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保护的主体


  著作权主体就是享有著作权的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和《著作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享有著作权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

  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条规定是《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进一步具体化。

  著作权人包括三种人:

  ● 第一种即作者。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作者指创作作品的公民。判断作者的要件有二:

   第一、是否创作了作品。这条原则很重要,是判断作者身份的关键。

   第二、作者只能是公民,即自然人。这是因为智力创作是人的大脑的思维活动,即生理活动。只有自然人具备这种能力,法人不具备这种生理能力。至于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关于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则是在特殊情况下的一种法律推定。

  ● 第二种著作权人是作者以外的其他享有著作权的公民,主要指通过继承、赠与、职务关系、委托关系获得著作权的公民。我国《继承法》第三条(六)规定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作为遗产继承。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公民死亡后,其著作财产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作者的亲属是作者著作权的继承人。按照遗产继承的规定,遗产则可能由作者的亲属,也可能不由其亲属继承。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还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如果合同约定委托人享有著作权,委托人就被视为这部作品的著作权人。

  ● 第三种著作权人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通过委托合同、职务合同获得著作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电影作品、第十六条规定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都属于法律规定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另外,如果根据委托合同著作权属于委托人,作为委托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是享有著作权的主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通过作者赠与的方式成为著作权人。

  关于法人,《民法通则》的解释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著作权法规定的主体除了自然人、法人外,实践中确实还存在大量的既非自然人、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修订前的著作权法将这类组织称为“非法人单位”,但是对于其概念,却没有提及,只是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做了解释。十余年的执法实践表明,由于“非法人单位”一词的概念不清,特别是其不具备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将“其他组织”增加为新的民事权利主体,且著作权法可能是唯一出现非法人单位概念的法律,故在修订著作权法时以“其他组织”予以代替。其他组织,指法人以外的依法成立的单位。至于“其他组织”一词在其他法律中尚没有确切的定义,特别是其没有独立的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问题,不是著作权法一部法律特有的问题,也不是著作权法能够单独解决的问题。这个问题只能在具体案件中根据具体情况解决。

  明确著作权主体对于实施著作权有很重要的意义。只有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被授权使用作品的人不是著作权人。例如作者许可出版社出版作品,作者是著作权人,出版社根据合同虽然享有一定期限的专有出版权,但不是著作权人。合同期满后,权利又自动回归著作权人。确认著作权主体对于诉讼也很重要。著作权是民事权利。发生著作权纠纷时一般须由被侵权人即著作权人告诉,他人无权就此事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只有具备权利主体资格的人才能起诉。例如某人抄袭他人作品在报刊上刊登,只有作者或者受作者授权的人才能对抄袭人起诉,其他人因为不具备著作权人资格,无权起诉,只能对于这种抄袭行为给予舆论谴责。

  作权主体又可以分为中国人与外国人两种人。

  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根据这条规定,凡具有中国国籍的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作品无论是否发表,都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也就是说,对中国人的保护,以国籍为准。这种规定也叫国籍原则。至于中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行文看,法律只对人的国籍提出要求,因此,应认为,中国人的作品无论在何地发表,都受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定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未与中国签定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所谓外国人,指依照我国法律,不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非中国法人或者未按中国法律、法规成立的其他组织。无国籍人,指不具有任何国家国籍的自然人。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这个问题变得有些复杂,主要复杂在世贸组织不是以独立的主权国家,而是以独立关税区为缔约方资格。目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世贸组织成员外,我国的台湾省、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也分别是世贸组织的成员。如果台、港、澳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在我国境内参加著作权诉讼,其主体性质如何认定,适用的法律,特别是能否直接适用国际著作权条约,如何看待。本文的作者认为,台、港、澳的自然人是中国人,这是没有疑问的。港、澳法人成立时依据的法律虽然不是中国境内的法律,而是港、澳地区的法律,但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港、澳地区有单独的立法权,因此依港、澳地区法律成立的法人仍可以视同中国法人。在台湾回归之后,对待台湾法人同对待港、澳法人;回归之前,从一国两制的大趋势和推动两岸统一的需要出发,对于依台湾法律成立的法人,似也应视为中国法人。既然如此,台、港、澳的自然人、法人在中国境内适用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不能单独适用以主权国家身份参加的国际著作权条约,例如《伯尔尼公约》、《世界著作权公约》和《录音制品公约》,但是,由于世贸组织的特殊性,可以适用世界贸易组织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立法总的精神是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华的著作权,但是,并非所有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都予以保护。对此,著作权法规定了三种原则。只有符合这三种原则之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才具备受中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资格。

  首先依据的是互惠原则,即外国人的所属国与中国签定了双边著作权协议或者与中国共同参加了国际著作权条约的,根据协议和条约,相互给予保护。第二依据的是地域原则,即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不论其所属国是否与中国签定过双边著作权协议或者参加过同一国际著作权条约,都给予保护,也就是以首次出版地在中国为标准。第三种情况综合了互惠原则和地域原则。在所属国未与中国签定过双边著作权协议或者未与中国参加过同一国际著作权条约的情况下,外国人作品首次在中国加入的国际著作权条约成员国(在中国加入WTO后,还应扩大到缔约方)出版,或者同时出版的,作者也具备受中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资格。根据中国加入的《伯尔尼公约》、《世界著作权公约》的规定,作品在首次出版后30天内在另一国出版的,应视为在两国同时出版。

  对于保护外国邻接权人的条件,著作权法没有规定。修订前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虽有规定,但是完全按照修订前的著作权法制定的原则,只保护到境外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的权利,且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必须发生或者制作于我国境内。上述规定也是与世贸规则不一致的。

  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已经完全按照世贸规则修改了上述规定,取消了涉外行政案件的等级管辖制度,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同样有权受理涉外案件;对于境外邻接权人的保护,也由原来的表演者扩大到广播电视组织,保护的条件也大大放宽。由于境外邻接权人享有国民待遇的适格标准不同于著作权人,要完全按照公约或者世贸的规定表述则比较复杂(特别是表演者的),因此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采用了非常简练的表述:对于境外邻接权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