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笔记之交通事故类(三)


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笔记之交通事故类(三)
      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   陈宁

目录
(二十一)购二手车未过户上路肇事,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

(二十二)公路晒麦引发事故,管理部门失职担责

(二十三)特种车也应遵守交通法规确保安全,救护车肇事被判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四)交通事故胎儿死,精神抚慰获支持

(二十五)出好意同乘一车,出事故司机有责

(二十六)父亲车祸身亡,遗腹子索赔抚养费获得支持

(二十七)交通事故受重伤,继发癫痫获续赔

(二十八)车祸导致孕妇早产,法院认定新生儿死亡应获赔偿

(二十九)婚车司机交通肇事,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三十)费用超出交强险,按比分配赔偿额


(二十一)购二手车未过户上路肇事,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

2008年6月10日,被告人钱某驾驶货车行驶至弋江镇,与同方向行驶由缪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缪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弋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钱某于2008年6月13日主动到弋阳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40000 元。

另查明,钱某驾驶的货车系钟某于2006年1月4日购买,以叶某的名字对该车进行登记。2008年4月1日钟某与被告人钱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钟某将该车转让给被告人钱某。协议签订后,被告人钱某未将该车进行过户就进行营运。今年2月28日钟某在某保险公司铅山支公司对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时特别约定该车车主系叶某。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钱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费正当合法,应予采纳。本案中,虽然钟某将货车转让给钱某,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和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如果保险公司仅以被保险车辆未过户和被保险人未办理批改手续拒绝赔偿,显然就侵犯了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这也违背了立法本意。据此,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钱某有期徒刑二年,由某保险公司铅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约定的保险范围内赔偿212000元,由被告人钱某承担赔偿责任 98841.44元。(2008.9.26)

(二十二)公路晒麦引发事故,管理部门失职担责

2008年5月24日,村民丁某在经过其门前的国道105线上晾晒麦子,并在四周摆放石块。当晚,付某无证驾驶无牌证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此路段,与石块相撞,致车辆毁坏,付某及其妻田某受伤。田某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受害人田某的亲属与丁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8月29日,田某的父母及子女以田某的死亡与公路局的不作为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由,将公路局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田某之夫付某无证驾驶无牌证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交通法规,在行驶过程中,又未尽到观察和避让障碍物的义务,导致车毁人亡的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对该段公路具有管理职责的公路局对村民在公路上擅自晾晒小麦、放置石块障碍物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制止,存在管理上的疏漏和过失,其不作为行为与田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某市公路局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损失费用280495元的10%,即28049.5元。(2008.11.5)

(二十三)特种车也应遵守交通法规确保安全,救护车肇事被判承担赔偿责任

2007年9月3日12时50分,李某驾驶载有急救患者的救护车前往辽宁省人民医院。当救护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与文艺路的交叉路口时,与市民万华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万华受伤。万华住院治疗花费6000余元,误工达半年之久。

事故发生后,因肇事双方是否有不遵守交通信号灯等事实无法查证,交警部门认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不过,心有不甘的万华到法院起诉称,自己是在信号灯变绿时进入路口的,救护车闯红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同时救护车也没有打开警灯、警报,所以救护车一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在庭审时,被告人李某辩称,当时开了警灯、警报,是黄灯闪烁变绿灯,救护车是正常行驶。沈阳市急救中心方面则称,救护车属特种车辆,在执行任务情况下,其他车辆必须避让,由于万华没有避让且车速过快,才造成事故,所以本方不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调查、核实,法庭对原告主张其按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予以确认。不过,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救护车没有打开警灯、警报,再加上有证人证明警灯、警报开了,所以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法院审理后认为,救护车是特种车辆,但首先也是机动车,应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并确保安全。本案中,李某在执行急救任务时虽已使用警报器,但应注意观察过往车辆,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驶入路口,而万华驾驶的车辆虽然遵守信号灯,但应当注意让行救护车,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承担 50%的责任。由于该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一辆载有病人的120救护车在驶往医院途中,与一私家车相撞,造成私家车车主受伤。据此,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定,救护车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有保险,故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损失1.9万余元。(2008.11.13)      

(二十四)交通事故胎儿死,精神抚慰获支持

2007年5月,周某驾车与纪某的货车相撞,致使后车内的孕妇刘某受伤,周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受伤后入院治疗,后B超提示死胎。2008年 5月,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周某及其雇主、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刘某因胎儿死亡造成的精神抚慰金。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书:刘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腹部受伤后出现死胎,根据现有资料并结合受伤情况来看,不能排除外伤与死胎存在因果关系。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承担。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刘某的治疗史,刘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可以考虑。据此,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份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因胎儿死亡的精神抚慰金25000元。(2008.1.1)

