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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关家庭暴力问题的法律规定始于地方立法,2000年3月,湖南省出台的全国第一部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湖南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开启了家庭暴力问题进入法律领域的大门。200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其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则首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家庭暴力问题,从此家庭暴力这一概念正式成为了一个法律概念。2005年8月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则以国家基本法的形式对家庭暴力问题进行了规定,并对婚姻法的规定有了突破,即不仅明确规定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国家的责任,而且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不仅明确规定了要对受害妇女提供救助,而且在家庭暴力法律责任承担方面也不再仅限于婚姻法规定的只有离婚时才能要求损害赔偿。由此我们应当看到我国有关家庭暴力问题的法律规定在不断进步。 当然我们在看到我国有关家庭暴力问题的法律规定在不断进步的同时,更应看到这种进步是相当缓慢和艰难的,我国有关家庭暴力问题的法律规定仍有很大的局限。这主要表现在:我国法律中有关家庭暴力问题的规定是分散的、不系统的,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这远远不能满足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的现实需要;还有在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事诉讼法等很多相关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中也没有关于家庭暴力的规定,对此,也许有的人会认为这些法律中虽然没有家庭暴力的概念,其相关内容都是有的,但问题是,既然相关内容都是有的,为什么就不能规定家庭暴力这个概念呢?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我们在完善法律的同时还必须注意倡导先进文化,特别是要将社会性别意识纳入立法、执法、司法的决策主流。由于任何法律都是建立在一定文化基础上的,法律的生命深藏于文化之中,法律的运行必须要有文化的支持,因此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司法,都必须克服落后的传统性别文化,否则就会在法律中出现不和谐音符。 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而在第四十五条中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很显然,如果以殴打的形式虐待家庭成员,其处罚则远远比殴打其他人要轻得多,那我们不禁要问:“难道对家庭成员就不应该给予平等的保护吗?难道一个人在家庭中就要人格减等吗?”还有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由于受传统的落后思想观念的影响,很多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不仅没有得到及时的救助,而且没得到应有的同情。这些情况应引起全社会的重视,特别是应引起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把家庭暴力作为一种社会公害而不是个人私事来看待。 (作者系中华女子学院副院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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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 |
编辑:陈思 |
家庭暴力需要更多的法律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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