决机制和解决方式。下面我们有必要从婚约和习惯法的关系来分析。
城乡二元的经济结构决定了我国二元的法律制度基础,诸多法律制度以城市为中心,完全忽略了占大多数人口的农村的实际情况,造成法律制度难以在农村实行。习惯法在农村有广阔的市场,但是由于我国成文法的立法体例很少采纳农村的习惯使得农村的诸多问题难以依法解决,也导致了法律是城市的法律,农民是不懂得法律的,是普法的对象。
1、正确理解婚约在农村的作用:
婚约不是封建恶习,是农村中的一种风俗习惯。现阶段,有些人存在不正确的看法,总是认为只要是农村的风俗习惯都是封建恶习、意识和陋习。其实我们只要仔细分析就会发现这些风俗习惯都有其存在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基础。在农村,普遍存在结婚之前先订婚的习惯,之所以大量存在就应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首先,举行隆重的订婚仪式是家庭一大的喜事。在农村,一个家庭有两大喜事,一个是订婚,另一个是结婚。举行隆重的订婚仪式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父母为了子女找到了未来,完成了一生中最重要的任务,表明父母是负责的父母,许多父母有一种如释重负的喜悦,亲朋好友的祝贺给父母一种自豪感;许多家庭生活条件并不富裕,但是借债也要举行订婚仪式,否则父母就被认为识没有完成任务,在左邻右舍和亲朋好友中就没有地位,用农村的话说就是抬不起头来;另一方面说明子女是有能力和聪明的子女,不是傻子,在许多地方如果子女不在合适的年龄订婚就会被认为智力或身体上存在问题,可能被认为是傻子,也可能被认为是存在某种疾病,在农村这个小社区里,有谁愿意留下这样不好的名声,超过一定年龄子女就没订婚的优势。在此,我们可以指责农民的顽固不化,但是每一个理性的父母都不会拿自己的孩子的前程和自己的名声作赌注来对抗风俗习惯,否则父母是死都不会瞑目的。
其次,订婚是两个年轻人“合法”谈恋爱的开始。在农村,如果两个异性年轻人,尤其是接近订婚年龄的年轻人没有订婚而经常在一起,就会被人们说笑,传言这两个年轻人没有家教,存在作风问题,男孩被认为是浪荡公子,女孩被认为是风流(在这里“风流”是贬义词)。这样对这两个年轻人和两个家庭造成很不好的影响。当两个人订婚后就可以大大方方在一起谈恋爱。在这个小社区里,每个家庭都十分看重自己的名声,名声就是品牌,就是农村进行合作时节约交易成本的最好方式。在农村,人们普遍认为家庭可以没有钱,但是不能没有名声,没有了名声就寸步难行,没有了名声就无法生活,这是人们的共识,这就是农村的习惯法。
第三,举行订婚仪式是一种界定产权的过程。在农村,举行订婚仪式传递一些信号,说明这男孩已经属于这个女孩,其他的女孩不能再对他有其他的想法,其他女孩在考虑自己未来的时候也不再考虑他;也说明这女孩已经属于这个男孩,其他的男孩不能再对她有其他的想法,其他男孩在考虑自己未来的时候也不再考虑她,同时媒人也不会“骚扰”这两个家庭和这两个“情侣”。
第四,彩礼不是买卖婚姻的一种形式,订婚中彩礼是为了以后自己儿女的生活会好一些,也是两个不熟悉的家庭缔结秦晋之好的礼节性问候。在现阶段,彩礼的数量是不同的,都是结合当地实际而形成的,在我调查的地方,在2500元到4000元不等。从经济学上分析,作为父母将自己的儿女培养成人都希望儿女的生活比自己强,两家的父母将自己的部分财力贡献出来,共同给儿女未来的生活提供经济上的保障。两个新的年轻人不可能结婚时就有经济基础,他们的生活就靠原来的订婚市的财力维持新家庭。因为在农村未结婚以前年轻人的收入都是家庭的,根本不能有小金库。收到彩礼的女方家庭不会花掉这些钱,会在结婚时用这些彩礼置备嫁妆。时至今日,订婚赠送彩礼不只是发生在农村,城市中订婚仪式和彩礼比农村更甚,在某些城市订婚仪式成为贪污受贿的掩盖形式,其排场之大,花费之高已经惊人的地步,据报道,某城市领导的儿子和某领导的女儿订婚花费达10万余元,男方送给女方的订婚戒指价值达2万余元。那些身在庙堂之高的学者们只知道反对封建恶习和封建陋习,但是他们根本不知道封建恶习和封建陋习为何物,只知道在书斋里冥思苦想农村的风俗习惯多么落后,但是他们根本不知道农村的风俗习惯为何物,只知道批评农村的订婚仪式和彩礼是多么浪费财力物力,但是他们根本不知道其实自己正在为自己的儿女花费比农村更高的人力物力来操办订婚仪式和彩礼,只知道利用自己仅有的一点点墨水来分析农民的愚昧,指责农民,不遗余力的来改造农民,但是他们根本不知道最应该被改造的恰恰是这些学者们。站在城市的夜空中冥思苦想着农村应该是什么样的号称是农村和农民代言人的学者们应该休息了。毛泽东同志说过: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
2、婚约的性质分析
