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中国宪法根本原则的规范定义
一、引言
如果要把中国宪法的根本原则概括为一个固定的格式的话,那么,我认为这个公式应该是“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宪法是关于国家内部主权的分配与运用的规则。在当代中国,最终的主权属于人民,而人民是通过共产党的代表作用和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作用得以组织化体现的,“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表达的是中国人民的主权组织化、定型化的第一原则。
宪法序言有三处分别以两种修辞格式明确地指涉这个原则或事实:
一、“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二、“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取得的。”
三、“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前两处语言格式完全一样——“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也都是对历史事实的陈述。后一处语言格式不同,“中国各族人民”和“中国共产党”由一个介词短语“在......领导下”连接,是一个以人民的名义作出的宣示或决断。不管是作为陈述还是作为规范的语言格式,上述两个格式都有瑕疵,作者建议修改为“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
作为规范,最严整的界定是宪法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里,虽然没有明确提到中国共产党,但是对无产阶级专政或其中国版本“人民民主专政”理论稍有常识的人都明白,这意味着共产党的领导权,因为共产党是领导阶级——工人阶级的先锋队。
中国当代的宪法史乃是“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的演化史。概括地说,这个公式的形成过程分为以下几个知识步骤:通过阶级区分,“中国人民”的概念被解构、重构,形成了“人民——敌人(反动派)”的两分法,使共产党及其领导的革命得以正当化;“人民”在不同时期被不断地重新界定,赋予新的内涵,直至人、公民、阶级三个概念的内涵同时被注入人民的概念;代表概念被赋予双重定义,既指向共产党对人民的代表,也指向人民代表大会。
和美国宪法的公式不同的是,中国宪法公式多了一个主体“中国共产党” 和一个介词短语“在......领导下”。这就使中国宪法原则区别于西方国家的宪法原则,使得阐释更加复杂和困难。法学家们没有把“中国人民”和“中国共产党”放在一个公式中认真地分析,要么仅仅从“人民——主权者”出发,套用西方宪法学的原则和公式,从而给读者提供一幅歪曲的、不真实的宪法图景;要么忽视人民的主权,提供一套完全没有权利意味的语汇和分析框架。从纯粹学术的角度说,二者都是不负责任的学风。中国的宪法学者有义务对中国宪法的根本原则贡献出一种既真实又合理的表述和解释,这是建构中国宪法学体系的基础。
二、中国宪法的根本原则是什么?
我对中国宪法的原则的概括,建立在戴雪的宪法观念之上。戴雪对英国“宪法”做了这样的定义:“宪法,就这个词在英国的用法而言,看来包括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国家内部主权权力的分配和运用的全部规则”[2]。我认为这是宪法的最基本的含义,适用于中国宪法的研究。什么是中国国内主权的分配和运用规则呢?象任何一个共和国的情形一样,主权离不开人民,在机构意义上离不开代议机构。和自由主义国家不同,中国存在一个基本的权力事实——共产党的领导权和执政权。因此,不管是描述中国的主权权力分配与运用,还是规范地建构中国的主权结构,任何一种格式化修辞的设想都必须综合“中国人民”和“中国共产党”这两个要素,必须能够实现中国人民的组织化,只有组织化的人民才成其为主权者。
无疑, “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是一个政治事实,无视这个基本事实,而局限于宪法的文本关于国家机构和公民权利的规定,不仅无法理解中国政治权力的流程,也理解不了权利保障制度。在这个问题上,学者往往比老百姓更迂腐,尽管老百姓可能不懂得使用专业化的法律语言。学者们受到西方宪法教科书的概念和体系束缚,总想依样画葫芦,反而背离了常识和事实。中国宪法学者必须学习面对中国国情。“面对现实”的意思不是要把事实直接等同于规范,不仅如此,事实还需要进行规范的证明。学者们回避“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的客观事实,原因正在于他们无力将这个政治存在和宪法学上尊奉的价值和谐地结合起来,甚至无法论证依宪治国的可能性。
