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喊“我爸是李刚”者归罪辩


口喊“我爸是李刚”[1]者归罪[2]

 

(一)裁判概况

 

2011年1月30日,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认定,李启铭先生醉酒驾车,致1人死亡1人受伤,并为事后逃逸一事,构成交通肇事罪。

据此,望都县人民法院宣判,李启铭先生,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6年;赔偿死者家属46万,伤者9.1万。

2010年10月16日晚,李启铭先生,在醉酒驾车到河北大学接朋友时,将穿滑轮鞋的两名女生撞飞,致1人死亡1人左腿骨裂;在上述事故发生后,李启铭先生继续行驶;在他人拦截后,李启铭先生喊出:“我爸是李刚。”李刚先生,乃保定市某区公安局副局长副科级干部。[3]

在本案侦查过程中,受害人律师曾提交法律意见书主张,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肇事者(Exhibit 1)。[4]

 

(二)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由刑法第133条规定。刑法第133条具体文句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仅仅对照本案情形,刑法133条要点可以梳理为三:其一,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二,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其三,行为人,肇事逃逸。

就上述第二要点,最高人民法院[5]解释,交通肇事致1人死亡,或者酒后驾车致使1人以上重伤的,即具备。[6]

就上述第三要点,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交通肇事致1人死亡,或者酒后驾车致使1人以上重伤,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目的逃跑的,即具备。[7]

就上述第一要点,最高人民法院明确[8]指明:“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尽管本案具备上述第二和三要点,但并不具备第一要点;在河北大学校园内醉酒驾车,非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醉酒驾车。[9]故本案不适用刑法第133条。

 

(三)其他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10]指明:“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从上述指明,本案应适用诸如刑法第233条之类的规定。相应选择有二:

其一,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校园内醉酒驾车肇事,为其他危险方法之一。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也曾明确倡导(Exhibit 2)。从最高人民法院倡导,本案应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如若以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为由排除,则可以考虑刑法第234条。

其二,故意伤害罪。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倡导,在校园内醉酒驾车肇事为其他危险方法,即属故意行为,[11]则在校园内醉酒驾车肇事,自然可属故意伤害。

不管从哪一种规定归罪,李启铭先生可得相应刑期,均不在本案宣判的刑期之下。


 

Exhibit 1

 

法律意见书---关于李启铭校园内超速开车撞人致陈晓凤死亡一案的意见

 

受陈晓凤近亲属的委托,经律师事务所指派,张凯律师为陈晓凤近亲属提供法律服务,基于现有可知情况,现发表如下意见:

一、该案不应该以“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而应该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理由如此下:

1、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根据现有报道来看,当时李启铭的车速非常的快,有人描述超过50公里每小时。而在该生活区的标准时5公里每小时(门口有标识)。如果其远远的超过了法定速度,其行为就不能理解为过失行为。这就是一种故意行为。所谓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李启铭醉酒驾车,并且还在生活区将车速开的如此之快,显然对于撞人属于放任状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3、2009年9月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有关问题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两起醉酒驾车犯罪案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今天分别对这两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对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分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黄尔梅指出,今后,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以有效打击、预防和遏制醉酒驾车犯罪多发、高发的态势。

4、发生地点属于校园内的生活区,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二、应当查明肇事车辆事发时候的车速

根据保定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速度鉴定书中标明:“事故现场未发现明显刹车痕,无法计算车速”。但是当时道路上有摄像头,学校也表明了通过回放摄像头可以看到了事情经过。通过摄像头就可以得知当时车速。而当时的车速度对于定罪量刑都是非常关键的考量因素。应当立刻查明车速。

 

 

 

北京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凯

电话13911900261


 

Exhibit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

(法发[2009]47号)

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功能,有效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高发态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必要对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统一规范。

  一、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

  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2009年9月8日公布的两起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都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驾车肇事,连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其中,黎景全驾车肇事后,不顾伤者及劝阻他的众多村民的安危,继续驾车行驶,致2人死亡,1人轻伤;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在醉酒驾车与其他车辆追尾后,为逃逸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先后与4辆正常行驶的轿车相撞,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冲撞行驶,其主观上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当裁量刑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具体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时,要综合考虑此类犯罪的性质、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构成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因此,在决定刑罚时,也应当有所区别。此外,醉酒状态下驾车,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

  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依法没有适用死刑,而是分别判处无期徒刑,主要考虑到二被告人均系间接故意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驾驶车辆的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一定程度上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对二被告人的量刑是适当的。

