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承诺监督专款专用是否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


【案情经过】

江苏省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与深圳市上博联合企业公司在签订购销化肥合同时,曾经要求上博公司提供担保。当上博公司的开户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发展大厦支行站前分理处向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的开户行盐城市工商银行具函,证明上博公司“完全可以承担你们的业务项目”,并承诺“你行款到我行后,由我行负责专款专用,并监督使用”后,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才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汇票开出后,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又派人向深圳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了解上博公司的情况,站前分理处主任承认该函为分理处所出,并表示对该函的内容负责,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才将盐城市工商银行开出的汇票交给上博公司,上博公司在入账时曾告知分理处负责人,该汇票系购买化肥款。后深圳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未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款到8日内被挪作他用而引发纠纷。

    试问:深圳发展银行监督专款专用是否构成倮证?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长沙合同纠纷律师解答】

    保证监督专款专用是金融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对相对人承诺,仅在被监管人符合专款专用条件时才向其发放资金,以保障资金安全。以《担保法》关于保证方式的规定判断,保证监督专款专用不具备典型意义上保证方式的特征,但具体到个案要根据情况判定监管人金融机构是否承担补充责任。

    依据《担保法解释》第26条“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区分下列情形:

    1.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没有尽到承诺的义务,在履行监督义务时具有一定的过错。如对卖方所提交的假合同审查不严,没有发现明显的瑕疵,最终造成了款项流失。如果第三人在履行义务过程中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防止金融机构收取了手续费而不论其是否有过错,均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出现。

    2.第三人仅承担补充责任。在债务人将特定的款项挪用,或者凶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合同,造成款项流失时,如果第三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的,也应当先由债务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仅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当然.第三人承担补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就本案而言,深圳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虽未向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作出担保合同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但深圳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承诺对盐城市工商银行的汇款负责监督专款专用后,并未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款到8日内被挪作他用。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深圳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