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解读《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精细管理工程创始人刘先明
2014年5月9日
2013年11月20日发布、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中的第三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
 
在我国,客观存在着两种“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案件:
一种是“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案件,以前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正确的;
另一种是,“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案件,以前法院的判决、裁定,是错误的。
冤假错案,占少数,但是,冤假错案,一直都有。
 
那么,第三十一条所说的人民检察院不受理“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案件,是不是说:不论以前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有错,只要“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人民检察院就都不予受理了呢?
如果真是这样的意思的话,“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冤假错案,岂不是就永远尘封下去了吗?违法者过去的违法行为,不就永远一笔勾销了吗?任何一个讲道德、讲法治、讲正义和良知的国家和人民,都不会认同这样的做法。
 
那么,如何防止“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冤假错案被永远尘封下去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十六条作了明确规定: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如果割裂地来看第七十六条与第三十一条,这两条之间是会有矛盾的,那么,到底该以哪一条为大、以哪一条为准呢?
我认为,对于第七十六条与第三十一条,我们应该有机地、相结合地来理解和执行,那就是:
如果人民检察院没有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就不予受理。
如果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即使是“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也要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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