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城市旧城改造规模的扩大,政府回收土地然后集中出让的范围越来越大。那么,企业的土地被政府收回得到的补偿是否缴纳营业税呢?
弄清该问题,应先看一下,政府收回土地给付款项包含的内容:1、土地;2、地上的建筑物;3、机器设备。
再看一下,关于政府收回土地涉及营业税的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第149号)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明确: 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近接部分地区反映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如何掌握以及纳税人进行拆除建筑物、平整土地并代垫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如何征收营业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中关于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二、 纳税人受托进行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过程中,其提供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劳务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属于“服务业—代理业”行为,应以提供代理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其代委托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通过上述三个文件中只有一点可以肯定:土地补偿费不征收营业税,但一同拆除的地上建筑物所得补偿是否征收则未予以明确,至于机械设备则更没有直接明确。这给各地主管税务机关更大的认定权利,当然企业也有了回旋协调的余地。
可喜又可惜的是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对此作了明确: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拆迁补偿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闽地税发[2004]63号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直征分局、稽查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近接福州、莆田、泉州、宁德等设区市地税局来文、来电请示,要求对企事业单位取得的拆迁补偿费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予以明确。
为政确执行营业税税收政策,加强对拆迁补偿业务的营业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以及福建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住房二级市场的通知》(闽政[2001]43号)等文件对补偿费收入的税收规定精神,经研究,明确如下:
(一)拆迁人给予被拆迁单位和个人补偿安置的房屋,不论其以何种方式结算价款,均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拆迁人支付的拆迁补偿金应作为成本费用列支,不得冲减其“销售不动产”的计税营业额。
(二)被拆迁单位和个人因拆迁取得的房屋(或土地)拆迁补偿费及其他补助费或补偿安置的房屋,除下列两种情况外,均应征收营业税。
1、被拆迁单位和个人取得政府财政部门支付的房屋(或土地)拆迁补偿费及其他补助费,暂免征收营业税。
2、被拆迁个人因自用普通住房拆迁,所取得的补偿费或拆迁过程中发生的房屋等面积产权调换,暂免征收营业税。
(三)此前省局下发的文件规定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否缴纳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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