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药品冒充药品的状况,或者说老百姓被非药品欺骗的状况一年比一年严重已是事实,究其原因多数人认为是打击不力、法律不健全、违法者唯利是图等等,没错,这些全是原因。但有没有想执法者本身的原因呢?
我国的《药品管理法》从1985年起就实施了,为加强对药品监管,国家于1998年又专门成立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原药品监管职能是卫生部兼),从卫生部起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配合《药品管理法》的实施,制定了相当多的部门规章和政策;药品监管人员长年在一线辛勤地工作。所有这一切,不能说法律不健全和对涉药违法行为打击不力。那么目前的现状又是怎样造成的呢?全社会对《药品管理法》的理解有误!以至于被违法者钻了一个天大的“漏洞”,而这个漏洞恰恰是执法者的“小心翼翼”造成的。
我国的《药品管理法》从1985年起就实施了,为加强对药品监管,国家于1998年又专门成立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原药品监管职能是卫生部兼),从卫生部起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配合《药品管理法》的实施,制定了相当多的部门规章和政策;药品监管人员长年在一线辛勤地工作。所有这一切,不能说法律不健全和对涉药违法行为打击不力。那么目前的现状又是怎样造成的呢?全社会对《药品管理法》的理解有误!以至于被违法者钻了一个天大的“漏洞”,而这个漏洞恰恰是执法者的“小心翼翼”造成的。
目前多数药品执法者对《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和《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六)项的规定是这样认为的:取得了其他部门批准的非药品如果冒充了药品,则是由批准单位负责处理;“标明”功效必须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的才算数,在广告宣传上讲的、说的或印刷的不算。这些认识甚至得到了上级部门的认可,或者上级部门就是这样下达解释的。
窃以为,《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规定就是针对时下那些所谓“保健品”、“消字号产品”、“消杀类产品”等广告宣传具有疗效的情况制定的;在产品上或广告宣传上扩大疗效的都应该按《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六)项进行定性。
《药品管理法》并没有规定取得了其它产品批准文号的可以冒充药品,也没规定对这些冒充药品的产品的违法行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能处置;《药品管理法》也没有规定“标明”是必须在产品上标明。
另外,非药品的批准部门为什么要对这些冒充药品的产品进行处理?他们又不是《药品管理法》的执法主体,又不是药品冒充了这些部门管辖的产品。
举一个不恰当的比喻:两家的孩子在一起玩耍时,甲家的孩子打了乙家的孩子且得了一个大便宜,乙家的孩子没还手而吃了一个大亏。甲家的孩子在正常的情况下是不会向家长报告的,而乙家的孩子肯定会向自己的家长报告,且乙家的家长肯定会出面交涉处理。“谁家的孩子谁抱走”只适用于正常情况下,非常情况下就不能适用了!
因此,作为药品执法者,必须将人民的利益放在第一位,而不是搞部门平衡,或怕承担责任。难道取得了兽药批准文号的兽药冒充人用药品的行为药监部门不能适用《药品管理法》进行处理?“齐二药”案中辅料用错了的药品都能定性为假药,难道没有任何有效成份的非药品或者以其他成份冒充此种成份的非药品就不能定性为假药?!非药品在宣传单上标明功能主治或适应症的行为就不是《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标明”?!非药品在电视(广播)广告上大讲特讲功能主治疗效的行为就不是“标明”?!
国家机关的权力是人民群众赋予的,公务员的权力是人民群众赋予的。国家机关和公务员的唯一权力就是为人民谋取最大利益。目前非药品冒充药品的现象十分严重,非药品作药品宣传(标明疗效的行为)的现象十分严重,药品擅自扩大疗效宣传(是一种超范围标明疗效的行为)十分严重。药监怎么办?这是摆在执法者面前的选择,如果选择是为了人民而被诉讼或被追究责任的话,是值得的、是会得到公正判决和处理的,因为这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
因此,作为药品执法者,必须将人民的利益放在第一位,而不是搞部门平衡,或怕承担责任。难道取得了兽药批准文号的兽药冒充人用药品的行为药监部门不能适用《药品管理法》进行处理?“齐二药”案中辅料用错了的药品都能定性为假药,难道没有任何有效成份的非药品或者以其他成份冒充此种成份的非药品就不能定性为假药?!非药品在宣传单上标明功能主治或适应症的行为就不是《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标明”?!非药品在电视(广播)广告上大讲特讲功能主治疗效的行为就不是“标明”?!
国家机关的权力是人民群众赋予的,公务员的权力是人民群众赋予的。国家机关和公务员的唯一权力就是为人民谋取最大利益。目前非药品冒充药品的现象十分严重,非药品作药品宣传(标明疗效的行为)的现象十分严重,药品擅自扩大疗效宣传(是一种超范围标明疗效的行为)十分严重。药监怎么办?这是摆在执法者面前的选择,如果选择是为了人民而被诉讼或被追究责任的话,是值得的、是会得到公正判决和处理的,因为这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