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作为一个华人社会不同于传统中国社会(如中国大陆和台湾)的最大特征是它的法治,这一点新加坡自身深以为傲,也获得国际社会的广泛承认。李光耀曾经指出,新加坡成功的关键是法治(rule of law),以法律在今日新加坡社会至高无上的地位来看,可以说这一点并非虚言。
就国际社会的认可而言,观察和促进世界各国法治发展的著名机构“世界正义组织”(The World Justice Project)对新加坡法治状况的评价颇为客观且具有相当代表性。该组织以九个指标来衡量世界各国法治水准:(1)受限制的政府权力;(2)没有贪腐;(3)秩序与安全;(4) 基本权利保障; (5) 开放的政府;(6)法令执行力度;(7)民事诉讼权利保障;(8)刑事权利保障;(9)非正式途径的争议解决保障。2012-2013年世界正义组织的“法治指数排名”报告指出,新加坡除在向公民提供“秩序与安全”保障方面名列世界第一外,在四个其他领域排名世界前十。
对于包括中国大陆在内的华人社会而言,新加坡能建成一个法治社会确实令人兴奋。中华帝国的法律传统讲究“以礼入法,礼法结合”,“法自君出,权尊于法”,“家族本位,伦理法治”,以及“民刑不分,徳主刑辅”,古代中国社会的运作虽自有其内在的合理逻辑,但无论如何不能以“法治”来描述之,最多是“天理、国法、人情”的三结合。很多观察者认为,以儒家文化为根基的华人社会,具有和现代法治相冲突的内在因素,所以华人社会不能建成法治社会。新加坡法治建设成功的例子至少表明,“华人社会无法治”并不是一种宿命,只要某些条件具备(如领导者的政治意愿和民众的参与),华人社会也可以依法而治。
我们当然必须认识到,新加坡法治的成功有其自身的起始条件和路径依赖过程,不可能被其他社会照搬。尽管如此,从这个前殖民地国家的法治经验中还是能提炼出来一些对中国有意义的启示。
鉴于新加坡广为人知的“严刑峻法”,国内很多评论者津津乐道于“新加坡是法家治国”的典范,认为新加坡社会的井然有序是籍由法家所主张的严密的社会控制与刑罚的威慑手段所造成的。然而这种看法颇为一厢情愿。新加坡的法律制度虽然暗合了法家的不少主张,但法家并不是新加坡法治的思想源头。说实话,几乎完全由英文教育的精英所统治的新加坡,恐怕在成为法治国家以后也不会有什么人懂得或有兴趣去了解何为“法家思想”。建国之父李光耀虽是华人,但生长于一个极度西化的殖民地华人家庭,本人从未受过中国古典文化的教育,三十多岁以前都不会说华语,不可能从中国法家思想中汲取任何治国经验。
大体而言,新加坡法治的制度和思想源头,一是英国的法治传统,二是李光耀个人在日本占领新加坡时代的切身经验。
在新加坡1965年独立之前,它已经实行了将近150年的英国普通法制度。英国对新加坡的殖民始于1819年,当时英属东印度公司派遣汤姆斯.斯坦福.莱佛士(Thomas Stamford Raffles)到东南亚寻找港口建立贸易中心,莱佛士选中了新加坡为贸易站据点,并于1819-1823年间发布了一套基于英国法律的法令——后来称之为“新加坡条例“(Singapore Regulations)——统一适用于全新加坡,取代了该地旧有的土生原始规则系统。1826年,英国议会颁布《第二宪章》,在马来西亚和新加坡等地建立法院行使民事和刑事管辖权,标志着英国法律在新马获得普遍继受。1965年新加坡独立后,虽然在某些方面根据本国情况作了灵活调整,但大体上没有改变通行于新加坡的英国法律传统。事实上,新加坡1994年才废除本地案件向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上诉的条例,在此之前管辖新加坡的最高司法机构一直是英国枢密院。根据1993年的《英国法适用法令》,英国普通法在新加坡继续保持效力,除非经过本地法令的特别修改。
英美普通法并非完美,但却有一些能够保障民权的核心要素,只要是成功实施普通法的国家,不管政府如何觉得不方便,都不能完全废弃这些要素,否则就会毁坏普通法体系的基础。要素之一是对个人自由的重视,二是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三是程序规则至上,“程序优先于实体权利“。新加坡普遍继受英国普通法体系,即使没有普通法母国英国那样完善的权利保障制度,也必然要在一定程度上贯彻这些法治原则。换言之,新加坡法制社会的源头是现代法治,一经贯彻实施,法治在一定程度上就按照其自身规则至上的惯性运行,而不再可以把法律作为统治手段并可以随时弃如弊履。
