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反垄断法修正案理解我国对反垄断认识的深化


          20211023日,《反垄断法(修正案)》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审并开始向社会征求意见,仔细研读《修正案》,可以看出我国对反垄断的认识不断深化,值得我们不断体认。

一、对于《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进行了深化。

现行《反垄断》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此法条将竞争行为作为调整规制对象。

该法第三条: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此法条将垄断行为主要限定在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三种类型;

但是,在《修正案》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滥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排除、限制竞争;从此条的规定,我们是否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经营者只要是滥用数据、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无论其是否达成垄断协议与否、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均应受到《反垄断法》规制。从而我们是否可以得出结论:《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进行了扩充,从而,将适应平台经济的不断发展与立法调整对象之间的张力。

二、将“排除、限制竞争”作为反垄断执法的最终判断标准。

现代意义上的反垄断法发轫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自从189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从而开启了各国反垄断立法的历史,在具体反垄断执法、司法过程中,从立法的价值追求上,受到“哈佛学派”思想影响进行严厉反垄断,适用“无过错反垄断原则”可以简单理解为“大公司即为垄断”,只是考虑企业规模;受到“芝加哥学派”思想影响,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进入“温和”反垄断时期,开始将经济效率与消费者福利,作为主要的考虑因素;进入,新世纪后,美国的反垄断执法,又面对平台经济的影响,开始进行不断严厉;

从以上历史经验中,我们可以看到影响反垄断立法、执法的主要价值取向为:公平、效率、秩序;最终需要考虑主要因素为市场公平即:反对限制、排除竞争;市场效率,鼓励创新。

研读《反垄断法(修正案)》在价值选择上,将限制、排除竞争最为反垄断执法的底线,鼓励企业创新与公平竞争。具体体现为:

1、第一条,将“鼓励创新”作为立法目的加以强调;

2、第四条,将“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作为法律原则加以强调;

3、第五条,增加: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4、第十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滥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制等排除、限制竞争。将限制、排除竞争作为经营者进行市场竞争的“底线”;

5、在修正后的第十七条,增加: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第十九条、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的,不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但有证据证明经营者达成的协议排除、限制竞争的除外;从而说明,在垄断协议的认定中,将排除、限制竞争作为执法的最终认定标准与执法尺度;

6、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从而说明,在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处理中,将“排除、限制竞争”作为最终认定标准;

7、第四十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利、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竞争;从而说明,对于在反垄断语境下的“滥用行政权力”的最终认定标准为限制、排除竞争;

三、高度重视平台经济对反垄断立法的新要求。

平台经济是随着互联网、数字经济发展,形成的新的经济组织形式,其由于存在的多边市场、网络效应等不同于以往经济组织形式,需要针对平台经济的新特点进行立法规制,主要体现在:

1、第十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滥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排除、限制竞争。其主要针对现行平台经济中各种平台利用数据、算法、平台规则、甚至资金优势实施垄断行为,特别是现在我们已经注意到的“二选一”、数据杀熟,平台先行补贴低价竞争后行垄断提价等等;

2、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已经平台规则等设置翟爱,对其他经营者进行不合理限制,属于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虽然,新的修正案,没有采纳有的专家提出设立平台经济反垄断专章的建议,但是,也作出了相关回应,

《反垄断法《修正草案》》作为已经经过初步审议的法律草案,估计其可以在不远将来通过审议并颁布实施,其在立法上的创新,必然会推动反垄断执法、司法的不断完善,这些修正值得不断研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