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因为很多人有了数额较大的财产,一旦发生死亡,很容易产生继承纠纷。面对继承纠纷,审判者应该本着什么原则审理,是一个十分关键的问题。
我所说的原则,还不仅仅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一般原则。我在这里特别指出的是正确理解法律、适用法律的原则。更进一步说,是体现意思自治、尊重死者的愿望还是不管死者生前的愿望进行判决。
下面,我先介绍一个案件的主要情节和审判结果。
甲是一个老职工,享有一处福利分房的使用权。在房改中,单位通知,若付款7万,即可得到产权。甲有长子A、次子B、三子C和女儿D(在国外)。C有一子E(即甲之孙)。甲和他的三子C、孙子E共同生活。
得到购房通知后,甲决定购房,并告E:将购得的房给孙子E。E也愿意接受。甲将自己的想法分别告诉了A、B、C、D,他们均表示同意。于是,E出资7万,以甲的名义将房屋购入,并按照单位的规定,办理了以甲为名的房产证。E又出资5万进行了装修。E向其祖父甲提出,写一份遗嘱。甲认为,自己的子女不会反悔,不会因为这个事闹矛盾,写了反而会伤害感情,就没有写。但是,甲在日记中两次写了“将房屋给孙子E,其它人也同意”的话。几年以后,甲生病住院,其女儿D从国外回来探视。在病床前,甲当着A、C、D、E的面,再次谈到房子给孙子E。E提出,要求其姑姑D为他证明。D表示同意。这个谈话,E保留了一份录音。
不久,甲去世,B起诉,要求分割甲的房产。法院通知A、C、D、E为被告出庭。(这里,E应该是第三人。因为,E不是继承人。)
审理后,法院判决①因为房产没有过户,故房产仍是甲的财产;②甲没有书面遗嘱;③日记虽然记录了甲的意见,但不被认为是书面遗嘱;④录音虽然是真实的,但没有得到甲的同意,所以无效;⑤虽然病床前甲对A、C、D、E谈了自己的一贯看法,并且这个事实在庭审中为A、C、D、E所证明,但是因为A、C、D是法定继承人;E对争议财产有利害关系,故上述人员的证言不能采信。最后,法院判决:①由法定继承人ABCD平均分割甲的房产。②E所出的购房款和装修款,参照市场增值情况,由法定继承人以24万元返还给E。
就是这样的一个案子,不仅法官自认为是执行了法律的规定,而且被一些人当作典型案例在公共媒体上向广大的群众进行宣传。他们共同的目的是强调:一定要有一个严格意义上的合法遗嘱。否则,会给后人造成纠纷。
我认为,这个案例恰恰是一个错案。
首先,甲表示愿意将房屋归其孙子E,是甲生前的真实意思。
无论是从一系列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来看,也无论是法院的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来看,都一致认为是甲的真实意思。
那么,按照民事法律的原则,甲有意思自治的权利。也就是说,他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德、不伤害其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自行做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
这个意思表示,在甲生存时有效,在其死后,也应该尊重。因此,在确认甲将房屋归其孙子E是甲的真实意思的基础上,就应该判决房屋归其孙子E。
将房屋给E是甲的一个民事行为。作为一个民事行为,从法律上看,在什么情况下才可能被认为是无效的?我认为,就是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和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的那些法定条件之一,才可以否定甲的意思表示。这些条件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除此之外,法官无权创设其它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第五十九条规定了可以变更或者是撤销的条件:“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
从本案来看,显然不存在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规定的情况。若甲健在,其愿意将房屋给E的行为,不能被法律禁止,怎么在过世之后,就可以禁止呢?
