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4月3日,不满18岁的姜某酒后无证驾驶盗来的二轮摩托车与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姜某逃离现场。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没有立即抢救伤员,也未报警,而是逃离事故现场,因此认定姜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双方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高某某之妻马女士及女儿小高遂向人
另查明,姜某出生3年多后被老姜头收养,以老姜头养子的身份落户。2006年,姜某实际跟随生父母吴先生、兰女士生活,但并未与老姜头解除收养关系。
那么,因姜某是未成年人,其赔偿主体应该是谁?
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王艳律师评析本案认为:
被告姜某在1994年经生父母同意后,被老姜头收养,收养关系成立后,其与生父母吴先生、兰女士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 2006年虽跟回生父母生活,但并未与养父老姜头解除收养关系,因此其法定监护人仍为养父老姜头。因此被告姜某应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同时,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据此本案姜某虽回生父母处生活,但由于其未与老姜头解除收养
最终,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老姜头赔偿原告马女士及女儿小高因高某某受伤后死亡造成的扣除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8余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