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密货币的司法实务认定


近日,笔者代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案由很是传统,但涉诉标的为数字货币,故在立案的过程中就遇到了不少的阻力,这也让笔者对司法实践中对数字货币的态度有了一定的认识。目前,在裁判文书网、无讼、openlaw等案例检索工具上关于比特币、以太坊、莱特币等各种数字货币已有上百个案例,这些案例为审视数字货币的属性和合法性提供了一个绝佳的视角,也传递出了司法实践对数字货币认识的演变过程。

 

一、刑事案件


笔者以“数字货币”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查询到的案例共3528件,其中刑事案件为599件。在599件刑事案件中,从罪名大类分布来看,集中呈现为三类犯罪,分别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贪污贿赂罪以及侵犯财产罪。其中,案由为盗窃罪的案例频繁出现,虽大部分并非为盗取比特币等数字货币,而是“偷电”。对于盗窃比特币的行为,在司法裁判上也存在着意见分歧,观点一认为比特币系计算机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观点二则认为比特币属于刑法意义的财产,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

观点一典型案例:

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2015)金刑初字第00090号】

公诉机关指控:2014332时许,被告人陈某通过非法网站查询到吴某在796交易所网站的账户密码,登录吴某个人账户,将账户内约1.64个比特币兑换成899.10美元(约合人民币5501.59元),后将899.10美元转入自己的796交易所账户用于投资经营虚拟货币。

法院裁判: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计算机系统中存储的数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观点二典型案例:

武宏恩盗窃罪一案【一审:天台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3刑初384号;二审: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刑终1043号】

公诉机关指控:2016222日,被害人金某上网时,其电脑桌面上的五个比特币账号及密码被和其远程链接的被告人武某截屏窃取,被告人武某利用该五个账号及密码,盗走被害人金某账户中的比特币70.9578枚。经鉴定,上述比特币价值人民币205607.81元;201637日,被告人武某利用“夏冰”软件非法获取被害人刘某的“MMM”投资平台账号及密码,将被害人刘某账户内的人民币67810元盗走。

一审法院裁判: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二审法院裁判:被害人金某付出对价后得到比特币,不仅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也代表着被害人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应当受刑法保护。因此被告人武宏恩通过互联网窃取了被害人金某的比特币后,再将其售出所得款项计人民币20余万元到了其个人的银行帐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在五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第一条中明确比特币的属性并非货币而是一种特定的虚拟货品。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私人财产是指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其中,对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财产”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即“其他财产”既可以是生活资料,也可以是生产资料;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财物,也可以是包括电力、天然气、电信号码等在内的无形财物。虚拟财产如同光、电、热等无体物一样,虽然无一定的形体,只是计算机中的一段程序,但它具有确定的财产属性,可以被人们管理、支配、控制和利用,成为物权的客体,故可以将虚拟财产纳入无形财产的范畴。因此,类似于游戏装备、游戏金币、QQ号等虚拟财产,以比特币为代表的数字货币也应当属于我国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受到刑法的保护。

二、民事案件

相比于刑事案件,在审理与数字货币相关的案件时仅需要明确数字货币的财产属性而言。民事案件就数字货币上的涉及面显然更广,需要对与数字货币相关的合同效力、价值认定等多方面去做出综合判断。

对于比特币等数字货币是否受到法律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存在着截然不同的观点:

通过无讼案例,以“比特币”、“数字货币”“合同纠纷”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74篇案例。其中将与数字货币为标的借贷、买卖或投资等合同关系相关的案例挑选出共36篇进行分析,统计数据如下:

观点一:数字货币交易不受到法律保护

案例:商河县法院所审理的高昌建与刘成宾不当得利纠纷案【(2015)商民初字第1531号】

事实部分:原告高昌建诉称,2015111日上午11时,因为原告操作失误,将自己账号的31.659比特币汇至被告账户。

后原告就该比特币的返还与被告短信、电话协商,被告总是推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起诉,要求被告返还31.659比特币(价值约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成宾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比特币无事实依据,被告不清楚什么是比特币,被告电脑放在办公室很多人使用,原告操作失误造成的损失,原告自己承担。

法院裁判:

本院认定,比特币是一种P2P形式的数字货币,属网络虚拟货币的一种。

2013123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比特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

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

因此,比特币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

因此,本院认为,对于比特币这种不合法的物,其交易亦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比特币交易平台误将自己的比特币汇入给被告账户,但该种交易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属风险自担。

但时隔不久,仍是关于比特币的不当得利案件,法院就此作出了不同的司法裁判。

观点二:数字货币交易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案例:北京葡萄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建锋居间合同纠纷案【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12527号;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7176号】

事实部分:201738日,李建锋在葡萄科技公司经营的www.coinnice.com的平台上进行注册并实名认证和绑定银行卡,后通过区块链在其平台充值比特币并进行交易,提现人民币。

2017310日,葡萄科技公司因工作失误,给李建锋多充值了5个比特币,之后被告按照市价卖出,获利41471.23元,扣除手续费0.4%,李建锋实际获得41305.34元,经与李建锋多次协商退款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一审:李建锋在葡萄科技公司注册成功就视为其同意《Coinnice数字货币交易平台服务协议》,该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

李建锋在没有合法根据情况下,获得41305.34元,给葡萄科技公司造成损失,应当将上述款项返还给葡萄科技公司。

二审:在本案中,葡萄科技公司因系统原因,在其经营的数字货币交易平台上向李建锋名下的账户中多充值5个比特币,致使李建锋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实际收取41305.34元。

李建锋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相应款项具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构成不当得利,应将41305.34元返还葡萄科技公司。

李建锋虽上诉主张葡萄科技公司违法设立比特币网络交易平台,多充值5个比特币属于葡萄科技公司自身过错行为,应自担后果,但葡萄科技公司设立比特币网络交易平台是否违反相关规定,并不影响李建锋承担因缺乏合法依据取得相应利益而应负的返还责任,故李建锋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虽目前涉及数字货币的案件来说,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认定性质均未能够统一,但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都趋于认同数字货币作为财产性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面对数字货币等新兴事物的崛起,司法实践也必将逐步深入对其的认识,作出新的理解和裁判,以应对新事物的发展。

(本文作者为京衡律师事务所 王思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