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8月31日经镇江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全面、准确和及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以下简称基本统计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资料。
第三条镇江市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实施。县(市)区统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保障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对在执行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市、县(市)区政府各部门和企事业组织,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乡镇政府设立统计站,负责辖区内或管理权限内的统计工作。并应配备2至3名统计人员,其中一名在乡镇机关有专门职位。乡镇政府应提供必要的办公经费,并列入乡级财政预算,确保统计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根据统计工作需要设置的统计人员,必须经过市、县(市)区统计部门培训、考核,取得《统计上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七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和协调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和部门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部门、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
乡镇统计站、街道办事处及其统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负责农村、街道的基层统计工作,完成国家和地方的统计调查任务。
第八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统计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确需调动的,应当先补充后调离,遵守下列规定:
(一)政府统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上一级政府统计部门同意;
(二)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当地政府统计部门的意见;
(三)取得统计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调离统计岗位,应当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同意;
(四)乡镇统计员的调动应征得县(市)区统计部门同意;
(五)其他统计人员调离统计工作岗位,应当征求所在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的意见。
第十条政府各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在同级政府统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部门、行业的统计检查工作。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检查员在县(市)区政府统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地区的统计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统计检查员须经省政府统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统计检查证》后,方可行使统计监督检查职权。统计检查员进行统计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不出示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二条统计检查人员依法行使统计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二)统计登记和年检情况;
(三)制发统计报表的合法性;
(四)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情况;
(五)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六)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情况;
(七)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
第十三条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检查被检查单位的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资料和相关的财务资料、业务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日内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三章统计基础工作
第十四条基本统计单位必须建立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包括磁盘等物理介质),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上报、交接、归档和保密制度,实现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
第十五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应由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按照统计核算的要求统一建立和管理,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要定期整理统计台帐,统计台帐由部门或单位长期保存。
第十六条企业原始统计记录、内部报表、统计台帐的记录必须真实、完整、连续;字迹要清晰端正,填写日期记录准确,填写人、负责人等的签字手续必须齐全。
第四章统计行政登记
第十七条基本统计单位应办理统计行政登记,领取《统计登记证书》。办理登记时,应向当地政府统计部门提供下列有关证件和资料:
(一)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或者营业执照;
(二)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三)统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新成立的基本统计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统计部门申请办理统计登记。
第十九条基本统计单位分立、合并、迁移或者统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在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统计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基本统计单位依法终止活动的,应当在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统计登记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统计行政登记证实行年检和五年定期换证制度。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和统计登记证书到统计部门办理年检或者换证手续。
第五章统计调查管理
第二十二条统计调查由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中所确定的调查组织负责实施。调查组织在开始调查前,应将调查项目的名称、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和方式、实施的期间等内容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的审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本市境内地方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由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拟定,或由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报同级政府审批,并报上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二)部门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三)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实施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所使用的统计调查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报表,由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制定,重要的统计报表须报同级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二)各级主管部门发到本系统内的统计报表,须经本部门领导人批准,并送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发到本系统外的,须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办事机构一般不制发统计报表;确需制发的,须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四)经批准的统计报表,必须在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批准文号,左下角标明填报截止期限。
(五)统计调查表必须附有说明书,说明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时间、指标含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等。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统计调查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必须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颁发的《统计调查员证》或《临时统计调查员证》;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提供资料。
第二十六条未经依法批准、备案,或者不符合国家统一的统计标准和超过截止期限的统计调查表,均为非法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政府统计部门有权废止。
第二十七条经审批或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被调查对象应当准确、及时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迟报、拒报。
第二十八条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六章统计资料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政府统计部门负责综合、审定、公布本行政区域管辖权限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其他统计信息。
全市性的统计数据以市政府统计部门的数据为准。公布地方统计调查资料,须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核准。政府各部门和各主管部门公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与同级政府统计部门的有关资料一致。
公布统计资料,应当注明资料提供单位。
第三十条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本组织行政负责人和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并且加盖公章。其中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财务会计人员负责提供,经财务负责人审核后,再交本部门、本组织负责人和统计负责人确认、签署。
属于公民个人提供的统计资料,必须由本人签署。
第三十一条各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报表时,应当同时抄送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进行工作考核、表彰和奖励,有关机关对企业资质审核、划型、定级,凡涉及统计资料的应当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或者审核的统计资料为准。
各部门对企业事业组织的全面考核和检查验收,应包括统计基础建设和统计管理工作,并有当地政府统计部门或该主管部门的统计人员参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和晋升职务,或者获取企业不合理的划型、定级。
第三十三条凡对外发表尚未公布的本地区经济统计资料,必须征得当地政府统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单位和公民使用统计资料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统计部门及其统计人员对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私人和家庭单项调查资料、企业单位商业秘密,未经统计调查对象的同意,不得泄露。
第三十五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领导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或者授意、强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修改。如发现统计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
第三十六条各级政府统计部门要充分利用公开的统计信息资源,按国家规定为社会公众提供各种方式的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需要了解有关统计资料的,可以向市、县(区)区统计部门查询。
第七章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主管部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迟报、错报、漏报,经指出不改正或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制发统计报表、自行对外发布统计资料,违反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强制统计人员弄虚作假、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或举报人员,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的。
对有上列行为之一而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凡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其统计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八条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应视违法数额占实际总数的比例和情节轻重确定罚款:
(一)1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10%到30%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30%到50%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20000元至3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至3500元罚款。
(四)5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35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种统计违法行为涉及两项以上指标数据的,只按涉及比例最大的计算罚款。
第三十九条拒报统计资料,经批评教育能认识并纠正错误,不影响报表汇总部门汇总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至1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至1500元罚款;影响报表汇总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5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500至5000元罚款。经批评教育仍不纠正错误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补报。
第四十条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累计三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未按规定办理统计行政登记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按拒报统计资料论处。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同期有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时罚款可合并计算。情节严重或手段恶劣、屡教屡犯的,应当从重处罚,但所罚款额对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超过50000元,对个体工商户不得超5000元;情节较轻,也可酌情减轻处罚,但所罚款额不得低于下一档次的最低限额。
第四十四条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举报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于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镇江市统计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93年9月29日发布的《镇江市统计报表管理和对外提供、公布统计数字暂行规定》(镇政发[1993]250号文)同时废止。
附:本办法制定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4、《行政复议条例》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6、《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7、《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8、《江苏省统计登记暂行办法》9、《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暂行规定》10、《江苏省部门统计调查管理暂行办法》(讨论稿)和《镇江市统计报表管理、公布统计数字暂行规定》11、省、市政府有关加强统计工作的文件12、南京、常州等市统计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镇统发[1999]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