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是在对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实行的以无偿、无期为特征的行政土地划拨制度进行改革的基础上建立的一项新制度。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实行的土地划拨制虽然解决了土地私有制造成的土地私人垄断问题,实现了人们理想中的土地公正分配,但也产生出新的问题,即否定了土地的商品属性,使社会主义国家手中掌握的土地无法实现其应有的经济效益。在无偿、无期的行政划拨使用制下,由于土地不能进入市场流通,从而长期处于低效益甚至无效益的状态。20世纪80年代末期,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逐步过渡,以开放城市土地市场为目标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制度改革开始启动,国家提出了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转让的政策并在一些城市进行了试点工作。这些土地使用权制度上的新举措也被以法律的形式反映出来,相继在《宪法》、《土地管理法》中规定了“国家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并授权国务院制定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进一步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我国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房地产开发、交易、登记等问题作了更为全面的规定,构建起了我国的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制度。
这一制度的建立一方面开放和激活了我国城市土地市场,造就了我国十分可观的城市房地产业,给政府带来了极大的级差地租利益,促进了我国城市建设和交通运输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快速增长;但是,在取得积极效果的同时,也带来了人们始料不及但又不能不正视的一系列消极后果。其主要表现为:第一,土地出让制度的不完善,诱发了地方政府的圈地风,
导致大量良田被无度地征收、征用,影响了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由于缺乏合理的制度架构,政府,尤其是地方政府,直接代表国家成为土地的所有权人和收益者,“国家土地所有权”变成了“地方政府土地所有权”。在巨大和直接的经济利益和高额利润的诱导下,一些地方政府变成了唯利是图的“资本家”,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的土地收入已成为不少地方政府的“金库”。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一份调查报告显示,在一些地方政府的收入中,土地直接税收及城市扩张带来的间接税收占地方预算内收入的40%,土地出让金净收入更是占地方政府预算外收入的60%以上。这就致使一些地方政府不顾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把卖地收入当作日常支出的来源,超国民收入搞基础建设;而且由于无法核实土地开发的成本,很多地方隐瞒、截留土地出让收入,土地出让金已经成为一些地方政府的“第二财政”,地方政府土地收益越来越多,成为当之无愧的“土财主”。在这种不当利益的驱动下,他们置国家的土地保护制度于不顾,违规用地,通过多收地租获取利益,大大抬高了企业的二次成本,影响了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土地利益分配失衡,引发了失地农民和城市拆迁居民与政府间尖锐的土地利益冲突。由于土地出让制度存在的不足,土地利益的分配明显失衡。在巨大的经济利益的驱使下,许多地方政府无法遏制“以地生财”的冲动,随着大量土地被征用,许多地方非农建设用地指标不断被突破。从而造成一方面,大批的农民无地可耕,另一方面,却是大量土地被征而不用,处于闲置浪费状态。地方与中央围绕土地出让金的博弈使广大被征地农民的权益难以落到实处,出现了大量的失地农民,他们失去赖以生存的家园,却未能获得足够的生活补偿,成为失地又失业的弱势群体;而土地价格上扬,房价急剧攀升,使许多中低收入阶层因购房而影响了正常的生活消费,甚至产生了大量望房兴叹者与喘息急促的“房奴”。而诸多失地农民与广大购房者,由于缺乏组织力量,对公共政策的制定缺乏相应的话语权,很多时候只能眼睁睁地面对这种严重不公正的分配。
第三,土地出让成了官商勾结、腐败政府官员的一个可怕温床。在我国土地的市场化改革与土地出让交易的“透明性”尚需进一步完善的背景下,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同样代表国家直接收取国有土地的地租。这样一来,本应超然于经济利益,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政府,转而成为“理性经济人”,谋求地租利益的最大化。一些地方政府甚至与开发商一起瓜分土地资产,掠夺失地农民与购房者,并且,由于缺乏地价评估、地价管理的行政法规和公开的地价标准,使许多地方的掌权者在有偿出让的过程中,从中取利,随意处置土地资产,造成国有土地收益大量流失。
这些消极后果既有经济上的,也有政治上的,但不论是哪一个方面都与中央提出的“三个代表”、“以民为本”的思想相背离,忘记了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精神实质,没有正确理解以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为基础的国家所有权的性质及其真正内涵。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取和分配上,没有遵循马克思的地租理论,存在着明显的不公平问题。因此,我们有必要重新学习和深刻理解马克思的地租理论,来指导我国当前土地制度的改革方向,使土地这一人类最重要的生存之所能够满足全体人民的利益,使社会主义国家的每一个个体都能享有一片阳光、拥有一块自由生存的空间,从而享有最基本的生存和发展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