其次,我们来看看甲生前的这个意思的表示的法律性质。
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可以判断,甲的意思显然是赠与。既然是生前的赠与,所以,甲在世的时候,该项财产的处分就已经完成了。该项房产就不再属于遗产。
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是一个客观事实,但不能因此就说甲没有准确、真实地表明自己对财产处分的意见。换言之,没有过户的事实,不是推翻甲的意思是否真实的抗辩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45条的精神,在本案中,正确的结论是“应该补办过户手续”。也就是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是甲的赠与行为没有最终完成,而不是已经进行的行为无效,也不属于可以变更和撤销。
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登记,是应权利人的请求对物权的的确认和公示,不是对物权变化的批准。因此,在没有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应该认为是法律行为没有进行完毕,并不导致行为无效或者是行为违法。
死者已经去世了。他认为自己已经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了财产,并且不会发生争执。不料,身后发生了诉讼。作为审判者,在发生争议以后,在明知逝者的意思是什么的情况下,是通过法律(依法的判决)实现他的愿望还是试图以自己的理解去“校正”逝者的愿望?这种自由心证的过程,可以通过他的裁决体现出来。如果从良知出发,体念到逝者的心情,即使是看到了生前行为存在某些瑕疵(须知:在充满高度危险的社会生活中,突然死亡是随时会发生的!),审判者的责任也只能是通过法律手段促成逝者愿望的实现,而不是阻断其愿望的实现。
以前述的证据而言,日记是内心愿望的表现,而且记录了当时的情况。录音是真实的,所有当事人都是认同的。E出了购房款、进行了装修,并且共同生活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这些足以证明甲的意愿是什么。就是以病床前的录音来说,固然在场的人是有利害关系的人,他们的证言的效力,在存在其它矛盾证据的时候,可以说是证据力比较低。这也仅是“比较”而言。如果是没有相反的证据进行比较,怎么能够武断地“不于采信”呢?
在本案中,没有看到原告的证据是什么。在没有证据对抗的情况下,审判者凭借自己对法律的所谓“理解”,撤销了逝者的生前意思,我认为不仅是错误地理解了法律,而且是一种野蛮的行为。从有关继承的一切法律制度上说,尊重逝者的意愿,遗嘱继承的效力是首位的。在遗嘱继承可以实现的时候,应该尽量维持遗嘱。法定继承是在没有遗嘱、无法确知逝者愿望情况下的一种推定。绝不能相反。
律师是为一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服务的。律师的规则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尽量寻找对委托人有利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方的律师为自己的当事人找到很多抗辩的理由和死者生前处分财产方面的瑕疵,是无可厚非的。律师越高明,他看到的问题越多,提出的看法就越是尖锐。但是,作为审判者就不同了。他是站在社会公平和社会正义的角度上进行审判的。两者的角度是根本不同的。因此,作为审判者,要有高度的责任心,还要有更充分的法律修养和良知。当他面临一个高明律师滔滔不绝的强大攻势时,有意无意之间被征服,被律师牵着鼻子走,就很容易丧失国家、社会赋予审判者的立场。这是非常危险的。这会导致审判活动成了玩弄辞藻、玩弄法律的,有钱人的角斗场。
我所说的原则,还不仅仅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一般原则。我在这里特别指出的是正确理解法律、适用法律的原则。更进一步说,是体现意思自治、尊重死者的愿望还是不管死者生前的愿望进行判决。
下面,我先介绍一个案件的主要情节和审判结果。
甲是一个老职工,享有一处福利分房的使用权。在房改中,单位通知,若付款7万,即可得到产权。甲有长子A、次子B、三子C和女儿D(在国外)。C有一子E(即甲之孙)。甲和他的三子C、孙子E共同生活。
得到购房通知后,甲决定购房,并告E:将购得的房给孙子E。E也愿意接受。甲将自己的想法分别告诉了A、B、C、D,他们均表示同意。于是,E出资7万,以甲的名义将房屋购入,并按照单位的规定,办理了以甲为名的房产证。E又出资5万进行了装修。E向其祖父甲提出,写一份遗嘱。甲认为,自己的子女不会反悔,不会因为这个事闹矛盾,写了反而会伤害感情,就没有写。但是,甲在日记中两次写了“将房屋给孙子E,其它人也同意”的话。几年以后,甲生病住院,其女儿D从国外回来探视。在病床前,甲当着A、C、D、E的面,再次谈到房子给孙子E。E提出,要求其姑姑D为他证明。D表示同意。这个谈话,E保留了一份录音。
不久,甲去世,B起诉,要求分割甲的房产。法院通知A、C、D、E为被告出庭。(这里,E应该是第三人。因为,E不是继承人。)
审理后,法院判决①因为房产没有过户,故房产仍是甲的财产;②甲没有书面遗嘱;③日记虽然记录了甲的意见,但不被认为是书面遗嘱;④录音虽然是真实的,但没有得到甲的同意,所以无效;⑤虽然病床前甲对A、C、D、E谈了自己的一贯看法,并且这个事实在庭审中为A、C、D、E所证明,但是因为A、C、D是法定继承人;E对争议财产有利害关系,故上述人员的证言不能采信。最后,法院判决:①由法定继承人ABCD平均分割甲的房产。②E所出的购房款和装修款,参照市场增值情况,由法定继承人以24万元返还给E。
就是这样的一个案子,不仅法官自认为是执行了法律的规定,而且被一些人当作典型案例在公共媒体上向广大的群众进行宣传。他们共同的目的是强调:一定要有一个严格意义上的合法遗嘱。否则,会给后人造成纠纷。
我认为,这个案例恰恰是一个错案。
首先,甲表示愿意将房屋归其孙子E,是甲生前的真实意思。
无论是从一系列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来看,也无论是法院的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来看,都一致认为是甲的真实意思。
那么,按照民事法律的原则,甲有意思自治的权利。也就是说,他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德、不伤害其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自行做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
这个意思表示,在甲生存时有效,在其死后,也应该尊重。因此,在确认甲将房屋归其孙子E是甲的真实意思的基础上,就应该判决房屋归其孙子E。
将房屋给E是甲的一个民事行为。作为一个民事行为,从法律上看,在什么情况下才可能被认为是无效的?我认为,就是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和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的那些法定条件之一,才可以否定甲的意思表示。这些条件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除此之外,法官无权创设其它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第五十九条规定了可以变更或者是撤销的条件:“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
从本案来看,显然不存在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规定的情况。若甲健在,其愿意将房屋给E的行为,不能被法律禁止,怎么在过世之后,就可以禁止呢?