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权和执政权是中国宪法的基本事实,无视这个事实就违背了常识,也就无法解释宪法规范的运作。当我强调“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是中国宪法根本原则时,由于突出“中国人民”的主体性,突出“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作为格式的固定性,所以本质上是试图完成一种规范论证的任务。
三、中国宪法根本原则的规范定义
“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从字面上说更像是一种描述,因此,要把这个格式确立为原则,就必须进行规范定义。英国宪法的“国王/女王在议会中”表面上也是一个描述的短语,但是因为被赋予了规范的定义,所以一直沿用至今。所谓规范定义,并不是说宪法文本必须完成定义,也不是说定义永恒不变,而是说,在特定时期必须通过某种机制赋予其确定的法律意义、政治意义。目前,中国宪法根本原则的规范定义的困难何在?限于篇幅,这里不准备展开论述,只想勾勒出解释工作的基本任务或难题。
第一个难题:谁是人民?——对“人”、“公民”、“人民”三个概念的界定
中国宪法和西方宪法在用词上一个重要的区别是,“人民”出现的频率极高。除了作为主词和宾词,还作为修饰语,从国名到国家机构名称、军队名称、统一战线组织的名称统统冠以“人民”的修饰语。语言格式多样,有“中国各族人民”、“中国人民”、“全中国人民”、“全国人民”、“广大人民”、“人民”。那么,究竟人民是谁呢?在不同的语境中,人民的含义有差别,对于上述原则解释来说,最相关的是上面提到的宪法第一条和第二条的“人民”的意义。
第一条关于“人民民主专政”的公式化语言中的“人民”具有很强的社会主义意识形态色彩,区别于西方民主制的人民概念。在不同历史时期,人民民主专政的内容不同,人民的范围也不断地被重新界定,从建国以来的整个历史看,人民范围的演变趋势是越来越宽泛,越来越接近总人口。在社会主义改造没有完成之前,敌对阶级是明确的,客观的。但是在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之后,中国走向了“极左”的错误道路,认为阶级和阶级斗争继续存在,而且把共产党内部不同持政见者视为资产阶级的代表,把意识形态的区分当成了阶级划分的标准。1982年宪法的阶级观念发生了重大改变,其中规定的人民民主专政“不能理解为只是简单地恢复一九五四年宪法的提法和内容”[7],因为此时的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被确认为被消灭,知识分子也被当作工人阶级的一部分,为工人阶级的概念注入了新的内涵。从此,人民的概念尽管仍然具有阶级内涵,但是已经变成了一个没有敌对阶级的阶级。人民内部存在阶级区分,工人阶级和农民阶级在国家政权中的角色、地位有区别,其中前者是领导阶级,后者是被联盟的阶级。在人口数量上,农民阶级占绝对优势,为了保证少数人口的工人阶级的领导地位,在人民代表的比例上就必须实行非均衡的分配。
作为一个共和国,中国奉行人民主权。宪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在中国语境中,最普遍的理解是把这里的“人民”和第一条关于“人民民主专政”的“人民”作为绝对的同义词对待,认为二者都是一种以对全体国民进行阶级区分为基础的人民。人民和敌人相对,传统上敌人可以用阶级的概念来概括,称为剥削阶级,人民就是全体国民扣除剥削阶级之后的成员之和。在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被宣布消灭的条件下,敌人仍然存在,人民的数目增加,知识分子成为工人的一部分,但是人民的阶级构成保持不变,还是由工人阶级和农民阶级构成的,其中工人阶级是领导阶级,农民阶级是同盟者。为了明确起见,我们可以简单地说,人民不等于国民全体。这种理解的合理性是使宪法涉及人民的两个主要的规范——人民民主专政和人民主权——在概念使用上保持一致。但是,如此一来,第二条第一款就变成了对第一条的补充、解释,不具有独立的意义。可是,既然人民不是国民全体,如何能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个“共和国”呢?如何在基本理念和价值上和两个人权公约保持一致呢?2004年修正的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是人之为人当然具有的权利。尽管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人权在很大程度上相一致,但是二者在理念上有重大区别,因为“人”与“公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阶级”意义的“人民”比“公民”概念进一步政治化,即进一步区分“人”的政治身份。如果我们坚持把“人民主权”的“人民”解释为阶级意义的人民的话,就会无法解释宪法规定的人权,甚至无法解释公民政治权利。
