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能否早于或等于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


    在司法实践和现实生活中,由于当事人不懂得担保法律知识或为了逃避担保法律责任,常常会出现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

试问:该种约定是否有效?

【长沙合同律师解答】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借款合同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借款合同主债务履行期限的,在主债务履行期尚未到期时,债务人尚没有义务履行债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然不能发生;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时,当主债务履行期届至时,保证期间就已经结束,保证人已经免责。在这两种情况下,当事人所约定的保证期间使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形同虚设,与当事人设立保证的初衷相悖,因此,《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解释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两点:一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无效,仅仅是关于保证期间的条款无效,并不影响整个保证合同的效力,保证合同本身仍然是有效的。二是上述情形仅指保证期间的起点和终点都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的情况,如主债务履行期于200561日届满,而约定保证期间为200531日至61日。对于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点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而终点在履行期之后的,不能认定整个保证期间无效,而应认定保证期间部分无效。如主债务履行期200966日届满,而约定保证期间为44日至96日的,此时对于44日至66日期间的约定无效,但从67日至96日的这一段保证期间应为有效,因为在此时段,债权人行使保证债权已经不存在障碍。

    同时,司法实践中,还应当明确,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原则上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在保证期间的起算上,也应当按照保证合同有效的方法起算。对于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很大的争议,倾向意见认为,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不应当超过保证合同有效时的利益。保证合同有效时,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即不能从保证人处获利,保证合同无效时也应当一样。另外,保证合同的无效是后来确定的,债权人与保证人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并不能预见保证合同无效(订立非法合同不属于这里探讨的无效合同),因此保证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是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行使期限的唯一合理预期,按照该期间确定双方的利益关系,符合双方缔约的本意。按照该意见处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其结果就是,对有效的保证合同,保证期间届满免除的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无效的保证合同,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向无效保证入主张权利,将免除保证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从逻辑上来看,该主张应当是可以自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