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缓刑犯“入编”是种“权力自慰”


    

为缓刑犯“入编”是种“权力自慰”   刘效仁

近日,江苏省阜宁县环卫所工作人员实名向媒体反映:为什么缓刑期满人员能够入编,而100多名环卫工却始终没有编制?据举报,今年53岁的赵强20021月因受贿罪被判刑26个月,缓刑3年。但200912月被安置到环卫所,且从安置之日起就不上班拿工资至今。县人社局公务员管理科科长马广辉并不讳然这一事实,辩称赵强等人不存在入编的问题,因为他们的编制在被判缓刑后并没有被取消,给他们重新安置工作有省人事厅的文件作为依据。(201144日 山东商报)

对于该县环卫工人不入编的问题,县政府在201061日 曾做出答复,称“不符合现行机构编制管理的规定。即便事业单位有编制计划和增人计划,也要公开招聘,并且人员要控制在编制机构部门核定的编制数内。”究竟公正与否,且搁置不议。单说赵强“入编”,显然有悖公平。尽管职能部门称,“他们的编制在被判缓刑后并没有被取消”,此次并非“入编”,系重新安置。可缓刑后仍保留编制,本身就违反了《公务员法》和《处分条例》等项法规。

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才可以适用缓刑。缓刑亦是刑事处罚的一种,区别只在于不需要在监狱里服刑。根据《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不得录用为公务员。因此,被认定为有刑事犯罪的行为的就不再具备担任公务员的条件,当被开除公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十四条,“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之规定”。可见,无论是公务员还是参公管理的干部,一经刑事处罚,就当在法院终审判决下达后,由人事组织部门履行开除公职的处分。

赵强既然因受贿罪被判刑,再加上属公务员管理科管理,即使不是公务员官员,也是参公管理单位的干部。既已被判缓刑,理当依据《公务员法》和《处分条例》由县人社局及时开除其公职,何以仍为其保留编制?真的是“省人事厅的文件”有依据,还是马科长的推诿之词?究竟是省厅的红头文件违悖了上位法《公务员法》和《处分条例》,还是阜宁县人社局“不作为”,对缓刑犯网开一面,保留了退路?值得职能部门寻根究底,查他个水落石出。

从马广辉科长的解释“赵强等人”“他们的编制”等关键词看,保留编制的缓刑犯显非赵强一个。而从近年来媒体所披露的一些服刑官员仍然领取工薪的众多事实看,《处分条例》相关法规并未能得到直正落实。开除公职,撤销编制,就意味着砸了铁饭碗,而保留编制虽没了官位但饭碗仍在,或者像赵强那样仍可以名正言顺的“吃空饷”。之所以如此,真正的原因决非法规含混不清,界限不明,不易执行,亦非司法判决与行政处罚协调衔接问题,而是职能部门明知故犯,无所作为。

为腐败官员留一条退路,或者说对于受刑事处罚者的一种“经济补偿”,正是一种“权力走私”,一种权力的“媚态”,抑或是某种腐败交易。比如,有的贪腐案件牵涉面太大,有关部门不愿意再拔出萝卜带出泥,就让某某一人扛着,于是以保留编制作为交易。结果,身陷囹圄,或被缓刑,依然享有公职身份和丰厚的工资福利收入,就成了一种寻常风景。

http://news.sohu.com/20110404/n280128434.shtml

通联:刘效仁,安徽省砀山县道北东路45号,23530005578095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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