亟待澄清的 事实真相
编者按:
从二○○六年十二月起,我们曾先后三次派记者到淮安市调查原淮安市国土资源局耕地利用保护处副处长夏东明在其受贿案侦查期间受刑讯逼供一事。相继发表《冤案是如何“泡制”的》、《 指控刑讯逼供:张玉荣为夫伸冤掀起网络狂潮》等文章对此事件予以披露。当真相按其原有的轨迹渐渐还原之时,金湖县人民检察院发来“公函”要求撤掉稿件并指责本网严重损害了其声誉。于是一场纷争在网上展开……
一个法治的时代,任何一个有良知的人都不愿看到蒙冤之人继续蒙冤,制造冤案者逍遥法外!我们有理由期待事实的真相早日得以澄清。在此,将金湖县人民法院及淮安市人民法院对夏东明案件的判决书全文发表,以便读者对照参阅,加以剖析。我们在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同时,更要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化解社会矛盾,呼吁社会各界尤其法学专家及法律工作者参与指导。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金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东明,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汉族,大专文化,原任江苏省淮安市国土资源局耕地利用保护处处长,曾任楚州区(原县级淮安市)国土管理局局长、党组书记,住淮安市楚州区回龙巷17号。因多次收受下属单位及个人的礼金、礼品,于2000年7月31日受中国共产党淮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党内警告处分。因涉嫌受贿罪,于2004年7月28日被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8月16日转刑事拘留,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光远,江苏淮安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0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东明犯受贿罪,于年200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05年4月8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5月8日根据机关的建议,决定恢复审理。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国玉、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东明及其辩护人周光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到2004年6月,被告人夏东明在任楚州区国土管理局局长和淮安市国土资源局耕地利用保护处处长期间,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先后8次收受和索取他人贿赂人民币80547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诉、证人翟元昌、邵国飞、朱锋、顾众、夏东祥、孙玉春、朱植干、刘向青等人的证词;出示了相关的记账凭证、营业执照、任职文件、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东明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夏东明提出:1.未收受翟元昌、邵国飞、顾众贿赂计人民币38000元;2.指控收受刘玉广、孙玉春的24000元是向其弟夏东祥的借款;3.指控其在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国土开发分局、市高教园区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报销发票的事实存在,但该费用用于市国土局的公务招待活动,且在淮安市高教园区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报销的发标数额有误;4.指控在淮安美佳房地产开发公司报销8000元的事实存在,但是正常的人情往来。此外,还提出:自己在侦查阶段的在罪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夏东明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理由:1.指控被告人夏东明的证据只有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到庭作证,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稳定;2.指控被告人在其他单位报销的发票系被告人夏东明个人所得的证据尚不充分,并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岳春山的证词。
经审查明,被告人夏东明于1998年1月至2000年12月在担任淮安市楚州区(原县级淮安市)国土管理局局长,及2002年9月至2004年6月任淮安市国土资源局耕地利用保护处处长负责土地交易中心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8次收受或索取他们贿赂的人民币79092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夏东明在其家中收受了承建楚州区国土局大楼工程的楚州区晋城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翟元昌贿赂的人民币8000元;
2.200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夏东明在办公室收受了承建楚州区“关天培路”工程的楚州区淮建乡建筑工程公司经理邵国飞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3.200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夏东明在办公室收受了承建楚州区“关天培路”工程的楚州区市政公司经理顾众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 证人翟元昌的证词证实,自己所在的公司承建楚州区国土局大楼时,为能够顺利拿到工程款,于2000年春节前的一天,送给时任国土管理局局长夏东明人民币8000元;
(2) 证人邵国飞的证词证实,自己所在的公司承建楚州区国土局大楼工程时,为能够顺利拿到工程款,于2000年春节前的一天,送给时任国土管理局局长夏东明人民币10000元;
(3) 证人顾众的证词证实,自己所在的公司在承建“关天培路”时,为能够顺利拿到工程款,于2000年中秋节前一天,送给时任国土管理局局长夏东明人民币20000元;
(4) 相关的付款凭证证实楚州区晋城建筑工程公司、楚州区淮建乡建筑工程公司、楚州区市政公司在楚州区国土局付款的情况,证人尹庭媛、朱锋的证词亦证实付款的事实;
(5) 被告人夏东明在侦查阶段就收受贿赂的事实作了多次有罪供述,其供述的内容与证人的证词的内容相一致。
被告人夏东明提出自己未收受翟元昌、邵国飞、顾众贿赂的38000元的辩解,经查,虽然被告人庭前供述反复,庭审中亦否认指控的事实,但该部分事实均系被告人主动供述,且被告人受供述与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相吻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受贿供述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4.2001年8月,被告人夏东明通过夏东祥收受了1999年“关天培路”清淤工程的承包人刘玉广、孙玉春贿赂的人民币2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 证人刘玉广的证词证实,1999年楚州区国土局在修建“关天培路”时,自己与孙玉春合伙准备承建土方工程,后通过夏东祥与夏东明打招呼,顺利地承接了工程和结算了工程款,出于对夏东明的感谢,9月份的一天,在夏东祥家给夏东祥24000元,请夏东祥转交给夏东明;证人孙玉春的证词佐证了相关的事实;
(2) 证人夏东祥的证词证实,1999年楚州区国土局在修建“关天培路”时,自己的同学刘玉广请其与夏东明打招呼,准备承建土方工程,后通过自己与夏东明打招呼,刘玉广顺利地承接了工程。刘玉广出于对夏东明的感谢,于9月份的一天到其家中给24000元让自己转交给夏东明。自己将24000元转给夏东明时,夏东明当时未收,自己将24000存入了银行。2001年8月,夏东明因需用钱,向自己索要刘玉广所送的现金24000时,其将24000元交给了夏东明。