著名婚姻法学家指出:订婚,从其历史沿革来看,它是封建包办婚姻的伴随物。为了反对包办婚姻,我国婚姻法从未把订婚作为结婚的必经程序,1950年《婚姻法》与1980年《婚姻法》、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以及历次《婚姻登记办法》,对婚约均无明文规定。婚约作为封建社会的恶习和陋习一直没有进入法律家的视野。然而,事实再一次和专家学者们开了一个玩笑,近几年婚约不但没有减少,反而势头又加速之势,城市中大排场的订婚仪式已经成为某些人炫耀自己势力的仪式,不断上升的婚约纠纷因为没有法律规定难以进入法律程序,司法作为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难以成为人们的正义之道。
婚约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但是现实中大量的婚姻都是经过订婚程序,在我所调查的被专家学者称为封建落后的农村地区订婚率是100%,即使是很快就结婚也要经过举行订婚仪式。影响如此之大的订婚程序为什么一直到不到专家学者的关注呢?法律特别是婚姻法是不是要调整呢?大量解除婚约时产生的纠纷应该如何处理?订婚时的彩礼和平常所赠送的礼物应该如何处理?
针对当前订婚期间赠与财物的问题,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订婚后,男女双方或者一方自愿赠送财物并且已经将财物实际交付给对方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的规定处理,视该赠送财物的行为为无偿赠与。赠与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所赠与的财物归受赠人所有。在婚约解除后,赠与方要求返还的,不应当返还。另一种意见认为,婚约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婚约后可以自行解除,不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但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后单方赠送或者相互赠送的财物不同于一般的赠与,而是赠与中一种比较特殊的形式--附条件的赠与。婚约解除后,男女双方不能结婚,赠与行为所附解除条件成立,赠与的法律效力解除,赠送的财物应当返还。
这两种观点基本代表了当前的主流看法,他们的主要分歧在于,订婚期间的赠与行为是无偿赠与还是附条件的赠与,理论基础可谓不是不充分,各执一词,不同的观点对同一行为将会产生相反的结果,那么案件的结果主要看法官所持有的观点,对此法官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为此最高法院制订了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答记者问时指出:由于在我国广大农村,结婚给付彩礼现象仍然比较普遍,在不少地方,许多生活本不富裕的家庭,为了给付彩礼而举家债台高筑,造成了极其沉重的经济负担,不少农村家庭夫妻离婚时,对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存在很大争议。经过反复研究,根据目前中国的国情,《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按习俗给付彩礼的,有三种情形可以请求返还: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其中第二和第三两项,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婚约彩礼纠纷终于进入了法律的视野。然而遗憾的是,作为解决纠纷的习惯法并没有引起重视,被众多大家斥为封建陋习抛弃了。
在广大的农村,习惯法所持的观点并不是学者们的那两种观点,也和最高法院的婚姻法解释有出入。在我所调查的村民中普遍认为,彩礼和定婚期间的赠与是不是返还,主要看是谁的过错,如果实女方的过错,那么就立即退钱,如果是男方的过错,那么一切礼物都不会退还。“女方先提出不同意的应该退钱,男方先提出不同意的就不退钱”,这已经成为是解决解除婚约的习惯法。当我问及这是不是公平时,竟然没有任何表示反对,他们的分析是,如果是男方的过错,男方把女方甩了,彩礼和婚约期间的礼物作为对女方的赔偿;如果实女方的过错,彩礼和部分价值较大的礼物应当退回,但是没有对男方的赔偿。依此来分析,婚约中彩礼和礼物有点像民法中的定金。这种解决婚约财产纠纷的习惯法一直未引起大家的注意,除了一些批评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