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刚发布的中央1号文件提出,鼓励和支持承包土地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流转,同时也将探索建立严格的工商企业租赁农户承包耕地准入和监管制度。此前闭幕的中央农村工作会议提出,着力培养新型经营主体,通过提高组织化程度实现与市场的有效对接。
而对比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通过股份合作的形式,实现“公司+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并没有获得大量的政策支持。
实际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存在诸多法律困境,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公司,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在这种情况下,单纯地按照《公司法》去处理此类公司在经营过程以及清算、破产等一系列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就会产生诸多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评估作价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公司,首先面对的就是承包经营权评估作价的问题。在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没有真正意义上在市场进行流通,因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评估、土地承包经营权市场价格的确认是一个技术性的难题。《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公司注册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相关规定过于笼统,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评估,而无法切实地解决这一问题。而且在不能改变用途的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对金融机构和债权人就毫无价值或者价值不大,债权人面临债务悬空的风险。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公司的破产可能引发失地风险。根据《公司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公司,则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投入的资本将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分开,承包经营权人作为股东享有股权。但只要作为公司,就存在着破产的风险。尽管相关法规中对此类公司的设立设定了一系列的准入门槛进行限制,但这些限制性的条件只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投资的风险,无法完全地避免风险,因而这类公司破产的时候,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农民,可能会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
考虑到我国农村土地从来就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承包土地权利也从来不是一种单纯的财产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的公司破产,如果农民股东所承受的债务超过了土地入股后的收益,可能会导致农民土地的丧失,这个结局农民难以接受与承受。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继承问题。《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权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显然,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权继承除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之外都可以继承。而农村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则法律另有规定。《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业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承包。
那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作为股权,是否可以继承呢,作为公司法定意义的股权完全可以继承,但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不能或不一定可以继承。显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继承还需探讨。
“公司+农户”的法律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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