但是新加坡的严刑峻法、重刑重罚的法制文化,在很大程度上来自李光耀在日本占领军统治时期的切身经验。1942年2月,日军击溃守卫东南亚的英军,占领新加坡,将之更名为“昭南岛”。李光耀在日本占领之下生活了三个月,亲身经历了日本如何统治被占领区,本人也差点被屠杀。他后来在回忆录里对日军暴行痛加谴责,但也不讳言对他们铁腕手段的欣赏。李光耀称,”日治时期的三年零六个月,是我一生中最重要的阶段,它让我有机会把人的行为、人类社会以及人的动机和冲动看得一清二楚“。尤其是,“严惩不贷使犯罪活动几乎绝迹“,故而,”在物资匮乏、人们半饿不饱的情况下,可以夜不闭户,犯罪率之低叫人惊奇“。李光耀由此而领会到的经验是,”有人主张对待和惩罚犯罪应该从宽,认为刑罚减少不了犯罪,我从不相信这一套,这不符合我在战前、日治时期和战后的经验”。
来自英国和日本的经验影响了新加坡的法治,那么来自新加坡的经验又如何为励志成为法治社会的中国所借鉴?笔者认为如下几点可以考虑。第一,应该认识到法治是一种普适价值,本身并入意识形态色彩,任何社会都可以实行法治。第二,法律本身要适宜民情,保障人民权利。第三,上位者要有遵法行法的政治意愿,推动法律的统一适用。第四,法律一经制定,执法必须严格不打折扣,提高违法者的违法成本,打消其侥幸心理。(完)
附文:
王江雨:让“法治”成为社会的最大公约数
传统中国语境中的“法”只是指刑律,是统治阶级镇压和惩罚的工具,并不包括权利和正义的概念。相对应而言,西方的法律观念将法、权利和正义放在一起,构成一种与中国古代法制观念完全不同的思维方式。知道这一点对理解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有着重要意义,因为虽然自清末变法以来,中国人已经接受了西方的法律概念,但在国民心理的深处,无论在政府还是民间,法律还是被许多人当作统治的众多手段之一。
中国已经宣称要建立一个“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然而何为“法治”是一个必须回答的重要问题。在此我们要在概念上对三个常见的中文法律术语加以区分,即法制、法治和以法而治。法制的对应词是legal system,指一国的法律制度体系,其中包含静态的法律规范体系(成文法与判例法)和动态的法律运作体系(立法、执法、司法机构及其运作)。法制本身是中性的,可以成为治理的手段。以法而治(rule by law)则意指统治者以严厉的法律维持自身的统治,唯有统治者享有“治”权,“以”法律为手段来管制被统治者,统治者自身却无需受到法律的制约。中国古代的法制就被认为是一种典型的“以法而治”。与此相反,法治(rule of law)体现的是一种法律至上的观念,要求一个社会所有的主体依照法律规定行事,法律高于一切,任何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至上。
尽管对于法治的确切解释仍不乏争论,学术上对法治的核心思想和基本要素已达成普遍共识,即“法律至上,法律政府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治理论可以区分为两大类型,即广义说(Thick theory,或称实质说)和狭义说(Thin theory, 或称形式说)。狭义说强调法治形式上的要素和工具性的价值,而不论该法律体系是民主还是非民主、资本主义还是社会主义、自由还是神权社会的一部分,广义说则包括了特定的政治伦理和价值观念,如特定的政府形式、政治制度或者人权观念。
具体地说,狭义法治包括如下要素:(1)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要适用于每一个人,不能把任何人置于法律至上;(2)法律必须透明,包括制定过程透明,制定之后必须公布,为大众所知晓;(3)法律条文必须清晰易懂;(4)法律不能溯及既往,一般只能针对未来的情况;(5)法律在整体上必须统一,一国的各个法律之间不能存在冲突;(6)法律必须保持稳定,不能朝令夕改;(7)法律必须合理,不能施加不合理的义务;(8)法律必须得到执行;(9)法律上的纠纷最终必须有独立公正的第三方来裁决。
笔者以为,中国现阶段的法治建设,应该抛开意识形态的争论,而致力于建设一个包括上述要素在内的狭义的法治框架。毫无疑问,上述要素保证了法律的可预期性,对政府的专断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个人的自由和权利。更重要的是,这些要素是任何法治社会的制度基础,任何广义的“法治”,必须建立在上述狭义法治框架的基础上。“法治”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观念和信仰。法治社会能否实现有赖于立法、执法、守法和司法的主体对法治观念的主动接受、信奉和实行。在当代中国多元化的语境下,狭义法治的实现,既是法治社会的必须,而遇到的阻力也会最小。(作者博客2014-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