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关系的广义理解


  一般地说,竞争法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所组成,两者都是以竞争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但是,两者对竞争关系的要求并不相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上的竞争关系不能等量齐观。概括地说,反垄断法所要求的竞争关系一般是严格意义上的关系,或者说狭义的竞争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竞争关系是一种广义的竞争关系。

  (一)狭义的竞争关系

  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竞争关系的一种典型的理解是,竞争关系是指商品之间具有替代关系(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的经营者之间的相互争夺交易机会的关系,商品互不相同、不具有替代关系的经营者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不发生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按照这种理解,饮料与洗发露不存在竞争关系,上述“水果精华果王洗发露”仿冒大湖橙汁的包装的情形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根本没有竞争对手的情况下,更谈不上竞争关系,不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实,这种对竞争关系的理解是一种狭义的理解,或者说是一种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的理解。

  在反垄断法上,除自身违法或者当然违法的少数情况外,对是否构成垄断行为的认定需要分析其是否对竞争造成了损害,而损害的认定涉及到确定经营者展开竞争的舞台,这在反垄断法上称为相关市场的界定。相关市场包括相互具有竞争关系的任何产品的所有卖者和买者,或者说,相关市场是经营具有较强替代性的商品的买主与卖主实施现实的或者潜在的交易的领域,是替代性商品的经营者争夺交易对象的竞争区域。例如,一个销售商提高其商品的价格,购买者就会离开该销售商,转而购买其他销售商的同类商品(替代商品),这些销售商之间就存在着竞争关系,是同一市场上的竞争者。确定相关市场的目的是划清特定的经营者及其产品开展竞争的边界,或者说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圈子。相关市场的确定要考虑地理因素(地理市场)、产品因素等,或者说要界定产品市场、地理市场等。例如,只有同类的商品才会具有竞争关系,而同类商品是一个在价格上可以相互影响的有替代关系的商品;由于受运输成本、商品属性等的限制,商品销售的地理范围不尽相同,有的可以行销全球或者全国,有的只能在特定的地方销售,商品之间的竞争关系也要根据其地理市场进行界定。在同一市场上销售具有替代关系的商品的经营者就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竞争者。按照如此严格的标准界定的竞争关系,就是反垄断法上的狭义的竞争关系。

  世界上已有100个左右的国家制订了反垄断法,其中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被命名为“竞争法”(competition law),如欧共体及其成员国的“竞争法”都是指反垄断法,而在国际上流行的“竞争法”和“竞争政策”的提法都是指反垄断法和反垄断政策问题,并不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这种将反垄断法与竞争法等同的作法和说法或许就是因为此类法律是调整纯粹竞争关系的法律,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不然。

  反垄断法之所以对竞争关系的界定有如此严格的要求,是与其制止限制竞争行为、维护竞争自由的立法目的分不开的。市场结构是否具有竞争性、经营者的行为是否限制了竞争或者是否还存在竞争自由,都需要在一个特定的竞争关系范围内进行判断和认定。当然,如果经营者已取得了垄断(独占)地位,特定的市场结构已不具有竞争性或者竞争不充分,反垄断法开始规制垄断企业滥用独占地位的行为,此时垄断企业既可以以竞争对手或者其他经营者为损害目标,也可以以消费者为损害目标,其垄断行为的构成并不必然以具有竞争关系为必要,但最终破坏的都是市场竞争机制。可见,即使在反垄断法上,垄断行为的构成也并非一概要求具有竞争关系。当然,这是与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的另一目标相对应的。

  2、广义的竞争关系

  (1)美国法对竞争关系的理解:

  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竞争关系从来没有如此狭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种违反商业道德或者诚实信用的行为,从大多数国家来看,其适用范围都是非常广泛的,并不以狭义的竞争关系为适用前提。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以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而不局限于竞争关系的界定。

  (二)广义的竞争关系

  在美国法上,不公平竞争(unfair competition)又被称为不正当经营行为(unfair business practices)、不正当交易行为(unfair trade practices)等。美国法以其特有的方式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其反不正当竞争的基础。例如,美国反不正当竞争的一项基础原则就是International News Service v. Associated Press一案所创设的“不正当得利”原则(unjust enrichment),或者更形象地说,就是“在没有播种的地方收获”或者“不播种而收获”,这实际上是以其特有的方式表述诚实信用原则。建立在该原则基础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以当事人之间是否竞争关系为必要。例如,在美国著名的不正当竞争案件Galthouse,Inc.,v. Home Supply Company and Alj. Schneider(1972)一案中,上诉法院认为,在现代,不正当竞争原则(the doctrine of Unfair Competition )的适用范围已被拓宽,其外延已扩及到对不正当侵占或者侵害他人商誉的保护和救济,即使不是一个竞争者(competitor),也不影响行为的构成。

  再如,美国的普通法本来认为,只有近似商标或者名称致人混淆地使用于具有竞争关系的商品、服务或者经营活动时,才能够构成侵权行为。原因是只有具有竞争关系,才可能分走其销售份额,否则就不可能产生损害。

  与此相适应,美国1905年商标法规定的标准是,在具有“相同性质”的商品上致人混淆地使用近似商标,既不能注册,同时又构成侵权行为。后来的兰哈姆法放弃了1905年商标法在具有“相同性质”的商品上的措辞,最终扩大了联邦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受联邦立法发展的影响,普通法也承认,即使不存在竞争关系,特定商品、服务或者经营活动的混淆因错误地产生联想,也同样可以损害真实来源的商誉,对被联想的一方有经济损害之虞。因此,商标、名称的侵权行为既可以发生在具有竞争关系的商品、服务或者经营活动上,又可以发生在有关系但没有竞争关系的商品、服务或者经营活动上。

  例如,在Aunt Jemima Mills Co. V. Rigney & Co.(1917)一案中,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为,从普通法来看,被告在其薄煎饼糖浆上使用的“Aunt Jemima”商标,侵害了原告在其薄煎饼糊上使用的相同商标。法院认为,尽管该两种商品并不相同,但具有紧密的联系,以至于使得原告的商誉掌握在被告的手中。后来,第二巡回法院不仅继续将Aunt Jemima 案的“相关商品”规则(“related goods” rules)适用于普通法的侵权行为,而且还适用于联邦商标案件。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既是美国反垄断法的基本条款,即其是联邦贸易委员会的“谢尔曼法”,或者说任何违反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的行为同样也是违反该条规定的行为;又是美国反不正当竞争的联邦制定法渊源,像虚假广告和其他侵害消费者的不公平交易行为都可以纳入该条规定。但是,该条起初只是禁止“不公平的竞争方法”。最高法院曾在1931年的一个判决中认为,消费者虽然已受减肥产品广告的欺骗,但这种虚假广告在销售这种产品的竞争者中很普遍,不能构成对其他竞争者的侵害,也即被告的贸易行为(虚假广告行为)虽然损害了消费者利益,但不能证明损害了竞争者的利益,因此不能构成第5条规定的“不公平的竞争方法”。最高法院显然对“不公平的竞争方法”作出了严格的解释,即从严格的竞争关系角度界定竞争方法和竞争者。这种态度不利于直接保护消费者,因而1938年国会将该法第5条扩大为“对于商业中各种不公平的竞争方法和不正当或欺骗性的行为或做法,均就此宣布为非法”。这种规定将大量的并不损害竞争对手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到该法调整,清除了狭义的竞争关系的羁绊。而且,“不公平的竞争方法”用于反垄断以及界定反垄断中的竞争关系,同样具有其意义。这是一个同时适用于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极为独特的条款,在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中对竞争关系有着不同的要求和体现,充分体现了两种竞争关系的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