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张副院长收回“醉驾不一定入罪”
今日《京华时报》一篇题为《最高法:不应将醉驾一律认定为刑事犯罪》的文章,一时成为社会焦点。该文披露,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各级法院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条件,5月1日后,各地公安机关已陆续查获了一批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很快将起诉到人民法院。而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
张军讲话的核心精神,如果用一句通俗的话来概括,那就是“醉驾不一定入罪”。
很是奇怪,就在一帮对修改《刑法》拥有话语权的人极力鼓噪“醉驾入罪”的时候,笔者就曾连发《为避免“择刑而判”,“危险驾驶罪”应胎死腹中》和《醉驾入罪,是法制的倒退》两文,以提醒这么做很荒唐,这么做“后果很严重”,可你们偏偏置之不理,而全国人大通过并施行《刑法修正案(八)》之后,你们才晃然大醒,还随意解读修订后的《刑法》,这就暴露出中国立法水平和司法水平均不高的尾巴。
张副院长提出这个观点的依据,其实和我上文中的观点相似。就是治理酒驾、醉驾,要体现“过罚相当”、“罪罚相当”的原则,对没有造成后果的醉驾行为,只能用行政法规来规范,可以在给予最高期限行政拘留、罚款之外,吊销驾驶执照,甚至可以规定对醉酒者终身禁驾。
但张副院长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醉驾入罪”执行过程中再提这个问题,就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了,因为经全国人大集体修改通过的《刑法》,最高人民法院也只有执行的份,绝无擅自做超越《刑法》基本精神的解释。
首先,张副院长“醉酒驾驶机动车要追究刑事责任,却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观点,是缺乏法理的,因为危险驾驶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犯罪构成中并无“后果”这一要素。也就是说,该罪为行为罪,对于醉驾者,无论有无造成危害后果,均构成犯罪。
此外,刑法总则第13条的规定,只适用于各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对《刑法》已有明确规定的量刑标准,则绝没有可商量的余地。修改后的《刑法》第133条已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同样于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也是明确规定,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难看出,新《刑法》和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无冲突,也就不存在“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的问题,张副院长以此说事,没有丝毫的法律支持。
而从另一方面看,基层法院如果按照张副院长的说法去审理“醉驾”案,那基层法官的权力就太大了。一面是最多一年的拘役,公务员还将丢掉“金饭碗”,一面是“无罪”,如此反差的背后,一定会造就“权力寻租”。久而久之,将祸害法官队伍。
有鉴于此,笔者呼吁张副院长收回“醉驾不一定入罪”的个人言论,以免误导驾驶人员,也给法律以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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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不应将醉驾一律认定为刑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