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生效合同及其对当事人的约束力


[内容摘要]未生效合同指依法成立,但在成立时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未生效合同有三种类型,即须批准、登记型;附生效条件型;附生效期限型。未生效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键词]未生效合同、约束力

一、未生效合同的概念
从广义上理解,所有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都可以称为未生效合同,包括无效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无效合同,因其根本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可能,不属本文讨论的内容;效力待定合同,是因合同本身存在瑕疵,效力不能确定,有权人可以通过消除瑕疵使其生效,可以说效力待定合同不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也不属本文讨论的内容。
本文所称未生效合同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但合同成立时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依法成立是指合同在各方面都符合法律的要求,具体说即在合同主体、合同内容、合同形式等方面都合法。合同成立时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是指合同成立时因为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因当事人的约定合同暂时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未生效合同的类型
一般来说,合同一经成立就生效,但未生效合同在合同成立时欠缺生效的要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没有生效的原因也存在几种不同的情况,也就说明未生效合同存在不同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未生效合同有以下几种类型:
1、 须批准、登记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有些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有国家的参与。即经国家有关机关的批准、登记之后才能生效。合同成立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对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即告成立。合同生效则不同,有的合同仅体现当事人的意志便可以生效,但本类未生效合同必须有国家意志参与之后才能生效。这是国家借此法律手段调整民事关系,达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的手段。
批准和登记的法律效力并不完全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手续不影响合同 效力。”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行政法规只规定应当进行登记,而未明确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合同,并不是未生效合同,没有履行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有规定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履行登记手续之前,该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而批准则不同,只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无论是否明确批准为生效要件,未履行批准手续之前,该合同都属未生效合同。这就是批准与登记的区别。因为合同需要国家有关机关批准,主要体现国家意志的参与,国家的意志与当事人的意志一致,即合同被批准,合同才能生效。而登记则主要体现国家对合同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即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后对国家的一种告之。因此二者存在区别。
2、 附生效条件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把一定的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合同效力是否发生的依据。在约定的条件没有成就之前,该合同就是未生效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条件应该是将来不确定事实。说其是将来不确定的事实,是因为这个事实在合同成立时没有发生,但在将来有可能发生,什么时候发生是无法预知的。这个事实发生之前,该合同就是未生效合同。
3、 附生效期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从这条规定可以看上,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定期限作为合同效力发生的条件。约定的期限未到来之前,该合同是未生效合同。也就是合同虽已成立,但在期限到来之前暂不发生效力,待到期限来到时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附生效期型未生效合同与附生效条件型未生效合同不同,其区别在于期限是将来确定要到来的事实,其到来是明确可知的,将来必然会发生;而条件是将来不确定事实。因此,附生效期型未生效合同在约定的将来期限到来时必然会生效。而附生效条件型未生效合同可能会因为条件不成就而无法生效。
三、未生效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
在合同成立后,生效之前这段时间内,虽然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对当事人是有约束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是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条的明确规定,说明未生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当事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或者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承担何样的法律责任,目前有以下三种观点:
1、缔约过失责任,该种观点扩大解释了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认为由于合同尚未生效,故违反此义务显然不能适用合同责任,希望用缔约过失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但这种观点存在一个矛盾,即合同成立之后,缔约过程已经完成,而且在缔约过程不存在过失,否则合同不能成立。因此,用缔约过失来解决这一问题存在着矛盾,这种观点不足取。
2、预期违约制度,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若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将不履行合同,则该当事人可即行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而不必等履行期的到来。此种观点更适用于合同生效之后,履行期未到之前这个期间的违约问题,因此只有合同生效了才能谈到违约的问题。未生效合同在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应该无法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因此这种观点亦值商榷。
3、期待权理论,此种观点为当今的主流观点。期待权是指当事人虽然尚未完全取得权利,但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应给予保护,即为期待权。王泽鉴先生将合同生效前所有的拘束力称为先效力。这种先效力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如果不履行,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总之,未生效合同是对合同的动态评价,未生效合同是合同过程中的一个特殊阶段,是法律对合同的的一个暂时性评价。未生效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违反这种约束力要承担法律责任。

参考
(1) 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
(2) 王利明、崔健元《合同法新说·总则》
(3) 王泽鉴《民法总则》
(4) 关怀《合同法教程》
杨树江 北京市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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