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六)——Trips协议在立法中的影响


Trips协议在立法中的超高地位已经进入了某些误区,这对我们正确认识Trips协议是不利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学者们研究Trips协议时,都拿国内法和Trips协议进行比较,得出国内法和Trips协议的差距,进而建议立法机关对我国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学者的研究对我国的立法是有一定影响的,很多立法的过程就是学者争论的过程,在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中,学者的参与也是很充分的,这些差距一旦被立法采纳就成了法律法规。学者进行研究无可厚非,但是这种以比较差异从而提出建议的思路应该谨慎,许多建议都是对为了Trips协议而Trips协议,学者们研究Trips协议而不能从目标出发,我们研究具体制度时都忘记了Trips协议还有基本原则和目标。

第二、某些法律制度超过了Trips协议的规定,以为这是我们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现代化和先进性的表现。Trips协议第51条规定:成员均应在符合下文之规定的前提下,采用有关程序,以使有合法理由怀疑假冒商标的商品或者盗版商品的进口可能发生的权利持有人,能够向主管的司法或者行政当局提交书面申请,要海关中止放该商品进入自由流通。对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成员也可以规定同样的申请程序,只要符合本节的要求,成员还可以提供相应的程序,对于意图从其地域内出口的侵权商品,由海关当局中止放行。可见Trips协议只要求成员对涉嫌侵权的假冒商标或者盗版商品的进口,必须采取海关中止放行的程序和措施,而对于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的进口,以及侵犯所有知识产权的商品的出口,可以采取,也可以不采取海关中止放行的陈程序和措施。但是我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对与进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实施的保护。第3条第1款规定: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因此,在我国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上,不仅假冒商标商品和盗版商品的进口应当在海关中止放行,而且以其他形式侵犯商标权和著作权的商品的进口,以各种形式侵犯专利权的商品的进口,和侵犯商标权、著作权及专利权的商品的出口,也是应当在海关中止放行。毋庸置疑,相比于Trips协议的要求,我国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达到了一个非常高的水平。[1]在我国高新技术刚刚起步的今天,我们对知识产权制定如此高的要求,超过了Trips协议的规定是不利于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我们善于与Trips协议相比,当我们有差距时,我们要求修改法律和Trips协议一致,当我们比Trips协议更高时,我们沾沾自喜。法律是实践性的,仅仅以Trips协议为标准,很可能脱离实际,造成有法难依。

 

Trips协议是我们制定法律的动力。《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一些工作组成员对形势程序不能被有效地用以打击盗版和假冒行为表示关注。特别是,提起刑事诉讼的现行适用的金额标准非常高,很少能达到。应高降低标准,对此,中国代表表示,中国的行政主管机关将建议司法机关做出必要的调整,降低金额标准。这一承诺直接催生了20041221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据有关人士透漏此司法解释的出台也是吴仪副总理对国际的承诺。对此,我们认为,Trips协议成为我们制定法律法规的动力和压力,应该说压力大于动力。在很多情况下,我们树立如此高的标准,对我们经济的发展是不利的。



[1] 陶鑫良 袁真富:《知识产权法总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356——3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