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焦点透析(上)


《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焦点透析

石先广

20063月20日至4月20日《劳动合同法(草案)》向社会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一个月的时间,共收到意见19万多件。20061226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分组审议劳动合同法草案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字斟句酌,对草案条文提出了许多修改建议。经对比,《劳动合同法》第二稿的焦点如下:

焦点一: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了适用范围,事业单位也要适用劳动合同法。

第一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二稿: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其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执行。

简析:草案扩大了适用范围,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纳入调整范围。目前,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之外,事业单位中签订聘用合同的人员,由于行政管理部门权限划分的原因,不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发生争议时无法可依,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因此,草案第二稿规定,对于事业单位与签订聘用合同的人员之间也适用劳动合同法。

焦点二: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签订有了时间表,劳动合同一个月内签订。

第一稿:已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及时补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

第二稿: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已建立劳动关系,但是双方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劳动应得报酬两倍的工资。

简析:草案首次审议稿规定,已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双方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样规定无法操作,也不一定利于劳动者。因此,草案第二稿将原来的规定加以修改,对签订劳动合同规定了时间节点,并且对于超过时间节点不签订合同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劳动者两倍工资。

焦点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鼓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一稿:无相应规定

第二稿:鼓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续延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已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或者距法定退休年龄在十年以内的;(三)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续签的。

简析:我国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非常突出,不仅损害劳动者权益,而且也不利于稳定劳动关系的建立。对于无固定期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条件,原来的《劳动法》规定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劳动者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2)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3) 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实,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工作在多年也无济于事。因此,《劳动法》设计的这一制度,实际上是开给劳动者的空头支票。这次《劳动合同法》一改《劳动法》的规定,为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打开了方便之门。

焦点四:试用期的期限,试用期要与劳动合同期限挂钩。

第一稿:劳动合同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非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稿:劳动合同期限不足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3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简析:现实生活中,一些用人单位随意延长试用期,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许多劳动者反映强烈,建议劳动合同法草案应当缩短试用期的期限。第一稿虽然对试用期进行了限制,但是,规定的很不完善,提出试用期要与工作岗位挂钩,但这个很难操作。第二稿在吸取大众意见的基础上,对第一稿进行了补充,提出试用期要和劳动合同的期限挂钩。

焦点五:试用期工资,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合同约定工资80%

第一稿:无相应规定。

第二稿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同岗位最低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

简析: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试用期的工资少于试用期过后的工资,但是具体的标准法律没有规定,因此,许多用人单位就尽可能的压力试用期的工资,然后再设立较长期限的试用期,依次来变相剥削劳动者的劳动。《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二稿对此作出了回应,对试用期的工资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焦点六:服务期,完善服务期的相关规定。

第一稿: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培训费用,使劳动者接受六个月以上脱产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以及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二稿:用人单位提供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一个月以上脱产专业技术或者职业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约定违反服务期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违约时,劳动者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服务期较长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间的劳动报酬。

简析:原第一稿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出资培训六个月以上脱产专业技术培训才能约定服务期,门槛太高。而且这样规定会使许多单位不敢对劳动者投资参加6个月以下的培训,对劳动者也是不利的。因此,第二稿对此做出回应,降低了培训约定服务期的门槛。此外,第二稿还多约定较长期限的服务期的工资待遇问题作出了规定,即用人单位应保证劳动者在服务期的工资待遇有相应的增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