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现代自由与权利的肇始
——《自由大宪章》读后记
陈敏昭
(三门峡行政学院社会管理教研部472000)
1、里程碑式的宪政文件;2、《自由大宪章》之源;3、《自由大宪章》的主要内容和特点;4、《自由大宪章》的意义;5、附录:《自由大宪章》全文。
里程碑式的宪政文件
1215年在伦敦郊外那片古木参天、水草丰美的沼泽地行宫里,平时骄悍跋扈、不可一世的约翰王却没有心思欣赏美景,低下他那傲慢骄横的头颅,用颤抖的手签署了《自由大宪章》。签约的另一方是被国王屡次乱收税、滥加税所激怒的贵族、教会教士和自由民的代表。虽然此后曾经有过数次反复和斗争,但是,最终“国王在法律之下”、“没有任何权力能够高于法律”等成为英格兰治国理念和传统。《自由大宪章》虽然没有宪法之名,却有宪法之实,是开启英国宪政的第一部宪法性文件,也是人权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式的文件。更有人称“自由大宪章是英国宪政之母,而英国宪政乃世界宪政之母”。这样说不无道理。确实,从《自由大宪章 》开始,无边无沿、神圣不可侵犯的国王权力和政府权力开始受到了法律的限制,专制权力退出的领域和空间成为人们自由与权利的新天地。《自由大宪章》对后世的影响是那样的深远,它不仅奠基了英国的自由传统,紧随其后的《权利请愿书》、《权利法案》等与之一脉相承,还深深影响了欧洲大陆的人权思想,使欧洲的文艺复兴的人文精神更加灿烂辉煌。
《自由大宪章》对北美新大陆上的影响则更加显著。作为一块待开发的处女地,《自由大宪章》所体现出来的人权思想在这片土地上具有了源发性。移民美洲的清教徒们正是大宪章的人权原则的拥护者和承载者。在殖民地时期,美国人民正是为了维护这些原则,进行了反对英国专制统治的斗争。殖民地人民认为他们与英国人所拥有的相同的权利,他们坚持应当被授予这些权利。最初美国人民掀起独立战争,其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反对英国政府在美洲殖民地滥行征税。而根据英国大宪章的规定,非经“大会议”的同意,国王无权征税。北美殖民地人民根据这一条款,要求非经殖民地议会同意,英国国王无权在北美殖民地征税。美国当时的众多政治家或理论家,如杰斐逊、富兰克林、汉密尔顿、华盛顿等人,都对英国的宪政历史做了精深的研究。杰斐逊在他的《英属殖民地权利概观》中就根据英国的权利传统对北美人民所拥有的权利进行了发挥。而汉密尔顿更是对英国的宪政制度心仪已久。他们在为自己制定宪法的时候,也就深深打上了自由大宪章的烙印。最初的美国宪法文本未对人民的权利作出相应的规定,应广大美国人民的要求,宪法制定者把大宪章的原则和内容写进了美国宪法,制定了1791年美国权利法案,使这些原则得到部分的实现。在1791年美国权利法案中,吸收了英国大宪章和英国权利请愿书和权利法案的很多内容。例如“权利法案”第3条规定:“未经房主同意,士兵平时不得驻扎在任何民宅,除依法律规定的方式,战时也不得驻扎。”又如“权利法案”第4条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保证之外,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令。”即使到了后来,美国的法学家们在探索其宪法中所规定的基本权利的渊源时,也总是要将之追溯到英国大宪章,认为这是坚持了英国人体现在大宪章中的基本权利。
《自由大宪章》对二十世纪人权的发展仍然产生着积极的影响。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虽然存在许多妥协容忍、模棱两可的地方,但是它的大多数条款仍然坚持了自由大宪章的原则。其中第9条宣布:“任何人不得任意逮捕、监禁和放逐任何人。”这与《自由大宪章》第39条显然是类似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7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的财产不得任意被剥夺。”也是承继了《自由大宪章》第30条和31条的内容。《世界人权宣言》的第40条援引了英国大宪章的第40条内容:“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在《世界人权宣言》中还可以找出很多与《自由大宪章》所规定的内容的重合或相似之处。人权,已经成为全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大多数人最通用的语言和人的最普遍的价值。它所开创的人权原则和内容正在影响着并将继续影响着整个人类世界。