(3) 相关付款凭证证实经夏东明批准支付孙玉春等人工程款的情况。
(4) 相关银行存单和证人卢玉梅的证词证实将24000元转交给夏东明的时间。
(5) 被告人夏东明就受贿的事实和情节在侦查阶段亦作过供述。
被告人夏东明提出收受刘玉广、孙玉春的24000元是向夏东祥借款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夏东明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从夏东祥处支取24000元是刘玉广的贿赂款,其供述收受贿赂的原因、数额、具体经过得到了证人夏东祥、刘玉广、孙玉春的证词及相关书证证实;证人夏东祥虽然在侦查阶段曾作过该款是借款的证言,但同时证实,作此证言是为了减轻对夏东明的处罚,此后对该证言予以更正。证人夏东祥、孙玉春、刘玉广的证词稳定,均证实24000元是为感谢夏东明的贿赂款。且被告人夏东明的有罪供述是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情况下的主动供述。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符合定案证据的要求。被告人夏东明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5.2004年4月,被告人夏东明利用管理市土地交易的职务之便,以市国地局领导让其处理发票为名,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国土分局报销个人发票3980元;
6.2004年6月,被告人夏东明利用市管理土地交易的职务之便,以替市国土局领导处理招待费为名,到淮安市高教园区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报销个人费用2516元;
7.2004年3月,被告人夏东明利用管理市土地交易的职务之便,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报销个人发票2596元;
8.2004年春节前和2004年3、4月份,被告人夏东明利用管理市土地交易的职务之便,先后二次到淮安市美佳房地产开发公司报销个人发票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 证人刘向青的证词证实,2004年4月,夏东明以帮助市国地局岳副局长解决招待费为名,在其所在的市经济开发区国土分局报销发票3980元;
(2) 证人孙浩的证词证实,根据刘向青的安排,将夏东明3980元的发票在本单位报销;
(3) 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国土分局2004年4月30日的第007号记账凭证证实报销发票的具体数额及时间;
(4) 证人万庆华的证词证实,2004年5月份工作结束后的一天,夏东明以帮助市国土局岳副局长解决招待费为名,在其所在市高教园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报销发票3971元;证人马骏的证词亦证实相关事实。
由于被告人从归案之初到当庭均一致供述在市高教园区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报销的发票是2516元,当庭对出示的发票也只认可3张,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市高教园区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报销数额应认定为2516元,被告人对此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
(5) 证人岳春山的证词证实,自己从未安排夏东明到相关单位报销过发票;
(6) 证人赵明冬的证词证实,2004年3月,夏东明向自己提出在其所在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报销市国土局的老领导相关发票,经请示周毅后,报销了2596元;
(7) 证人周毅证词证实,2004年3月份,赵明冬向其汇报夏东明要在单位报销发票,考虑到业务关系,报销了2500余元的发票,证人王大江的证词亦证实报销2596元的事实;
(8) 淮安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2004年4月5日的第0018号记账凭证证实报销发票的具体数额和时间。
(9) 证人徐瑞仁的证词证实,2004年春节前,夏东明提出在其所在的淮安市美佳房地产开发公司报销发票,考虑到业务关系,先后二次帮助夏东明报销8000元发票;
(10) 相关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夏东明任职情况;
(11) 案发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2) 扣押清单证实追赃情况。
被告人夏东明提出在侦查部门阶段的受贿供述是刑讯逼供所形成的辩解,经查,检察院侦查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和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同步录像均表明检察机关在侦查时未刑讯逼供。被告人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被告人夏东明当庭提出报销的发票是用于市国土局的公务招待活动,以及辩护人提出报销的发票系夏东明个人所有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淮安市国土局的公务招待活动由该局办公室统一安排,不需要夏到单位报销,更不准许到其他单位报支。被告人夏东明和相关单位的证人均证实被告人以为领导解决费用名义而要求报销发票,证人岳春山证词否认要求被告人到业务单位解决费用,故被告人报销的发票排除了公务费用的性质。被告人夏东明在归案之初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报销发票的犯罪事实时,主动供述了该犯罪事实,被刑事拘留后提出报销的发票是其个人应得的拍卖师的佣金,当庭又提出报销的发票是用于市国土局的公务招待活动,被告人的辩解先后不一,自己都无法确定其性质,而其有罪供述来源合法,并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应予采信,虽然辩护人提交的证人岳春山的证词证实曾参与过夏东明公务招待活动,但不能证实夏东明在上述单位报销的发票就是其参与公务招待活动的发票,被告人夏东明就此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东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贿赂计人民币79092元,并为他人谋取得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东明的辩护人提出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被告人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侦查机关找相关证人核证时形成的证人证言,且证言稳定,证言的内容与被告人主动供述相互吻合,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符合受贿罪定案证据的要求,辩护人就此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人夏东明当庭提出在淮安市美佳房地产开发公司报销的8000元属人情往来的辩解,经查,从该起事实看,被告人的职务与美佳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土地竞标过程中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人到该公司报销发票,就是利用其职权,属于权钱交易。另外,本院注意到被告人曾回赠2000余元的土特产给美佳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徐瑞仁,但事前被告人报销的8000元的行为不符合人情往来的基本对等的常理,故被告人提出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具有索贿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虽主动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当庭又推翻其供述,无悔罪表现,且曾因经济问题受过党纪处分,应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夏东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止)。