(二十五)出好意同乘一车,出事故司机有责

张某、王某与叶某是好朋友。2008年8月8日,三人开着叶某妻子周某的汽车一起去了福建。在两天后的返回途中,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撞上了右侧护栏,王某死亡,车上其他人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张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王某没有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后,车主周某赔偿了死者家属2万元。但由于对其他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2008年10月6日,王某的家人将驾驶员张某和车主周某一并告到法院,要求其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27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从常理来看,王某搭乘应该是无偿的,构成了法律上的“好意同乘”。张某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对车辆运行具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应当对该笔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驾驶员承担70%的责任,车主承担连带责任。(2009.1.7)

(二十六)父亲车祸身亡,遗腹子索赔抚养费获得支持

2006年12月,四川一家运输公司的司机马某驾驶客车时因超速行驶和操作不当,侧翻于路基下,造成包括罗某在内的3人死亡、12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后经调解,运输公司赔偿了罗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近15万元。当时,罗某妻子已经怀孕,因孩子尚未出生而没有得到相应赔偿。

罗某的女儿于2007年7月出生后,罗某的妻子替女儿提起诉讼,要求运输公司及运输公司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18年的抚育费近1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候,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每座次最高限额为18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该案索赔总额为近 10万元,并未超出责任保险限额,故全部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这名“遗腹子”18年生活费的一半,共计9.7万余元。(2008.12.12)

主审法官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明确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另外,继承法也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具体到本案,本案虽然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并非继承案件,但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加害人应当向被害人一方支付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里所谓的“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应当理解为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抚养的人和应当由死者抚养的人。因此,本案原告虽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还未出生,但其理应属于应由死者罗某抚养的人。原告出生后,具备了民事主体资格,其向加害人主张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母亲,依照常法律规定也应抚养原告,因此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一半的生活费。

(二十七)交通事故受重伤,继发癫痫获续赔

2006年3月6日,孙某被王某无证驾驶的摩托车撞伤,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双额颞脑挫裂伤伴血肿、枕骨骨折。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判决王某赔偿孙某医疗费等计3万余元,该案已经原审法院执行终结。事故发生7个月后,孙某开始出现突然四肢抽搐、意识不清、口吐白沫等症状,经医院诊断系外伤性癫痫。孙某向原审法院提起第二次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判决王某赔偿孙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4.3万余元。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经医学鉴定部门鉴定,孙某的癫痫与遭遇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肇事者王某应对孙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继发的癫痫继续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2009.2.5)

(二十八)车祸导致孕妇早产,法院认定新生儿死亡应获赔偿

2007年5月31日,刘某驾驶出租车与正常行驶的周某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致乘坐助力摩托车的孕妇蒋某受伤。蒋某被送往县医院妇产科住院治疗,于第3 天早产一男婴。新生儿毛毛出生后即在医院接受治疗,并在出生20天后因医治无效死亡。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早产系车祸所致,新生儿死亡,早产是主要原因。肇事出租车车主刘某在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驾驶出租车肇事致伤蒋某,依法应当对蒋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刘某驾车肇事时新生儿尚未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作为法律上的自然人享有权利与义务,蒋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蒋某不服,提起上诉。

淮北中院审理后认为,新生儿出生后,即是一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其在母体中受到的身体损害或健康损害,可以依法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据此,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肇事者刘某除赔偿蒋某相应的损失外,还应赔偿因新生儿死亡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0.4万余元。(2009.2.13)

 (二十九)婚车司机交通肇事,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2007年11月10日,张某的朋友之子结婚,张某将自己的汽车借出作为婚车,并请曹某驾驶。当天中午,曹某驾驶婚车与一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骑车人身亡。事后,交警部门认定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曹某驾驶车辆是张某交给他的,为张某朋友之子结婚所用,曹某行车的时间、路线均受张某指定,利益归属应为张某,属于义务帮工。由于曹某有重大过失,因此张某对曹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令司机曹某在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限额外另赔偿27万余元,车主张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9.2.23)

(三十)费用超出交强险,按比分配赔偿额

2008年10月12日,侯某驾驶保险车辆与骑无牌燃油助力车的高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高某和乘坐助力车的朱某受伤。侯某、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朱某不负事故责任。高某医疗费用2393.12元、朱某医疗费用22189.46元。高某、朱某起诉要求保险公司、侯某等人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交强险的责任承担不需考虑事故第三人有无过错,只要保险车辆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即应赔偿。高某、朱某的医疗费用总额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两人的事故责任虽然不同,但交强险赔偿款仍按其医疗费用的比例分配。据此,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各赔偿权利人按损失额的比例分配保险赔款。(2009.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