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集团内部的公司公司,向集团内其他企业贷款,在2008年之前,依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从2008年1月1日起,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第46条的特别纳税调整部分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而这个标准至今并没有明确限定,据相关人士的透露,在今后的操作规程中可能会定义为:一般企业的比例为三比一,金融类企业大约为十三比一。
无论比例最终定为多少,对于集团财务公司的融资功能存在一定的影响,毕竟集团内部企业从集团财务公司取得贷款的利息支出受到了扣除的限制。我认为,应该将财务公司作为例外条款,进行特殊规定,毕竟财务公司对集团内部企业的贷款,性质与一般的关联企业资本弱化是有区别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