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当前审判实践中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探析
人身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长期以来,在立法上、实践上以及理论上始终没有加以很好解决的问题。目前,我们在审理有关人身损害案件时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其中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是在我国制定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过程中出台的,最具有指导意义,也是应用最多的,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法官和律师以及其他法律工作人员对其中部分条款的理解上存在分歧,以致产生了诸多的问题,也造成了一些混乱的局面。目前来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赔偿所依据的计算标准的适用上不一致。是按省级地方政府发布的统计结果还是按当地县市政府发布的统计结果确定往往存在分歧,结果是在同一个法院乃至同一个法庭甚至是同一个法官手上,一会儿用省里的标准,一会儿又用本县市的标准,莫衷一是,在群众中也造成了不良的影响。
2、如何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解释》规定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依照赔偿权利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并按相应的标准分别计算,两种不同的赔偿标准数额悬殊较大。但认定农村、城市居民时是以户籍登记为依据还是以经常居住地为准没有明确规定。当今社会外出务工人员增多、人口流动频繁,有的农民外出到城市打工超过一年或在城镇定居多年,收入甚至高于当地城镇普通居民生活水平,而仍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显然是不公平的。
3、赔偿项目的确定和范围不一致。一般而言,在人身损害案件中,医疗费、护理费等适用于大多数案件,而营养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只适用于某些案件,赔偿范围也应当是与受害人受伤、致残或死亡的不同结果相关。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理解上的偏差常常出现错误的认定,该保护的没有计算,不该保护的偏计算了,结果反而造成了新的不公平。
4、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标准不一。需要明确的是,精神损害赔偿也是救济人身权利损害的一项重要办法,是侵权损害赔偿的一个重要内容。但是,是不是所有的人身损害案件中都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并加以保护呢?又以一个怎样的标准来进行保护呢?目前的实践中对这一方面显然是更重视法官的“自由心证”,法官想保护就保护,说不存在就不存在,结果是给了某些心术不正者以操作的空间,也加大了当事人对法律和法官的不信任。
一、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本质。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这一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所有的人的生命价值都是一样的,给予伤者或死亡者家属一定的物质赔偿,理由在于两点:一是公民享有补偿权,每一个公民在其法定权利受损时,有向国家和社会要求从损害者那里获得恢复其权利的完整性,及补偿其损失的权利;二是法律权利本身具有辐射性,每一项与特定主体相联系的权利,其存在总是或多或少地影响或波及到与该主体相关的他者。
所以,人身损害赔偿本质上是对伤者或死者家属因本身受到伤害或亲属死亡后在经济上的一种补偿。在经济上,对于伤者本人而言,赔偿的本意在于补偿因其身体上受到伤害后在一定时期内或一定程度上不能通过劳动获得收益而造成的损失;对死者家属赔偿的本意在于补偿其因亲人的突然离去而给一个家庭带来的利益损失,使因突发事故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减轻到最低限度。这就需要对这种损失进行计算,而这一计算首先应当是根据其实际损失来确定,在无法确定其受损前的实际收入状况时就自然地要与当地的收入状况和生活成本相联系考虑。而事实上所存在的城乡收入状况和生活成本上的差异,就形成了司法解释中关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按照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而农村居民按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规定,这并不是对农村居民的歧视,而是实实在在地实践“补偿实际损失”的原则。
所以,人身损害赔偿本质上是对伤者或死者家属因本身受到伤害或亲属死亡后在经济上的一种补偿。在经济上,对于伤者本人而言,赔偿的本意在于补偿因其身体上受到伤害后在一定时期内或一定程度上不能通过劳动获得收益而造成的损失;对死者家属赔偿的本意在于补偿其因亲人的突然离去而给一个家庭带来的利益损失,使因突发事故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减轻到最低限度。这就需要对这种损失进行计算,而这一计算首先应当是根据其实际损失来确定,在无法确定其受损前的实际收入状况时就自然地要与当地的收入状况和生活成本相联系考虑。而事实上所存在的城乡收入状况和生活成本上的差异,就形成了司法解释中关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按照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而农村居民按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规定,这并不是对农村居民的歧视,而是实实在在地实践“补偿实际损失”的原则。
二、赔偿所应当依据的计算标准
其实在目前的实践中所出现的关于赔偿所应当依据的计算标准的争论完全是没有必要的。《解释》第35条将赔偿所依据的计算标准统一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而更明确确定的标准是,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显然,在究竟是该适用省级政府公布的统计数据还是受诉法院所在的县市政府公布的统计数据这一点上,后者的适用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这一点也显然是和实际情况相适应的,根据我国的审级设定,基本上所有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一二审都在基层法院,如果在同一个省份范围内,各地州市乃至各县市区还都自行其事的搞出一套自己的赔偿标准来,可以想象一下将会出现怎样的局面,那就是如果一审用的是县里的标准,二审维持固然可以,但是改用市里的标准行不行?如此一来,还有何法律严肃性可言?!在某种程度上来看,这样各行其事才是真正的造成更大范围的不公平!
