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颜宇丹
前天,笔者颜宇丹律师在劳动仲裁委代理一餐饮公司出庭。该公司一洗碗工是位四十岁的妇女,在工作时间突然晕厥。企业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抢救脱离危险,医院诊断其患有严重的高血压。用人单位本来在该名劳动者入职后即为其购买了社保,但其申请停交社保,强烈要求将缴纳的社保金予以发放个人,于是用人单位为其停交了社保。该洗碗工患病入院后其家属就其治疗费用与企业商谈,由于要求过高被拒,遂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企业承担其治疗期间的10多万费用。
以下为笔者颜宇丹律师的答辩意见.(笔者注:答辩人为用人单位,被答辩人为劳动者。)
被答辩人的仲裁申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具体事实与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答辩人申诉书中所述事实和理由有多处与事实、法律不符:
1、被答辩人并非2009年12月入职答辩人处工作,根据《人事登记表》、《入职通知书》、《有效证件承诺书》等,能够证明其入职时间应为2010年1月24日。
2、被答辩人称答辩人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合同不是事实。答辩人二与被答辩人于2010年1月24日即签订了一份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
3、被答辩人称答辩人一直未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不是事实。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在社会保险部门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并已为其实际缴纳了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因被答辩人不愿缴纳其自己承担的社保费用,故于2010年5月31日向答辩人申请停止购买社保。嗣后,答辩人才未继续为其缴纳社保费用。
4、被答辩人称其患病的医疗期应为24个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应当根据被答辩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答辩人处工作年限,来确定其医疗期。鉴于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参加工作年限为10年以上,结合其在答辩人处工作时间尚不足1年的实际状况,即便其因患病需要停止工作医疗,其医疗期也应为3个月,而非其所称的24个月。况且,被答辩人并未能提供答辩人《员工守则(98版)》中所规定的定点医院(深圳市人民医院第一门诊部、福田医院、红会医院)的病假证明,并经部门主管审核其确属因病无法上班。
二、被答辩人申诉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医药费2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和充足的法律依据。
首先,被答辩人并未提供其支付门诊或住院费用的相关票据,如果其支出的系住院费用,还应提供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以便于进一步审查其住院发生的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记账范围的医疗费用,在住院起付线以上、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按住院医院级别支付不同的比例,市内一级医院、二级医院、三级医院、市外医院的支付比例分别为95%、90%、80%、70%,其余部分由参保人支付。
其次,按照2008年3月1日起实施的《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被答辩人作为农民工医疗保险及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在选定社康中心发生的门诊(含急诊)费用按以下规定处理:
1.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甲类药品和乙类药品的,分别由社区门诊统筹基金按80%和60%的比例支付;
2.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内诊疗项目或医用材料的,单项价格在120元以下的,由社区门诊统筹基金支付90%;单项价格在120元以上的,由社区门诊统筹基金支付120元;
3.参保人因病情需要经结算医院批准转诊到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或在非结算医院发生的急诊医疗费用,由社区门诊统筹基金按本条第1、第2项规定支付费用的90%报销。
再次,被答辩人仅提交了一张东莞市南城医院预收住院费用2000元的收据,该收据明确注明不作报销用,出院时带回结账,另填住院收费收据,故该收据不能作为证明被答辩人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的证据。
最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借用了2000元急救备用金,依法应当返还答辩人,或者从答辩人依法应承担的被答辩人医疗费用中予以抵扣。
三、被答辩人申诉要求答辩人支付其护理费3万元、误工费2万元、伙食费1万元,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理由有二:一是被答辩人并非系因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住院,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70%。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而“有关规定”并无对非系因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住院的患病职工支付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的规定,故被答辩人的该部分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本案中,因被答辩人并非工伤或患职业病,故其要求答辩人支付护理费于法无据。
四、被答辩人申诉要求答辩人支付其24个月的医疗期工资38400元,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应予以驳回。
1、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这是宪法规定的劳动者休息权的一种体现。虽然医疗期属于劳动者休息权的一种,但这并不意味着劳动者享受医疗期的时间、条件不受任何限制。若允许劳动者不需要具备任何条件,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就可以享受医疗期,那将不仅会影响用人单位的正常经营管理,而且必将使劳动合同的履行受到影响,使劳动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导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出现另一种失衡。
2、劳动者享受患病或非因工受伤医疗期期限的长短主要受三个因素的影响:(1)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的长短;(2)劳动者在单位工作年限的长短;(3)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期间所患疾病的严重程度。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根据以上三个因素对劳动者的医疗期期限作出了3个月至24个月的规定:(一)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根据前述一第4点,即便被答辩人因患病需要停止工作医疗,其医疗期也应为3个月,而非其主张的24个月。
3、劳动者享受医疗期应向用人单位履行通知义务。享受医疗期虽是劳动者的一项权利,但由于实际医疗期的确定以及劳动者具体休息时间的确定都主要依靠医疗机构对劳动者病情的诊断。而疾病本身的治愈和康复受多种因素影响,同样的疾病发生在不同的人身上,治疗的期限会有所不同。因此,在医疗机构未出具诊断证明和病休证明之前,劳动者的实际医疗期限和病休的期间是不确定的,这种不确定性不仅影响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而且也不利于劳动合同的履行,使劳动合同的履行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说,劳动者在享受医疗期前,应将医疗机构的诊断和病休证明,及时反馈给用人单位,履行一定的告知义务,以便用人单位对工作进行相应的调整,而不能在未告知用人单位的情况下,停止工作,直接享受医疗期。否则,该医疗期对用人单位不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将视劳动者的病休期为旷工时间,并可能会根据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以劳动者严重违法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经相关医疗机构(特别是《员工守则》中规定的医疗机构)未出具诊断证明和病休证明,被答辩人也未向答辩人提出病假申请并经答辩人批准,故其要求答辩人支付医疗期工资于法无据,答辩人现依法明确通知被答辩人因其未履行病假手续,未提供相应病休证明,依法应属于无故旷工,故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
4、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的标准是: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双方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有约定的,按照双方约定执行,双方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未作约定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而按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60%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据此,即便答辩人需要支付被答辩人医疗期工资,也是支付2880元(计算公式为:1600元/月?个月?0%),而非被答辩人申诉主张的38400元。
五、被答辩人申诉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医疗补助金9600元,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应予以驳回。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且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才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未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中,被答辩人既非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也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其该项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六、被答辩人申诉要求答辩人支付其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的双倍工资192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根据前述,双方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双倍工资。同时,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工作至2010年10月24日,其要求支付此后的双倍工资更是荒诞不经。
七、被答辩人申诉要求答辩人支付其赔偿金3200元,语焉不详,更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待被答辩人明确该款项性质后再另行反驳。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申诉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敬请仲裁庭依法驳回其申诉请求,以切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