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物权法(111)


 

解析物权法(111

 

陈绪国

 

 

【原文】〖领取与招领〗

第一百一十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解析】〖公安部门返还遗失物的权利义务

本条款,是关于有关部门通知与返还遗失物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另外,“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的规定,是重复上一条款“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的翻版,这是拾得人返还原物的基本义务之一,在本条款仍然构成中心思想之一。至于及时发布招领公告的事情,这里主要指受理遗失物有关部门,并不排除拾得人参与或者单独发布招领公告。

这里,不妨将“有关部门”换成“公安部门”,以便于明晰物权、事权主体。实际上,大量的事关遗失物的工作,是由公安部门接手并完成的。公安部门完全可以代表有关部门。况且,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在设计类似条款时,点名由警署(公安部门)办理,如瑞士、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地区的民法中便是。

□〖公安部门全权代理返还遗失物的权利

公安部门作为全权代理返还遗失物的主要部门,是最有权威、最有公信力的部门之一,也是办事效率最好的部门之一。

公安部门作为全权代理返还遗失物,于本条款中隐含的权利有以下几种:

1.接受报案与立案的权利

包括接受遗失人、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失主报案和立案的权利,接受拾得人和相关证人报案和立案的权利,这是国家法律和国家机关赋予公安部门的一项职责,也是一项权利。

这里主要的表现是事权的权利,实际上包括了物权的权利。物权的权利与事权的权利相联结,主要是依法受领和处分遗失物的代理物权,或者说是信托物权。代理物权是为拾得人、遗失人而代理,信托物权是国家立法机关和执行机关的委托与公安部门的受托。这一套代理、信托物权,从及时通知遗失人认领遗失物的代理权,到代为保管、保存以及代为拍卖、出卖的临时处分权,以及代为上缴国库的财务处置权等,均由公安部门来完成。

同样是全权代理返还遗失物的权利,公安部门的权利大于其他部门的权利,这同样是法定的高等权利。可以说,公安部门作为全权代理返还遗失物的部门之一,某种程度上或者说大多数情形之下有一定的优先权,作为事权和代理物权,甚至于其权利高于政府的权利。只是在上缴国库的财权方面低于政府的权利。

2.及时通知遗失人认领遗失物的权利

关于及时通知遗失人认领遗失物的事权方面,公安部门有独裁权、优先权。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及时通知遗失人认领遗失物的事权仅限于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二十天以内完成。拾得人拾得遗失物,知道或者不知道权利人的,超过二十天期限的,拾得人必须将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主要是送交公安部门。而公安部门及时通知遗失人认领遗失物的事权,没有这么短促时间的限制,而且有独立裁决的权力。

公安部门独裁权的行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埋藏物的独裁权。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和文物归国家所有,公安部门有权直接与以上遗失物交由文物部门处置,而不必寻找失主,也不必将埋藏物交给失主。如果埋藏物、隐藏物和文物是脏物,公安部门有权没收其脏物,并将嫌疑人拘留审问的权利。二是一般遗失物的独裁权。拾得人拾得遗失物,无论是知道或者不知道权利人的,只要超过二十天期限的,公安部门有权要求拾得人将遗失物送交公安部门处理,而不经任何法律程序。

公安部门在接案、办案的整个过程中,都是独立完成、独立决定的,可以不受外界的干预。公安部门无论是知道或者不知道权利人的,都有一套独立的办事程序。公安部门无论是公开办案还是秘密办案,其办事权的独立性比任何部门都要优先。公安部门收到遗失物,通过查找遗失物失主,请其认领,或者存放遗失物招领处,待人认领。自公安部门收到遗失物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从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此时,自公安部门收取遗失物、发布招领公告、上缴国库都是可以独立裁决的。

3.发布招领公告的权利

公安部门发布招领公告,是一项义务,也是既定的权利。这种权利,与拾得人或者失主发布寻物启示是不同的。主要区别在于,拾得人或者失主发布寻物启示是一种私权,所有费用不由国家负担;公安部门发布招领公告,是一种公权,所有费用都由国家负担。不仅在事权、代理物权上不相同,在财权上也有区别。

公安部门发布招领公告,可以利用各种常规的宣传工具和媒体,也可以利用内部刊物、内部信息载体、官方网站来发布,而且不需要经过繁琐的广告审查程序便可进行。这种优先发布权,是拾得人或者失主的发布权所不及的。

公安部门发布招领公告的权利,通常是与代理处分遗失物的权利联结起来的。公安部门收到遗失物,通过发布招领公告查找遗失物失主,请其认领,或者存放遗失物招领处,待人认领。自公安部门收到遗失物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从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由此可见,公安部门的代理处分权,就是遗失物的代理处分权,它包括了两个方面:一个方面,当其知道权利人时,公安部门是为拾得人代理,将遗失物交给失主。另一个方面,当其不知道权利人时,公安部门是为国家而代理,将遗失物或者拍卖、出卖的对金交给国家。

