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的祸水孙志刚的人权和深圳的治安
宋公明
据报导,近日,深圳警方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大运会安保“治安高危人员排查清理百日行动”战果。据深圳市公安局副局长、新闻发言人申少保介绍,在过去的100天里,共有8万余名“治安高危人员”被清出深圳。
一, 日本人将核污水排入太平洋一事,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强烈关注。日本人这种祸水共享的做法,是很不负任的无耻行径。而深圳将8万所谓高危人员清出,同样是祸水扩散,就如将非典病毒向外扩散一样。对于传染病,应当就地隔离,不能推出去了事。对高危人员,清出只是危险转移而已。如果别的地方在边界拦截怎么办?别的地方没有办大运会,就该接收高危人员吗?
二, 若干年前,深圳出了个孙志刚事件,由此引发一场所谓人权的鼓噪,并导致城镇收容管理办法废止。据说,改强制收容为自愿收容,是人性化的进步,是尊重人权的体现。此后,流浪乞讨遍地开花,未成年人和残疾人乞讨现象触目惊心,睡在立交桥下冻死在街头的报导时有所闻。朱门酒肉臭,路有冻死骨。那些把人权叫得震天响的精英们所梦寐以求的太平盛世,似乎就是这个样子。然而因为要办大运会,洋大人要来了,要考虑“国际影响”了,所以要清理门户。但是把8万人强行清出,法律依据何在?人权何在?自由民主何在?又有多少孙志刚事件在重演?所谓的主流精英们又一次集体失语了,一个个都当了缩头乌龟。
三, 什么是高危人员?据说有七类:第一类,同时满足“有前科、长期滞留深圳、又没有正当职业”等条件的;第二类,同时满足“在应当就业的年龄无正当职业、昼伏夜出、群众举报有现实危险的”;第三类,涉嫌吸毒、零星贩毒、涉嫌销赃的;第四类,使用假身份证入住旅馆酒店、租房的;第五类,长期滞留深圳、明显靠非法收入生活的,比如涉嫌卖淫的失足妇女;第六类,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员,对他人有危害的;第七类,扬言报复社会,有可能产生极端行为的;以及其他一些未列举的,对群众安居乐业有现在或潜在危险的。然而这种分类并无法律依据。如果从社会危害性来说,凡是有可能实施刑事犯罪的人,都是高危人员。而犯罪的主体又分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例如贪污罪的主体就是特殊主体,要有一定的资格,不是谁想犯就能犯的。而为了对付贪污犯罪,有专门的纪检监察部门,审计部门,有预防贪污贿赂局和反贪污贿赂局。由此可见,贪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大,而官员正是高危人员,所谓“当面孔繁森,背后王保森”者也。那么是不是要把所有官员都清理出去呢?还有表面是教授,背后是禽为兽者;人前是老板,人后是畜生者,是不是也都要清理出去呢?
四, 上述七类所谓高危人员,不过是没有正当职业的弱势群体而已。弱势群体和成高危人员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他们不过是缺乏谋生手段,迫不得己采取可怜而可悲的方法以求生存而已。如果给他们以谋生的出路,让他们有工作可做,他们就不是高危人员,而是社会的高安人员和有功人员。试想,8万人组织起来,会是一支多么强大的建设力量?解放初期,大量旧政权的党政军警人员,对新社会是不是高危人员?但当时国家实行了“包下来的”的政策,全部安排工作,不能工作的则养起来,这样就极大地缓解了敌对情绪,化解了矛盾,使消极因素转化为积极因素,使对抗转化为和谐,使社会迅速走向安定,甚至到了夜不闭户的地步。现在中美在人权问题上互相指责。中方特别指出美国的失业状况,是人权不佳的表现之一。可见保障就业是保障人权的基础,是最大的人权。而今天这些弱势群体,无非是要生存要工作而已,他们并不想与社会为敌,纯属人民内部矛盾,为何不能采用更科学化人性化的办法来解决,而非要把他们打成高危人员强行清理呢?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三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扎实做好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工作,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社会环境。深圳为何就是不听呢?
五, 在一百天里,清理8万人,要动用多少人力物力财才?要维持下去,据说还要动用五十万人巡逻。消耗如此巨大的社会资源,这值得吗?头痛医头,脚痛治脚,治得了一时,治得了长远吗?为何不将这些资源用于解决就业问题和民生问题?这才是社会安全的治本之道吧?人人有工作,有出路,人民才能安居乐业,社会才能和谐。从国家来说,这8万人也是国家的公民,清来清去,仍然在中国的土地上,他们活着,就必然要谋生,为什么硬是不肯给他们以出路,硬要把他们往死路上逼呢?硬要把人民内部矛盾当成敌我矛盾来处理,非要搞对抗激化矛盾,能有好结果吗?
2011-4-12
附:
新的救助管理办法 能肩负起社会管理的责任吗?
[宋公明] 于 2003-07-02 09:32:15发表
孙志刚案导致了一个新的办法产生,收容遣送改成了救助管理。这回政府反应的速度令人称道,但新办法是否能解决孙案这一类问题呢?这也许还是一个问号吧?
孙志刚的悲剧是因为收容遣送办法导致的吗?恐怕不能这样说。如果严格执行这个法规,即使收容错了,也不会发生打死人的事件。我国自建国开始,就废除了一切肉刑。在任何情况下,打人都是犯法的。因此只有不执行法规或违反法规才会出现悲剧。屡见不鲜的城管保安打人,非法逼供,贪污腐败,处女卖淫,夫妻看黄碟,三岁女童被饿死等等案件,难道都是法规造成的吗?难道都要重新制定法规吗?相对来说,制定一部新有法规是容易的,然而要解决有法不依,执法犯法,贪赃枉法,司法腐败的问题,那可就难了!