第二种理解是,按照人民主权的普遍原理解释。什么是人民主权呢?简单地说,人民主权即是说人民是主权者,倒过来说,主权者是人民。由于主权者和人民是同一主体,所以政治统治才能实现自由和权威的同化。在政治体中,人民既是主权者,也是法律的服从者或臣民(subject)。人民的精神结构就是“主权者:臣民”的辨证统一。作为主权者的人民是一个整体,是一个独立的道德主体,其意志的形成是作为个体公民之和的人民的参与过程。作为臣民的人民是个体之和。最完整、理想的人民主权就是卢梭的全体人民直接、亲自出场集会,行使立法权的模式[8]。但是,在现代条件下,这是无可实现的梦想,人民只能通过代表制度而实现其主权。尽管如此,一切的共和国都建立在一个相同的信念之上:在最终的意义上,人民是一切权力的主体。无论选举制度是否有效,代表机制是否忠实于人民,一切形式的共和国都必须坚持,至少是宣称坚持上述信念。这里的人民既是一个行而上的整体,一个独立的道德人格,也是一个基于个体平等的集合概念,两种意义不能进行阶级区分。根据这种理解,第二条第一款的“人民”和第一条“人民民主专政”的“人民”不仅外延不同,前者是全包容的,后者是区分的和排他的,而且更重要的是,前者以公民的平等为条件,后者却根据公民的阶级地位区分其政治地位。两个规范使用的“人民”概念有差异。如何把两个规范解释成一个内在和谐的主权结构呢?我认为这就是中国宪法学的一个理论难题。
第二个难题:为什么“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对“代表”的定义。
在“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的格式中,“人民”是作为一个单一的主权主体的人民,也是作为被领导的国民之和。只有作为主权主体的人民才能“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也只有作为主权主体的人民才能宣示中国作为一个国家今后将继续坚持共产党的领导。诚然,建国的时候,共产党实际领导的人民不是全体国民之和,但是人民之外的国民属于反动派,即敌人,因此,革命者可以以“中国人民”的名义进行革命,并建立新中国。这个“人民”是一个行而上的虚构,一个必要的虚构。在“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这个格式中,“人民”同时也是被领导者。在任何政治秩序中,人民都必须同时是被领导者或法律的服从者。共和国与专制政体的区别在于,人民除了是服从者之外是否还是主权者。根据卢梭,共和国的人民的精神结构是“主权者——服从者”的辩证结构。没有服从,便没有尘世秩序,但如果主权不属于人民,则只能存在专制。
中国宪法的特色不在于人民是否是服从者或被领导者,而在于人民服从共产党的领导和人民主权的一致性和同一性。许多的论者往往把“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解释为一种存在,把这个格式作为一种描述格式,从而完全使其丧失规范意义。依此,“在共产党的领导下”就仅仅是一个状语,仅仅是一种偶然的语言组织方式,“中国人民”仅具有被领导者、服从者的含义。我把“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作为一个对宪法规范的表述格式。所谓规范或原则,就是说,“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是应然的,而不是或然的,是人民主权的一种实现结构。正如宪法的事实陈述所表明的,这个格式来源于经验,来源于革命与社会主义建设的历史。历史学家揭示历史内在的逻辑,说明如何如此;宪法学家应把这个格式当作一个宪法原则并论证:第一、在这个结构中,人民主权和共产党领导权如何同一化;二、这个结构内涵哪些根本的紧张关系,共产党在革命终结以后如何转换为执政党。
人民主权在中国的实现有两个基本的机制,即共产党的代表制和人民代表大会制。中国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同时也是一个共和国,和西方国家一样,人民有选举的权利,人民代表大会是权力机关。尽管具体的制度和实际功能状况不同,中国的人民代表制度和西方代议民主制的制度逻辑都是“选举——代表”的程序民主。中国的区别性特征是另外还存在一种代表制,即先锋队,也就是共产党对人民的代表,这种代表一方面独立于遵行“选举——代表”逻辑的人大制度,另一方面又渗透于人大制度。那么,共产党是如何代表人民的呢?它和人民的“选举——代表”制度如何界分、衔接、协调?在原则层面,问题是如何把两种主权代表制解释为一个统一的结构。主权不可分割是主权的一个基本特征,那么,我们能否设想一个公式来概括两种代表制的互动与平衡呢?
这些问题属于我们这个时代根本的政治哲学问题,并不是宪法学者单方面可以完成的。但是,宪法学者不能回避这些问题,否则,对于共产党领导权的解释和对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解释就只能完全割裂,无法在二者之间建立内在的逻辑联系。
作者:陈端洪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爱思想网2011-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