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了解事物的本质,想做好只能是缘木求鱼


 

不了解事物的本质,想做好只能是缘木求鱼

网上信息,广东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已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寄出快件,正式提交了12条对《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修改建议。
从专家的发言中不难看出,所有的专家对“传销”的理解已经脱离了《禁止传销条例》的定义,只是把异地运作现象作为“传销”的概念对应。这种根据道听途说的理解作为专家的判断,存在着明显的偏颇。
兼听则明,偏听则暗,为什么不亲自走访调研,听一听“骗子”的说法,看一看骗局骗术的表演?为什么不认真学习理解奖金制度设计原理,亲自推演设计一下制度?即使是骗局骗术,也要明白魔术道具机关在哪里然后再定夺。观察事物总可以有多种角度,这并不只是因为人的认知习惯有所不同,而且事物的本来面目就是复杂的,我们需要不同的观点来获得对事物全面的认识。此外,多种观点的交融,也是一个社会成熟的表现。
[一位工商执法人员道出尴尬:“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我们对传销人员只能现场教育和驱散,震慑力太弱。”]
当个别地区工商部门明显把打击“传销”作为副业收入,简单粗暴以惩罚创收为主,疯狂打击直销经销商的时候,何来尴尬?当面对受害人举报,但因为没有油水可捞,宁愿被世人误解为“地方政府保护”,却不作为的时候,何来尴尬?有直销牌照的公司只有20家,实际运作的单位数不胜数,难道都是“经济邪教”组织?都是国家工商管理部门核发企业营业执照的邪教组织?
现在的问题,实质是政府自己定义了“传销”概念,出台了《禁止传销条例》行政法规文件,却无法落实执行。因为,政府定义的概念和世界直销联盟的定义不一致,和世界上包括中国绝大多数参与的企业、个人认同的概念不一致,和市场发展相矛盾。所有的专家、大师、反传义士……都沿用了政府定义的“传销”概念慷慨激昂,其实只能让现实更尴尬。如果再偏离政府《禁止传销条例》行政法规文件定义的概念,人云亦云只把其中一种异地运作形式理解为“传销”,岂不更笑话?概念不清,何来正确判断推理?
借用郎咸平著作《本质》中的一句话,“你想到的都是错的,你学到的都是表面的”。有人理解,“只有符合行业本质的想法和做法才会成功”。 那么,直销的本质究竟是什么表述?众口一词的“传销”的本质又是什么呢?量变到质变,二者之间能否转变?转变的边缘界限在哪里体现?符合了“传销”的本质的想法和做法就可以成功,那成功的标准和概念是否缺乏了什么?“打击传销”的本质又在哪里?不了解事物的本质,想做好只能是缘木求鱼。
 

附:有关传销罪的发言节选

传销定为非法该不该入刑
《草案》第4条新增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赞成:“经济邪教”嚣张打击无法可依
百度一下有关“传销”的新闻报道,将近16万篇,可谓“海量”。
省公安厅法制处雷群启说:“传销是多年打击的难点,法律上恰恰就缺乏一个罪名,执法机关迫切需要这个定罪依据。”
目前对传销活动的打击,主要由公安和工商两部门负责。两部门频频联合出击,力度非常之大。可是,传销依然屡禁不止,原因何在?一位工商执法人员道出尴尬:“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我们对传销人员只能现场教育和驱散,震慑力太弱。”
而且,工商、公安人员遭传销人员暴力抗法的现象也不绝于耳。有的传销组织者甚至对下线灌输这样的歪理邪说:“驱散我们,是因为我们上课和唱歌的声音太大,扰民而已。如果是犯了法,早把我们抓起来了。”
广东安达理华律师所的刘延宇律师也力挺“传销入刑”:“我国的传销已经和作为营销方式的直销大相径庭了,已形成一种‘经济邪教’的概念,波及面广,社会危害大,严重影响群众的生活。”他说,执法部门没有刑事法律依据,束手无策,实践中只能进行治安处罚,手段的疲软直接导致传销人员及其行为越来越嚣张。
反对:本为合法营销进入中国“变种”
司法实践中,传销案大多按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也有的以诈骗罪、集资诈骗等定罪。
这种处罚方式颇遭学术界质疑。有人认为,非法经营罪的前提是扰乱市场秩序,必须有正常的经营活动,真实的商品、标的,而传销往往以“拉人头”、收入门费为主要牟利手段,并没有真正的市场交易活动。
因此,针对“传销入刑”以求得名正言顺的打击名分,有专家提出不同看法。
“传销和直销在本质上一样,都是无柜台销售,在西方国家,传销经营作为一种商品营销方法已有近百年的历史。在我国,按照《禁止传销条例》,行政上把它定为非法,可以行政处罚,但非法不一定就是犯罪。如果它被定为犯罪,会令人感到奇怪,也似乎与WTO框架下刑事法治的观念不相符。”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刑法教授徐松林进一步解释,传销在我国之所以声名狼藉,主要是以传销为幌子实施诈骗、非法拘禁、暴力胁迫等,也就是说,传销活动容易诱发诈骗等犯罪。
“但是,对于单纯作为一种商品营销方法的传销行为能否作为犯罪处理,我认为应慎重。”暨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胡陆生也认为,没有必要增加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把它作为传销活动的从重处罚情节就可以了,组织者、领导者另外实施的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按照罪数的基本理论也应该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