自由大宪章在英国生成而不是在其他地方,这与英国的政治社会环境有关。英国的封建政治是王权与贵族权、王权与基督教神权之间既相互依赖又相互排斥、既对抗又妥协的关系,这种关系使得英国封建专制成为“有限王权”的封建制。这种封建专制,既与西欧的协商封建制不同,也与亚洲东方的“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绝对专制大不同。这种有限王权和各种权力之间的相互妥协成为自由与权利、宪政与法治成长的沃土。正是在集权与封建、自由与专制、法治与人治的抗衡与妥协中,才孕育出了一种以自由为动力、以分权为基础、以民主为形式、以法治为保障的新型社会政治形态。
自由大宪章的发展历程揭示了缔造现代社会制度的三个基本原则:一是以自由保障自由。自由是人类秉性向善、向着正义与公正提升的最终动力源泉,自由缔造了民主、平等、分权、宪政与法治而不是相反,尤其是新闻自由、言论自由保证了人类的其他自由。如果哪个地方的公民失去了新闻自由、言论自由,那他们也必将失去其他一切自由和权利;二是以分权保障自由。分权是自由与权利发展的要求,在分权未确立的地方,既没有真实可靠的自由,也没有明确公开的公民权利(即使有冠冕堂皇的纸面的词句,也没有任何工具和力量能够保证它的可靠落实;任何权利在肆意挥舞的权杖面前都显得不堪一击),也不可能有真正的民主与宪政。这是因为,在一个高度集权的专制社会中不可能形成真正合乎民意的、由利害各方相互博弈、相互妥协的公法性契约;参与立法的人是由上级或者领导指定的,他只能奉命行事,他只能按领导的意图办事,即便他来自基层、来自民间,为了保住那个看似鸡肋的所谓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的头衔,他也绝不肯替他所来自的基层说话;三是以法治保障自由。自由民主既不是“多数人的专政”,也不是“让多数人统治少数人”,更不是“让民众直接当家作主”,或者所谓的“人民当家作主”,而是指“每一个人能够自己管理自己,自己治理自己”,即自治;宪政不是指“有宪法的人治”,而是指“法律是由社会各种势力或者其真正的代表相互博弈而形成的、法律至高无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政府工作人员既不是公仆也不是主人,他们只是执行法律的人”。那些高唱着华丽的“人民当家作主”的背后,却是那些号称“人民公仆”的肮脏的恬不知耻的家伙们在当家作主。(参阅陈敏昭《法治的德性》)
《自由大宪章》之源
英格兰的文明可以说是源远流长。大约在公元一世纪英格兰被庞大的罗马帝国所征服,但是罗马帝国的征服者没有独揽大权,而是与英格兰地方势力分享权力(仅仅是日常行政管理权力),缓解了征服者与被征服者之间的矛盾。这个习惯保持了下来,这是最初的分权。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国家机制中出现了“贤人会议”,它是社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古代盎格鲁撒克逊人的部落时期的民众大会演变而来,它的成员主要是高级教士和贵族。贤人会议由国王召集和主持,可以发布法令和契约,批准公共宗教活动并讨论若干事务,有时也受理各种诉讼案件,在特定时刻甚至可以罢黜不称职的国王,遴选出新的国王。从公元十世纪开始,贤人会议成为一个固定机构,成为国家生活中的重要力量。1066年,威廉公爵“诺曼征服”后,英格兰有所倒退,王权政府有所加强。但是,威廉所建立的王权并未取得压倒性的优势。在英国历史上,从未有过政治力量的一方完全将对抗一方压倒的局面。平衡、冲突、再平衡是其最显著的特点。威廉王朝国王与封臣贵族们的关系是以契约的形式确立的。国王有什么样的权利,封臣有什么样的义务,都有明确的认同。相应地,国王亦应当承担一定的义务,即承认贵族领主对土地及在土地上享有的权利,并以此换取他们的效忠。若一方违约,则另一方可以解除义务。这应该是比较早的社会契约。到了13世纪,英格兰贵族与国王之间终于产生了激烈的冲突。冲突的起因是国王约翰由于失去了大陆的全部领地和利益,而经常向英格兰贵族加税。贵族们联合起来于1215年与国王开战,史称“收复失地战役”。 战役以约翰王的失败而告终,英格兰贵族迫使约翰在伦敦城外的沼泽地上签署了被后人视为英国自由传统的《自由大宪章》。