三、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认定
《解释》第25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将对受害人的分类,从过去以户口或户籍为标志划分为“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到现在以职业、居住、生活的地域和时间为标志划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这是人身损害赔偿立法的一个进步。而目前实践中简单的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认定并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是对《解释》所作规定认识和理解的错误。“城镇居民”虽然包含“非农业人口”户口的人员,但是并不仅仅局限于“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其内涵比“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要广得多;而“农村居民”也仅仅是“农业人口”户口人员中很少的一部分。
“城镇居民”应当是指在城镇有固定的住所居住,在城镇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及生活来源并且户口落在城镇的人员;或者户口虽未在城镇落户,但是其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只要符合以上条件的人员均认定为“城镇居民”。因此,是否属于“城镇居民”并不以或并不仅仅以户口或户籍为标志。
实践中,“城镇居民”不仅包括户口登记为“非农业人口”并且居住在城镇的人员;而且包括居住在城市或小城镇的,户口登记为“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的人员以及户口虽未落户城镇,但是其已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已经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
1、“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是指其居住、工作、生活均在城镇并且其户籍也落在城镇,其户籍与居住、工作、生活的环境和地域是统一的; 此种户口人员自然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对这一点,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审判实践中均是没有争议的。
2、登记为“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户口的人员也应定性为“城镇居民”。
以上这几种户口是“农业人口”户口的演化,其虽然发源于“农业人口”户口,但已不同于“农业人口”户口,他们是已经进城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的农民,或因在城镇有固定的自有房屋,或因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来源,并且均因此生活在城镇,从而因为符合公安机关户口管理所规定的一定条件,将其登记为“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类别。持此类户口的人员进城后已不同于农村居民,他们已远离土地和农村,既不以土地为生活资料,也不以土地耕作为收入来源,并且也不在农村居住和生活。尽管户籍类别上还不是“非农业人口”户口,但事实上他们已经融入城市或城镇,已是城镇常住人口。此外,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的规定,“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户口均应登记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持以上户口的人员均应认定为“城镇居民”。
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的加快,大量农民已经从简单农业的劳作中解放出来,参加到社会化大生产中去,有资料显示,三分之一以上的农村劳动力不再从事单纯农业生产。然而他们中间有大量农民户口仍在农村尚未迁至城镇,但其已“人户分离”由农村进入城镇,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并达到一定期限,他们已融入城镇,居住环境、生活条件、职业状况以及收入和消费标准均发生了变化。对于这部分人而言,如果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爱害人,其遭受的收入和财产等实际损失已完全不同于在其进城以前作为农村居民所遭受的损失,两者相比,前者的损失要大的多。
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对虽然是“农业人口”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而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也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作“城镇居民”。
所以,“农村居民”仅指系“农业户口”且在农村居住、生活并以农业生产和劳动作为自己生活来源的人员,即农村常住人口。
实践中,“城镇居民”不仅包括户口登记为“非农业人口”并且居住在城镇的人员;而且包括居住在城市或小城镇的,户口登记为“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的人员以及户口虽未落户城镇,但是其已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已经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
1、“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是指其居住、工作、生活均在城镇并且其户籍也落在城镇,其户籍与居住、工作、生活的环境和地域是统一的; 此种户口人员自然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对这一点,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审判实践中均是没有争议的。
2、登记为“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户口的人员也应定性为“城镇居民”。
以上这几种户口是“农业人口”户口的演化,其虽然发源于“农业人口”户口,但已不同于“农业人口”户口,他们是已经进城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的农民,或因在城镇有固定的自有房屋,或因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来源,并且均因此生活在城镇,从而因为符合公安机关户口管理所规定的一定条件,将其登记为“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类别。持此类户口的人员进城后已不同于农村居民,他们已远离土地和农村,既不以土地为生活资料,也不以土地耕作为收入来源,并且也不在农村居住和生活。尽管户籍类别上还不是“非农业人口”户口,但事实上他们已经融入城市或城镇,已是城镇常住人口。此外,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的规定,“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户口均应登记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持以上户口的人员均应认定为“城镇居民”。
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的加快,大量农民已经从简单农业的劳作中解放出来,参加到社会化大生产中去,有资料显示,三分之一以上的农村劳动力不再从事单纯农业生产。然而他们中间有大量农民户口仍在农村尚未迁至城镇,但其已“人户分离”由农村进入城镇,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并达到一定期限,他们已融入城镇,居住环境、生活条件、职业状况以及收入和消费标准均发生了变化。对于这部分人而言,如果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爱害人,其遭受的收入和财产等实际损失已完全不同于在其进城以前作为农村居民所遭受的损失,两者相比,前者的损失要大的多。
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对虽然是“农业人口”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而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也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作“城镇居民”。
所以,“农村居民”仅指系“农业户口”且在农村居住、生活并以农业生产和劳动作为自己生活来源的人员,即农村常住人口。
四、赔偿项目和范围的确定。
(一)医疗费:指医院对因受到伤害的当事人进行治疗所收取的费用。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
医疗费还应当包括继续治疗费和其他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以及适当的整容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医疗费还应当包括继续治疗费和其他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以及适当的整容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当事人选择的医院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卫生院、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当事人应当根据受损害的状况和治疗需要就近选择治疗医院。
