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复利的处理方式及原因


为了更好地实现在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与遏制高利贷化倾向之间取得平衡的目的,对复利问题应采取第二种观点,即无论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采取复利方式计算利息,还是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计算复利,法院均可以实际交付的本金为基数,本金归本金、利息归利息,核算其实际利率水平,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利息诉求应予保护,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

  采取第二种观点的理由如下:一、民间借贷的互助性质。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司法实践中,较多的仍为民间个人之间的借贷。民间个人借贷,应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就个人借贷的利息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专门就此作出了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合同法对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利息的规定,正是基于个人借贷间的互助性质。如采取第一种观点,则有助于推高利息,有悖于个人借贷的本意。二、依法遏制高利贷的职责所在。民间借贷具有灵活、方便、融资快等优点,但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体制的不完善等,致使一些地方的民间借贷处于非法或放任失控状态。201431日,全国首部金融地方性法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正式施行,这也意味着民间融资急需管理规制。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巨大,逐年攀升,法律的空缺致使一些不法分子以此牟利,相当一部分案件中存在预扣利息、收取利息后不出具收据、向借款人银行卡内转入借条中所写数额的借款后,再当场由借款人取出一部分返还出借人,但出借人仍以借条上的金额要求返还等事例,也不乏一些明知是赌博等违法行为欠款仍出借的情形。然而,由于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上述情形,除非出借人予以认可,否则借款人很难举证。根据证据规则,法院也难以采纳借款人的主张。此种情形下,如再按借条约定采取第一种方式支持出借人,则不利于遏制高利贷,会进一步助长不法出借人的气焰,造成实质上更大的不公。三、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司法实践中,因一人借贷导致倾家荡产的案件并不少见。棋盘与麦粒的故事也显示了复利的强大之处。就前述例子,如按照第一种观点,即只要不超出双方约定的账面利率即可,还以10000元为本金,借期1年,年利率24%。一年后将前期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出具借条的借款金额为12400元,以此类推,第二年的本金可为变更为15376元,第三年的本金可变更为19066元。如仍以最初的本金10000元为基数,则相当于第一年的利率为24%,第二年为29.76%,第三年为36.9%,循环下去,将是不可估量的数字。巨大的债务会直接造成债务的履行难和法院的执行难。而按照第二种观点,将利率进行限定,既可以对出借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取得的利息予以保护,也不会使借款人因过高和不可预期的利息而陷入困境,有利于资金周转,维护家庭及社会的稳定。

  爱因斯坦曾称复利是人类历史上的第八大奇迹。复利可以制造伟大的金融奇迹,但就民间借贷案件而言,还应回归借贷的本意,以互助互济、实现资金的良性循环为宜。按照第二种观点,无论何种情况下,其利息均不超出原始本金为基数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这样的做法可以真正体现《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与第七条的统一,也杜绝了民间借贷出借人以此实现其高利贷的行为。就复利问题的最终处理方案,静待最高院新规定的出台,以维护合法借贷关系,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保障经济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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