二、 扣押的被告人夏东明犯罪所得7909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闵俊芳
审判员:邹正斌
审判员:后新春
二00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月琴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淮刑二终字第45号
原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东明,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汉族,大专文化,原任江苏省淮安市国土资源局耕地利用保护处副处长,曾任楚州区(原县级淮安市)国土管理局局长、党组书记、住淮安市楚州区回龙巷17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04年7月28日被监视居住,8月16日被刑事拘留,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志礼、陈学文,江苏省淮安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东明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0五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05)金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东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夏东明于1998年1月至2000年12月在担任淮安市楚州区(原县级淮安市)国土管理局局长,及2002年9月至2004年6月任淮安市国土资源局耕地利用保护处副处长负责土地交易中心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8次收受或索取他们贿赂的人民币79092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0年春节前一天,被告人夏东明在其家中收受了承建楚州区国土局大楼工程的楚州区晋城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翟元昌贿赂的人民币8000元;
2.2000年中秋节前一天,被告人夏东明在办公室收受了承建楚州区“关天培路”工程的楚州区淮建乡建筑工程公司经理邵国飞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3.2000年中秋节前一天,被告人夏东明在办公室收受了承建楚州区“关天培路”工程的楚州区市政公司经理顾众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
4.2001年8月,被告人夏东明通过夏东祥收受了1999年“关天培路”清淤工程的承包人刘玉广、孙玉春贿赂的人民币24000元;
5.2004年4月,被告人夏东明利用管理市土地交易的职务之便,以市国土局领导让其处理发票为名,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国土分局报销个人发票3980元;
6.2004年6月,被告人夏东明利用管理市土地交易的职务之便,以替市国土局领导处理招待费为名,到淮安市高教园区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报销个人费用2516元;
7.2004年3月,被告人夏东明利用管理市土地交易的职务之便,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报销个人发票2596元;
8.2004年春节前和2004年3、4月份,被告人夏东明利用管理市土地交易的职务之便,先后二次到淮安市美佳房地产开发公司报销个人发票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夏东明的供述,翟元昌、邵国飞、顾众、尹庭嫒、朱锋、刘玉广、孙玉春、夏东祥、卢玉梅、刘向青、孙浩、万庆华、岳春山、赵明冬、周毅、徐瑞仁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东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贿赂计人民币79092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夏东明具有索贿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为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决被告人夏东明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扣押被告人夏东明犯罪所得7909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夏东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其受贿犯罪不是事实,其庭前供述是检察院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所致。2.其报销的发票是用于市国土局的公务招待活动,不能认定是受贿犯罪。
经审查明,金湖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的事实证据,且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东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的贿赂计人民币79092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于上诉人夏东明及其辩护人所提致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和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同步录像均表明检察机关在侦查时未刑讯逼供,且相关证言能互相印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夏东明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报销的发票是用于市国土局的公务招待活动,不能认定是受贿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夏东明对自己持发票到有关部门报销的事实并不否认,但淮安市国土局的公务招待活动由该局办公室统一安排,不需要夏到单位报销,也不准许到其他单位报支。被告人夏东明的供述和相关单位的证人均证实被告人以为领导解决费用名义而要求报销发票,证人岳春山证词否认曾让夏东明到有关业务单位解决费用,故被告人报销的发票排除了公务费用的性质。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除上诉理由外,上诉人夏东明对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其受贿一审案件提出管辖异议,要求重新指定异地管辖,经查,金湖县人民法院是依据本院(2004)淮立他字第38号指定管辖函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项要求,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理涉。上诉人夏东明还要求本院启动特别程序,请求控告,经查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故对此项要求在本案是亦不予理涉。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的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建宁
代理审判员:王海龙
代理审判员:吴 刚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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