  三、统一法律适用,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

  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对公共安全造成的严重危害,警示、教育潜在违规驾驶人员,今后,对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一律按照本意见规定,并参照附发的典型案例,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为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稳定社会关系,对于此前已经处理过的将特定情形的醉酒驾车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应维持终审裁判,不再变动。

  本意见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有关醉酒驾车犯罪案例

 

  一、被告人黎景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被告人黎景全,男,汉族,1964年4月30日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初中文化,佛山市个体运输司机。1981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

  2006年9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黎景全大量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A1J374的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碧华村新路治安亭附近路段时,从后面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洁霞及其搭乘的儿子陈柏宇撞倒,致陈柏宇经伤。撞人后,黎景全继续开车前行,撞坏治安亭前的铁闸及旁边的柱子,又掉头由北往南向穗盐路方向快速行驶,车轮被卡在路边花地上。被害人梁锡全(系黎景全的好友)及其他村民上前救助伤者并劝阻黎景全,黎景全加大油门驾车冲出花地,碾过李洁霞后撞倒梁锡全,致李洁霞、梁锡全死亡。黎景全驾车驶出路面外被治安队员及民警抓获。经检验,黎景全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69.9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黎景全在医院被约束至酒醒后,对作案具体过程无记忆,当得知自己撞死二人、撞伤一人时,十分懊悔。虽然其收入微薄,家庭生活困难,但仍多次表示要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7日以(2007)佛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黎景全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以(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黎景全酒后驾车撞倒他人后,仍继续驾驶,冲撞人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黎景全醉酒驾车撞人,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黎景全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犯罪,属间接故意犯罪,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且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不核准被告人黎景全死刑,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发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期间,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同做了大量民事调解工作。被告人黎景全的亲属倾其所有,筹集15万元赔偿给被害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黎景全醉酒驾车撞倒李洁霞所骑自行车后,尚知道驾驶车辆掉头行驶;在车轮被路边花地卡住的情况下,知道将车辆驾驶回路面,说明其案发时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黎景全撞人后,置被撞人员于不顾,也不顾在车前对其进行劝阻和救助伤者的众多村民,仍继续驾车企图离开现场,撞向已倒地的李洁霞和救助群众梁锡全,致二人死亡,说明其主观上对在场人员伤亡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因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黎景全犯罪的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鉴于黎景全系间接故意犯罪,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被告人孙伟铭,男,汉族,1979年5月9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高中文化,成都奔腾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

  2008年5月,被告人孙伟铭购买一辆车牌号为川A43K66的别克轿车。之后,孙伟铭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驾驶该车,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同年12月14日中午,孙伟铭与其父母为亲属祝寿,大量饮酒。当日17时许,孙伟铭驾驶其别克轿车行至四川省成都市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从后面撞向与其同向行驶的车牌号为川A9T332的一辆比亚迪轿车尾部。肇事后,孙伟铭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行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时,越过中心黄色双实线,先后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车牌号分别为川AUZ872的长安奔奔轿车、川AK1769的长安奥拓轿车、川AVD241的福特蒙迪欧轿车、川AMC337的奇瑞QQ轿车等4辆轿车相撞,造成车牌号为川AUZ872的长安奔奔轿车上的张景全、尹国辉夫妇和金亚民、张成秀夫妇死亡,代玉秀重伤,以及公私财产损失5万余元。经鉴定,孙伟铭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138公里/小时;孙伟铭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孙伟铭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4万元。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以(2009)成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孙伟铭提出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伟铭之父孙林表示愿意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社会各界人士也积极捐款帮助赔偿。经法院主持调解,孙林代表孙伟铭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在身患重病、家庭经济并不宽裕的情况下,积极筹款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一定程度的谅解。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伟铭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驾驶机动车辆,多次违反交通法规,且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冲撞多辆车辆,造成数人伤亡的严重后果,说明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孙伟铭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鉴于孙伟铭是间接故意犯罪,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后果发生,与直接故意驾车撞击车辆、行人的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案发后,真诚悔罪,并通过亲属积极筹款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川刑终字第6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下文(一)。


[2]本文无意影响法院裁判,也影响不了了。本文要拷问的是,法律人脑子的法律推理逻辑。


[3]http://policy.caing.com/2011-01-30/100222624.html(2011年5月 26日)。


[4]http://www.caing.com/2011-01-31/100222876.html(2011年5月 26日)。


[5]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3号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


[6]法释〔2000〕33号第2条。


[7]法释〔2000〕33号第3条。


[8]法释〔2000〕33号第8条。


[9]上文(一)。


[10]法释〔2000〕33号第8条第2款。


[11]上文(三)(“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