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经过】
2003年8月29日,和顺公司向工行五四支行借款,双方签订2003(五四)工银(短)总字第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800万元整,贷款到期日为2004年8月20日,月利率为4. 8675%0,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在有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时,工行五四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和顺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同日,自来水公司与工行五四支行签订一份2003(五四)工银(短)总字第13号保001分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来水公司为和顺公司28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03年9月5日,工行五四支行向和顺公司发放2800万元贷款。和顺公司自2003年9月20日起就开始欠息,至今未支付分文利息。2004年7月28日,工行五四支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和顺公司一次性归还该行2003(五四)工银(短)总字第13号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2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圜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自来水公司对和顺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自来水公司辩称是公益性质的国有单位,不具备保证人的资格,担保系受政府强迫所为,担保无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试问:自来水公司所提供的保证合同的效力如何?
【长沙合同纠纷律师解答】
在本案中,作为保证人的自来水公司抗辩理由有两点,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自来水公司属于公益性质,其不具备保证人资格,所提供的保证合同无效;二是自来水公司的保证是受第三人胁迫提供的,保证合同亦应当认定为无效。
1.自来水公司领取的是企业法人执照,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其经营活动虽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但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属于《担保法解释》第3条规定意义上的“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其担保行为不应受该法条调整。虽然自来水公司的经营活动存在公益成分,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6条“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的规定,自来水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
2、自来水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依法对其所作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自来水公司关于其在地方政府的行政指令下所作担保,应免除其向工行五四支行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本案保证合同系自未水公司与工行五四支行之间签订的合同,自来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工行五四支行在与之签订保证合同时采取了欺诈、胁迫等手段。自来水公司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的影响并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来水公司作为企业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完全有能力拒绝提供担保,但却放弃了《担保法》第11条所赋予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的权利。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义务了解合同相对人签约行为以外的其他因素,自来水公司一方面承认其在本案保证合同上盖章的事实,另一方面否认该签约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对被保证人工行五四支行是不公平的。保证合同不应仅以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作出的而确认为无效。
3.自来水公司是地方国有企业,其资产用于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时,通过市政府、有关上级部门领导批准或是有关部门和领导协调指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担保行为既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属于《担保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法(1998) 85号《关于正确确认企业借款合同定的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亦认为保证合同除确因违反《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等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的情况外,不应仅以保
证人的保证因地方政府指令而违背了保证人的意志,而确认保证合同无效,并以此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