其次,我们来看看甲生前的这个意思的表示的法律性质。
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可以判断,甲的意思显然是赠与。既然是生前的赠与,所以,甲在世的时候,该项财产的处分就已经完成了。该项房产就不再属于遗产。
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是一个客观事实,但不能因此就说甲没有准确、真实地表明自己对财产处分的意见。换言之,没有过户的事实,不是推翻甲的意思是否真实的抗辩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45条的精神,在本案中,正确的结论是“应该补办过户手续”。也就是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是甲的赠与行为没有最终完成,而不是已经进行的行为无效,也不属于可以变更和撤销。
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登记,是应权利人的请求对物权的的确认和公示,不是对物权变化的批准。因此,在没有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应该认为是法律行为没有进行完毕,并不导致行为无效或者是行为违法。
死者已经去世了。他认为自己已经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了财产,并且不会发生争执。不料,身后发生了诉讼。作为审判者,在发生争议以后,在明知逝者的意思是什么的情况下,是通过法律(依法的判决)实现他的愿望还是试图以自己的理解去“校正”逝者的愿望?这种自由心证的过程,可以通过他的裁决体现出来。如果从良知出发,体念到逝者的心情,即使是看到了生前行为存在某些瑕疵(须知:在充满高度危险的社会生活中,突然死亡是随时会发生的!),审判者的责任也只能是通过法律手段促成逝者愿望的实现,而不是阻断其愿望的实现。
以前述的证据而言,日记是内心愿望的表现,而且记录了当时的情况。录音是真实的,所有当事人都是认同的。E出了购房款、进行了装修,并且共同生活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这些足以证明甲的意愿是什么。就是以病床前的录音来说,固然在场的人是有利害关系的人,他们的证言的效力,在存在其它矛盾证据的时候,可以说是证据力比较低。这也仅是“比较”而言。如果是没有相反的证据进行比较,怎么能够武断地“不于采信”呢?
在本案中,没有看到原告的证据是什么。在没有证据对抗的情况下,审判者凭借自己对法律的所谓“理解”,撤销了逝者的生前意思,我认为不仅是错误地理解了法律,而且是一种野蛮的行为。从有关继承的一切法律制度上说,尊重逝者的意愿,遗嘱继承的效力是首位的。在遗嘱继承可以实现的时候,应该尽量维持遗嘱。法定继承是在没有遗嘱、无法确知逝者愿望情况下的一种推定。绝不能相反。
律师是为一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服务的。律师的规则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尽量寻找对委托人有利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方的律师为自己的当事人找到很多抗辩的理由和死者生前处分财产方面的瑕疵,是无可厚非的。律师越高明,他看到的问题越多,提出的看法就越是尖锐。但是,作为审判者就不同了。他是站在社会公平和社会正义的角度上进行审判的。两者的角度是根本不同的。因此,作为审判者,要有高度的责任心,还要有更充分的法律修养和良知。当他面临一个高明律师滔滔不绝的强大攻势时,有意无意之间被征服,被律师牵着鼻子走,就很容易丧失国家、社会赋予审判者的立场。这是非常危险的。这会导致审判活动成了玩弄辞藻、玩弄法律的,有钱人的角斗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