4.拍卖变卖遗失物的权利

公安部门走完所有的程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于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有权拍卖、变卖遗失物。所得价金,除开充抵保管遗失物、招领公告等支出必要的费用以外,全部上缴国库。

公安部门拍卖、变卖遗失物的权利,是临时性的特定处分权。这种处分权,是在一定的条件下尤其是在困难情形下是无处分权,是在特定条件下由无处分权转化为有处分权。

公安部门由无处分权转化为有处分权的限制条件是,第一,公安部门知道并且通知了权利人,但权利人超过6个月以上不来认领的,公安部门有权拍卖、变卖遗失物,并按规定上缴国库。第二,公安部门不知道权利人,但公安部门发布招领公告时间6个月以上,权利人超过半年以上不来认领的,公安部门有权拍卖、变卖遗失物,并按规定上缴国库。

按照本条款的中心内容分析,尽管字面上没有讲什么权利,然而,意思上却包含了以上权利。简单地说,别的人、别的部门不能办的事情,公安部门能够办,并且能够独裁地办,这就是权利。

当然,公安部门的权利还不止限于以上这些,公安部门要求失主支付保管遗失物、招领公告等支出必要的费用,或者由拍卖、变卖遗失物中所得价金,除开充抵保管遗失物、招领公告等支出获取必要的费用,也是一种财权的权利。这种权利是替国家行使的,不是替公安部门或者警察个人行使的。

另外,涉及到遗失人悬赏的落实,具体的公安部门有权与拾得人一起分享奖赏,即享有奖赏权。这些权利,不是本条款暴露出来的,而是物权法第112条规定了的,以后再作专门的解读。

 

□〖公安部门全权代理返还遗失物的义务

以上谈到,公安部门全权代理返还遗失物的4大类权利,这是从公安部门特殊的职权范围考量的。其实,所有这些权利,是从公安部门全权代理返还遗失物的义务中派生出来的,即义务才是第一要务,权利服从于、服务于义务。没有义务,就没有权利。简而言之,第一题4大类权利,也就是义务的化身。

公安部门作为公职公权机关,基本职责是便民服务、爱民服务。所有权利是人民赋予的,所有权利是附加了义务和任务条件的。老百姓的事情无小事,遗失物的事情虽然不算很大,公安部门再忙碌也会尽义务、尽能力办好。

公安部门全权代理返还遗失物的义务,主要从两方面来说明:

第一,通知与发布公告的义务。

即本条款所明示的,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这里就有两个要领,一个是公安部门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有通知、办理、不得延迟等项义务。另一个是公安部门不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有继续寻找权利人、发布招领公告、不得延迟等项义务。

其中,履行发布招领公告的义务,是公安部门或者财政部门先行垫资的义务,不能将部分遗失物折价处分或者抵押以后再作发布招领公告的费用。其他费用支出的义务,如出动警力、警车及其通信、交通、人工等等各项费用,这些都是国家财政支出的费用,无论是多或少,都是义务和无偿性质的支出。

第二,妥善保管的义务。

这项义务未列入本条款之中,然而,公安部门为失主同时也是为拾得人妥善保管、保存遗失物,是与通知与发布公告的义务同步履行甚至更早履行的。从拾得人送交遗失物完成交接仪式那一时刻起,公安部门就已经开始履行妥善保管的义务。

如果细化妥善保管、保存遗失物的义务,应当认清如下:(1)时间点上,是公安部门全权代理返还遗失物的全过程的义务,拾得人送交遗失物完成交接仪式那一时刻起,直到将遗失物交到失主手上时止,或者不知道权利人而错过6个月的招领公告期满以后交给国库时止,这种义务与任务是一直在进行着的。(2)质量点上,公安部门妥善保管、保存遗失物的义务,还包括整个过程中不发生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义务。如果发生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要承担民事责任或者义务。(3)费用点上,基本上是公安部门义务性质的支出,只是象征性地收取失主的的保管费用,有的时候根本就不收取,属于完全的义务赞助性质。

公安部门作为公职公权机关,履行通知与发布招领公告的义务,履行妥善保管、保存遗失物的义务,以及履行其他各种义务,主要是为遗失物的失主包括遗失人、所有权人和其他权利尽其所有义务的。这也说明了公权力介入私权力之间,并非是一件坏事,所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实践都证明了他的好处。许多所有权和所有权人不明、处分权与处分权人不明的纠纷,包括良性纠纷与恶性纠纷,需要通过公安部门来解决。关于遗失物的私权央求于公权处理,只是其中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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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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