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犯罪嫌疑人Z某某、S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控诉称:被告人Z某某与2012年1月至2月间,在XX广告公司工作期间,为推销广告业务,通过被告人S某某,擅自将公司的网络电话绑定为中组部、农业部电话,后被告人Z某某使用该电话,多次冒充中组部、农业部工作人员,给北京市、山西省等省市党政机关及地方政府部门打电话,索要政府部门主要领导电话,干扰国家机关正常工作。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均应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案发期间正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夕,引起了相关领导的高度重视。本案由时任中组部部长的李源潮签字审批,并由各级领导督办,层层审批、逐级汇报。被告人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从归案到结案历时长达10个月。
邬锦梅律师在接受被告人S某某的委托后,严格按照法律坚持主张律师享有的权利,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力排相关政治因素的干扰,为被告人的利益多方奔走。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积极搜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并分别提交了法律意见书。在审判阶段,先发制人,率先向法院提交了有利有理有据的辩护意见,最终使本案从最开始由公安机关认定的“利用网络工具进行的有组织、有预谋、须严惩”的犯罪逐步变为情节较轻的犯罪。具体思路如下:
一、S某某绑定电话仅是正常工作职务行为。S某某到公司之前,该公司已经有绑定电话业务,S某某仅是接替离职人员的工作;核实电话的真实性是负责网络电话公司的职责,S某某没有核实绑定电话真实性的权利和义务。
二、S某某没有犯罪的直接故意。Z某某在要求绑定电话前或者绑定后并未与S某某共谋,S某某并不知道Z某某要求绑定的电话是中组部或者农业部的号码。
三、S某某绑定电话的行为对Z某某招摇撞骗的行为作用甚微,其行为并不是Z某某成立犯罪的必要条件.首先受害单位提供领导号码是因为Z某某的自我介绍,而并非该号码的来电显示。其次受害单位实际上并无人关注此号码,因显示的号码而误认为来电方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S某某没有作案动机。S某某是行政人员,领固定薪水。同时,S某某并非公司的股东,公司是否谈成业务、谈成多少业务均与S某某无关,其并未从本案中获利。
五、相比Z某某的直接上司D某某的行为,S某某绑定电话的行为相对于D某某等人的行为而言,其犯罪行为更轻微,更应该从轻处罚。
六、如上所述,S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所起作用都很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七、S某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同时,S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刑法》第67条可以从轻处罚。
最终,上述辩护意见均被法庭采纳。
【判决结果】:
被告人Z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S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结果评析】:
本案中检察机关针对被告人S某某的量刑建议书是一到两年。案件开庭之前被告人S某某已羁押了10个月。由于邬锦梅律师有力的辩护,最终使S某某的刑期缩减到最短——案件开庭之后一月内被告人即可被释放。
(本文作者:邬锦梅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13391595391 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