对于小伤大医、小病大养、高额施检、伤病合治、滥用药物、重复检查的费用应不予支持,具体案件中,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注意是否为治疗伤害所必要,凡与损伤无关的医疗费用,如治疗原有疾病的费用,不予赔偿;二是注意是否在医疗终结时间内的医疗费用,当事人故意延长治疗的费用不予赔偿。
医药费用应将处方和医疗费用发票有机相结合起来审查,凡不具有针对性或者用于其他疾病的药品、擅自购买与损伤无关的药品费用、受害人凭关系开出的高级补品、开药量与用药量明显脱节的大处方药,以及未经治疗医院批准而到治疗医院以外的医疗、药品单位购买的药品,或者个体游医的医药费用等都不应当赔付。
(二)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受害人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是对受害人因潜在劳动力价值的丧失,即可得利益的损失的补偿,故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为不存在“因误工减少收入”,应当不计算误工费。
(二)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受害人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是对受害人因潜在劳动力价值的丧失,即可得利益的损失的补偿,故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为不存在“因误工减少收入”,应当不计算误工费。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住院或者在外地接受治疗期间的时间,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治疗医院的意见决定是否赔偿营养费及其数额。
营养费用是对一些损伤较为严重、在住院治疗中确实需要增加营养、促进康复所需费用的适当补偿。因而应当明确在下列情况下,受害人可以请求营养费的赔偿:一是受害人年幼、年迈或因严重伤害或者损伤部位特殊而影响进食,如舌损伤、咽喉损伤、消化道损伤或者消化腺损伤等就极大影响进食;二是因手术或危重病住院后恢复期;三是非手术或非危重病恢复期,但治疗医院明确建议应增加特别营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治疗医院或者法医的意见,并在对受害人伤残情况及恢复情况进行核实的基础上,确认受害人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或者恢复身体机能的,才可酌情决定赔偿营养费用,一般情况下,责任人负担医药费即可,受害人不应再请求营养费用的赔偿。
(四)护理费: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 参照护工市场价格计算。受害人出院以后,如果需要护理的,凭治疗医院或鉴定部门的证明,按照伤残等级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是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四)护理费: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 参照护工市场价格计算。受害人出院以后,如果需要护理的,凭治疗医院或鉴定部门的证明,按照伤残等级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是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费用的赔偿应以受害人确需专人护理为限,如果受害人不需专人护理,则无论是出院湖还是住院期间,都不应当给予护理费用。
(五)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辅助器具费:受害残疾人因日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配制假肢、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八)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补偿二十年。对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辅助器具费:受害残疾人因日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配制假肢、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八)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补偿二十年。对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计算到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扶养义务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应当限制在受害人应承担的份额范围内。虽有伤残但是其程度不影响其劳动能力的,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用。
(十)交通费:是指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 。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十一)住宿费:是指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其本人及其陪护人员确需就地住宿的费用,其数额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十一)住宿费:是指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其本人及其陪护人员确需就地住宿的费用,其数额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五、精神损害赔偿的尺度
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其表现为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或者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少。精神痛苦包括生理损害所造成的痛苦或者心理损害所造成的痛苦等等;精神利益的丧失或者减损则是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丧失。因而,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既包括侵权行为所直接针对的人,也包括侵权行为的间接受害人,如某人因侵权行为致死,在一定程度上对其遗属必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受害人的遗属就是间接受害人。
精神损害既是一种无形损害,就自然不可能像财产损害那样,可以通过一定的标准加以确定,无法使之标准化。但是,如果不对精神损害赔偿额确定一定的标准,完全凭法官自由裁量,则随意性又太大,不利于司法的统一。为此,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额根据以下因素酌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除法律明确规定侵权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外,过错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首要因素,应当严格区分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是否严重,是故意还是过失,是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对于因侵权人与受害人的混和过错造成的损害,一方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依照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不仅要考虑该精神损害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更要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认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几种不同的情况:侵权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时,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侵权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但负次要责任的,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可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受害人有过错并承担主要或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因受害人的过错行为与侵权人相当或作用更大,可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1999年11月19日最高法院下发的《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各地法院在判令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和标准时,要从国家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形势以及当时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赔偿数额不宜过高”,“一般情况下,对于那些动辄提出索赔上百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