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农民土地财产权的肯定,是我国产权理论上的重要问题,它关系到农村政策的许多方面。首先是对于我国在农村实行的集体所有制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修订)》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因此,集体所有制是宪法所规定的经济制度。而农村的集体所有制与农民的财产权是否有矛盾呢?理论上并不很明确。
其实,集体所有制有两种不同形式。一是前苏联的集体农庄形式,或中国上世纪的人民公社形式;二是合作经济形式。
前者可以简称为“公有”的集体所有制;后者可以称为“共有”的集体所有制。
在公有的集体所有制中,一切财产都属于公有,或集体所有。任何个人或家庭都没有财产,只有集体才拥有财产。
在共有的集体所有制中,财产属于每个个人或家庭。集体只有对参与集体的个人(或家庭)的财产进行管理和服务的责任。各种合作经济都属于这一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