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作品、广告中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是否需要词曲作者许可


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适用音乐作品录音权的法定许可制度,即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但是在影视作品、广告中使用他人已经合作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是否适用音乐作品录音权的法定许可制度,是否要经过词曲作者也就是著作权人许可?
 一、音乐作品录音权法定许可制度的法律规定
《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了音乐作品录音权的法定许可制度,即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二、法定许可制度的适用条件
1)作品已被使用的方式仅限于合法录制,在报刊上发表、经现场表演等其他发表方式都不能作为法定许可的条件。
2)被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作品种类仅限于音乐作品。曲艺、文学故事、诗歌朗诵等文字作品及其他作品,即使已被合法录制,使用时还要经著作权人许可。所谓已经合法录制,是指已有人经作者授权,将他们的词曲制作成录音制品。
3)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的音乐作品中“使用”的含义,不能是将他人已录制的录音制品复制到自己的录音制品上,比如,羽·泉演唱的盒带《冷酷到底》收录了把爱留给爱你的人彩虹叶子风声边界冷酷到底等十首歌曲。如果要用把爱留给爱你的人的词曲制作录音制品,不能直接把盒带《冷酷到底》中的这首歌翻拍收录在自己的录音盒带中,只能是使用该词曲,由演员重新演唱,重新制作录音制品,否则会构成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复制权的侵犯。
4)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必须要再制作为录音制品。
5著作权人没有在原录音制品制作时声明不许使用。
三、律师观点:
在影视作品、广告中使用他人已经合作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使用不适用音乐作品录音权的法定许可制度,仍应需要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理由:

(1)不符合音乐作品录音权法定许可制度的适用条件: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再制作的必须为录音制品,而不是其他作品。而影视作品、广告中使用他人已经合作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再制作的作品是影视剧或者广告,这与录音制品完全不同。影视剧及广告在著作权中的定义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2)不符合著作权设定音乐作品录音权法定许可制度的精神。之所以设定音乐作品录音权法定许可制度,是因为对于录音制作者来说,一般情况下是多部作品容纳在一盘录音带或光盘中,涉及的著作权人很多,考虑到录音制作者取得所有著作权人授权确实有一定困难,为了不妨碍作品的传播,满足广大群众对精神产品的需求,同时既然作者同意将他的作品以录音的方式使用,后位的录音制作者就可以不再取得作者授权,只要向作者支付作品使用费即可。基于此著作权法才设定了音乐作品录音权的法定许可制度。但是,在影视剧、广告中使用他人音乐作品只是少量的,因此要取得著作权人许可是可行的,并不存在操作上的困难。而且在影视剧和广告使用音乐作品,因为该音乐作品已经成为影视剧或者广告的一部分,所以其艺术表现力会有所改变,并不单纯的只是录音制品。

 

(3)在宁勇与《卧虎藏龙》影片音乐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国家电影管理局关于《卧》片作曲版权有一个答复:“我们认为,一部电影音乐的作曲者,应该是根据电影剧作和导演的要求,通过整体音乐构思而创作,其作品应当是完整流畅的。如果在近两个小时长度的影片音乐中,仅仅只是选用了两三分钟已发表的音乐,应该说对全片音乐不构成影响,(乐曲著作权人)也不应享有整部电影作曲的著作权(含署名权)。但是这两三分钟的音乐作品在影片中的使用,应征得原作者的同意,并支付相应的报酬。该答复明确表示:电影乐曲引用他人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须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报酬。也印证了电影中将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使用不属于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制作者使用已制作的录音制品的情形,仍需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