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者·鱼肠剑


行贿者·鱼肠剑

     也许有读者朋友看了这个文题会发出一些疑问:行贿者、鱼肠剑,这两个风马牛不相及的概念,怎能联系到一起?再说,行贿者本身就是有罪之人,又如何为廉政工作所用,成为反腐中的“鱼肠剑”?其实,读者朋友有这样的疑问是正常的,因为,把行贿者、鱼肠剑放在一起议论,是日前笔者读了这篇《环卫所长受贿30万遭行贿者勒索40万封口费》的报道后,所产生的突发奇想。

   据报道中说:“重庆渝中区环卫二所所长范方华,利用发包工程之机,收受了工程承包商王某近30万元好处费。 可是不久两人产生矛盾。范方华单方取消与王某的合作后,王某以告发范受贿一事相威胁,结果不仅要回了30万元,还逼范方华倒吐出40封口费。昨天,渝中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范在法庭上称自己非常后悔,他才是真正的受害者。(摘自重庆商报 记者 陈宇)

受贿者有罪,行贿者也有罪,这是我国刑法中明文规定的。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事实证明,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量刑基本上是按照《刑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行贿者在交待行贿行为后,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主要追究受贿方的刑事责任;另外,在查处受贿犯罪中,最初的侦查也都是从行贿方入手的。这一司法实践足以证明,我们可将“行贿者”铸成一把把反腐利剑———“鱼肠剑”,为我党反腐倡廉所用。

鱼肠剑又是什么呢?相信在中国生活的人都清楚,此剑便是《史记。刺客列传》里记载的“专诸刺王僚时,置之鱼腹中之剑也”,故名鱼肠剑。

今天,笔者将行贿者比作鱼肠剑,自有道理。以为,受贿者大都是些贪得无厌而又掌握实权者,要想让其腐败行径现形,就要投其所好,让其走入圈套。所以,用行贿之法来让腐败分子现形,就不失为一个好方法。可以说,此时的行贿者犹如一把利剑,钱犹如一条香甜可口的鱼,行贿之剑在钱之鱼的掩护下,既投其所好,又包藏了杀机。

其实,人们也清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受利益诱惑,权钱交易者不乏其人。在实际生活中,权钱交易者往往又都是以行贿者、受贿者身份出现。换句话说,行贿者是有钱者,受贿者是有权者,两者为了各自的利益,成为钱权交易当事人。在这两者中,行贿者处于劣势,往往是由于无奈而为之;受贿者,由于手中握有公权,处于优势地位,便有了公权私用的行为。在现实社会中,公权的走向,往往表现为谁行的贿最多,这个公权就被谁所得。这样,行贿者和受贿者便自然而然地成了一对矛盾体,是一对难以调和的矛盾。也就是因为行贿者和受贿者所处的环境、地位、背景都极其相矛盾,行贿者才能成为廉政工作中,打入受贿者内部的棋子;插入受贿者胸膛的利剑;就能让受贿者胆战心惊,露出马脚,以达反腐之目的。

为此笔者以为,可从四个方面来铸“反腐鱼肠剑”:

第一,要认真执行好刑法中“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以鼓励行贿者举报受贿者。

第二,对初次行贿者主动交待,可据牵出案件金额的大小,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的多少,给予其总金额百分比的奖励,以鼓励行贿者的积极揭露行为。

第三,在案件中查出的,多次行贿而又没有参与揭露的行贿者,要依法处罚,以起到杀一儆百的作用。

    第四,要广泛开展宣传,让每个公民都清楚,揭露受贿者可获奖,可立功。这样,行贿者就会化成鱼肠剑,走进千家万户,深入人心了,令行、受贿之风大大收敛。

 

                                           龚玉环

2008713

http://news.qq.com/a/20080710/000125.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