料理店违规用工,被判支付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
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 陈宁律师
【案情简介】申请人王某
申请人提供了一份收据和一张工资条,收据客户名称为申请人,项目栏为“工作服压金’,盖有被申请人财务专用章。工资条载明申请人底薪4,000元,奖金50元,实发工资4,050元,被申请人对收据和工资条均不认可。被申请人自述,申请人未在其单位工作过,东北路某料理店同其单位无关系,并提供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的考勤表用以证明,该考勤表为打印件,空白栏均无相关人员签名,被申请人当庭陈述单位没有工资表。
申请人自述每天工作时间为10点至14点,16点至21点30分,每周休息一天,周六、周日不休息,2011年1月1日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月基本工资4,000元,每月奖金不固定,之后该店烤肉部被环保部门查封,申请人被告知终止劳动关系,于2011年2月28日离职。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申请人曾经与其同在大连市西岗区东北路某料理店担任厨师,工作时间为每天10点至14点,16点至21点30分,每周休息一天,周六、周日不休息。
【仲裁结果】大连市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7,029元(4,050元÷21.75天×16天+4050元),平日加班工资3,45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865元,拖欠加班工资的补偿金2,081元,合计17,432元。
【案件评析】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申请人提供了工作服押金收据、工资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被申请人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向仲裁庭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应予采信,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申请人的入职时间有证人证言佐证,应认定为2010年10月4日;申请人的离职时间,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工作服押金收据时间记载为2010年12月20日,故可以认定双方在2010年10月4日至2010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依法支付二倍工资。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要求加班工资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及工资条为证,其已完成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身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的工资表,其提供的考勤表空白栏处没有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申请人没有证据反驳申请人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