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某新晋级的三甲医院在患儿死后广泛突击式修改电子病历辩称为了晋级三甲医院需要,又辩称未告知尸检系因为患方未提异议,医院不承担责任。结果被合肥市包河区法院一审判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患儿父母435550.1元。宋中清律师代理患方取得全面胜诉。
这份(2017)皖0111民初2813号《民事判决书》记载:
2016年3月15日,两原告之子龚某(2004年2月出生)因发热、咳嗽5天、胸闷不适1天余至亳州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重症肺炎、呼吸衰竭。经治疗,于2016年3月18日出院,当日急诊到被告医院重症医学科室治疗。病案资料载明:入院诊断重症肺炎、哮喘持续状态、闭塞性细支气管炎、呼吸衰竭II。……2016年4月4日17:20 ,患者出现心率下降至47次/分,予以抢救至18:10分,观察患者心电图呈一条直线……宣布临床死亡。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电子病历系统中病程记录等病历进行鉴定。鉴定文书显示:病程记录、病人基本信息、会诊单、入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等在创建后于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均作了修改。
原、被告还对医疗过错、过错参与度申请鉴定。2018年8月17日,鉴定机构出具了退卷函,载明“本案缺少尸体解剖报告,仅就现有材料无法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决定退卷,不予受理”。庭审中,被告自认患者死亡后其没有告知原告进行尸体检验解剖。
本院认为:被告医院在患者龚某死亡后对其病程记录、病人基本信息、会诊单、入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等均作了修改,其辩称不是篡改病历,修改部分病程记录是为了医院晋级需要。本院认为,无论被告基于何种原因与动机修改患者的病历资料都不能改变其确已对患者病历资料进行修改的事实,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患者病历资料所进行的修改未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其上述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拒绝尸体解剖查明死因,患者死因不明,应由原告承担败诉的风险。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患者就医死亡后,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医疗机构已书面告知患者一方进行尸检,如因患者一方的原因未行尸检,导致无法认定医疗行为有无过错或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患者一方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如因医疗机构未书面告知而导致未行尸检的,由医疗机构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被告医院作为医疗机构,未能按照规定保存患者的病历资料,在患者死亡后亦未告知患者家属进行尸体解剖以查明死因,致使无法认定其对患者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推定其具有过错,依法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35550.1元,由被告医院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