也许有人会说,新办法至少减少了一个执法人员随意扣人的由头吧?这话当然不错。但是立法的目的总是为了行使社会管理的职能吧?总不能为了少数执法人员的胡来就牺牲管理社会的职能吧?削弱了执法者的权力,同时也就解除了执法者的义务。如果因此造成了该管的无人管了,那不是适得其反了吗?如果我们把新办法所说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作为"待管理人员"(这理所说的管理,包括救助),那么下面就对待管理人员试作一些简单的分析。
1。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由于种种原因暂时失去自立能力的人。
1-1。例如身在外地,因失窃,失盗,遗失等原因一无所有的人。这类人理应即时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有的人可能一个电话一切问题就可以解决,有的人则可能需要安排吃住交通等。因此救助的内容和方式需救助机关与被救助人协商一致。救助机关按照约定履行救助义务,而被救助人在恢复自立能力后应履行告知救助人义务和支付合理费用的义务。
1-2。因车祸,空难,海事,或火灾,水灾,地震,战争等原因,造成财物证件尽失的人。对这类人,事故发生地政府有责任组织抢救,并对相关人员进行救助,直到被救助人恢复自立能力为止。有事故责任人的,责任人应承担与责任相应的费用;有保险义务人的,应当及时理赔,其余费用,应当合理分担。
1-3。在城市打工的流动人员。有可能因一时找不到工作而限入绝境。对这类人来说,重要的是解决工作问题,救助机关不能成为他们的临时栖身地和过渡站。这些人应由劳动服务部门统一管理,凡是打工人员都必须到劳动服务部门登记,并进入劳务市场。劳务市场负责提供就业的机会,在必要时也可提供生活救助,但这种救助应是是有偿性质,被救助人在有了收入之后应当偿还。这样使劳务市场真正进入市场运作轨道,并得到规范化的管理。
2。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但无正当职业的人。
2-1。例如职业乞丐,街头玩蛇耍猴或卖艺的,摆地摊设赌局的,卖大力丸的,卖淫的,无证照小贩,职业黄牛,等等。这些人从事非法或不正当的职业,时时威胁着社会治安,经常处于犯罪的边缘,对社会具有相当的危害性。对这类人应当进行清理,看有些职业是否能合法化?如果能合法化,就应发给执照,按章征税,纳入社会管理范畴。如果属非法或不正当职业,就应坚决取缔,对从业人员进行重新就业登记。并视情况给以一定时间的救助。我国宪法规定,每一个公民都有劳动的权利,当然,每个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劳动的义务。对不愿放弃非法或不正当职业,拒不履行劳动义务的人,国家应当给予惩处。对这类社会边缘人,长期采取鸵鸟政策是不对的,社会必将为此负出高昂的成本。
3。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无劳动能力的人。
3-1。有瞻养义务人或抚养义务人,只是由于走失,或由于灾害等原因,处于暂时无助状态。这类人可以主动请求救助,事故处理单位发现也应主动给予救助。具本可参照1-1条原则处理。
3-2。无瞻养义务人或抚养义务人的。例如因事故或灾害义务人死亡,财产灭失,而又没有其他亲属收养的。对这类人,救助机关应作为国家指定的义务人承担救助义务,对被救助人实行人道主义的瞻养,并对国家负责。被救助人有权向国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改善状况合理的要求。
4。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4-1。如未成年人,老人,残障或智障人等。由于走失,事故,灾害等原因,暂时脱离了监护人;或因监护人被抓捕,而又没有他人可托的。对这类人,首先发现者,事故处理者,执法者应立即承担起监时监护人的责任。98抗洪中,武警战士在洪水中救了小女孩江姗,武警就成了她的当然的临时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的义务。如果见到迷失的小孩,那无论是谁,都有承担临时监护的义务,并寻找其家人,或通知公安机关,这应当是每一个公民应有的道德。如果公安机关在抓捕犯罪分子时,得知他有监护人身份,而且被监护人将处于无人监护的状态,那公安机关就有充当临时监护人的义务,直到将被监护人移交给法定机关为止。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三岁女童也许就不会活活被饿死吧?
4-2。由于事故,灾害,战争,被弃(弃婴)等原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失去了监护人,又没有其他亲人可以收养的。或因被救助人无表达能力而无法找到原监护人的。救助机关应代表国家依法充当其监护人。对未成年应承担养育的责任,对残障或智障人及老年人应给予人道主义的照料。被救助人个人财产或继承的遗产应代为保管,除折抵救助费用外,其余部份应在被救助人成年后交还;如被救助人死亡,有法定继承人的应通知法定继承人,无继承人的应上交国家。
以上所说,当然不一定对,也不一定有人理睬。但是从社会管理的角度来说,以上各种人的各种情况,是不是应当在立法时要加以考虑呢?如果把这些可能性都充分考虑到了,那么在情况发生时,就可以有所遵循,各自承担各自的法定义务;就不至于产生责任不清,管理混乱的局面了吧?从社会管理的意义上说,新办法是不是还有值得商榷之处呢?不过不管怎么说,新办的迅速出台,还是说明了社会管理正在向着完善的方向迈进,也许,这正是我们的希望所在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