然而,自由与权利的确立远非是颁布一个文件即可一劳永逸的事情,而是又经历了长时间的冲突和斗争之后才逐渐巩固下来。约翰王曾企图撕毁《自由大宪章》,只是因为他突然死去,才未能如愿。其后,约翰的儿子亨利三世在贵族们的一再要求下又三次公开颁布确认《自由大宪章》而被称作“英国的查士丁尼”(东罗马帝国皇帝,在他统治时期(公元六世纪)因组织编纂、颁布、实施《查士丁尼法典》而被载入史册,《查士丁尼法典》是欧洲历史上第一部系统完整的法典,也是欧洲大部分国家法律发展的基础)。爱德华三世也对《自由大宪章》进行了三次确认。这样的确认前后总共约三十余次。在这一过程中,政治家们发现,要想成功地维护权利和自由并与王权相抗衡,这就需要有更多的力量的参与,从而使宪政与法治进一步向前发展。1225年,当再次颁布《自由大宪章》时,在国王的确认书中,它被描述为承认“人民和大众”与贵族享有同等的自由权。1354年,爱德华三世时又将第39条对人身权利的规定从自由民扩展到了“任何人,无论其财产状况和社会地位如何”。这样,《自由大宪章》所保护的阶层和利益范围不断扩大,自由传统也不断强化。不仅如此,《自由大宪章》还为普通法所确认,具备了司法和审查立法的效力。1297年,爱德华一世在确认书中命令所有的法官、郡长、市长和其他大臣,以及凡是执掌王国法律的人,在处理所有诉讼中,要将《自由大宪章》当作普通法来对待。任何审判若与《自由大宪章》相矛盾,都将无效。1368年,爱德华三世进一步宣示:“任何成文法规的通过,如与《自由大宪章》相悖,则必然是无效的。”
《自由大宪章》第61条所确认的二十五人贵族会议,到亨利三世时,演变成了两个重要的法律文件:这便是1258年10月的《牛津条例》和1259年10月的《威斯敏斯特条例》。这两个文件确认了一个革命性的步骤,即为夺去国王手中的权力而把它移交给选举产生的贵族会议。这对英国的历史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贵族与国王的冲突的另一个重大成果——议会产生了。《牛津条例》规定:每年应召开三次议事会即议会,审查国务并考虑国家的共同需要及国王的需要。24名贵族中,12名由国王指定,另12名由公共选举产生。随着实践的推移和不断的冲突和斗争,议会的组成结构逐渐发生了变化,原来全部由贵族担任的议员中逐渐加入了新兴社会阶层(各郡骑士和市镇居民)。议会也逐渐由一个单纯的议政咨询机构,转变成为拥有立法权——发布各项法令、法规,司法权和财政权——批准国王征税的机关。王权在法律之下,与国王抗衡又增添了一个强有力的组织。在这里,国王不仅要面对原来的贵族们,还有不断壮大起来的其他阶层和组织起来的民众。
《自由大宪章》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自由大宪章》包括一个序言和63个条文,其主要内容是:教会根据宪章享有的自由和权利不受干扰和侵犯(第1条);贵族与领主死后,其继承人按照旧有数额或领地旧有习惯交纳继承税后即可享有遗产(第2条);在国王被俘赎身、国王长子受封骑士、长女出嫁时所征收的辅助金应适当,除此三项外,未经全国公意许可,不得征收其他辅助金与免役捐(第12、14条);应承认伦敦及其他城市拥有自由和习惯之权利(第13条);不得强迫骑士或其他自由保有土地的人服额外之役(第16条);除国王自己的领地庄园外,一切郡、市镇、区均按旧章征收赋税,不得有任何增加(第25条);国王之官吏除依照自由人意志外不得擅取自由人之谷物、车马、木材等动产(第28、30、31条);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逮捕、监禁、流放、剥夺法律保护权,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第39条);由二十五名贵族组成一个委员会,监督大宪章的执行,国王如有违反,可采取包括剥夺其土地和财产在内的一切手段予以制裁(第61条);等等。
《自由大宪章》的条文彰显了以下特点:(1)它最关注的是公民人身保障和财产保障,这是它的核心。《自由大宪章》中有21条论述到财产权。自此之后,无论是《权利请愿书》还是《权利法案》都未忽略这一点,其目的就是排除国王对于私人财产权的可能的侵害。“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的谚语体现了财产权首先应该使不受政治权力侵犯的权利“普遍的、平等的、个人化的财产权与专横的政治权力是完全对立的。承认每个人的财产权就意味着统治者的权力要从根本上受到节制”(刘军宁语)。因为财产权是个人生活所必不可少的,它既是个人的主要内容,又为其他个人自由的提供保护,使它们成为可能。保护私人财产权的思想为新兴社会力量所继承,并在此基础上树立了私有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
(2)规定财产权的方式是消极的,其句式为“不得为……,除非……”。权利的规定非以宣示的积极方式,而是以排除其侵害的消极的方式,这已经反映了英国人在思想、意志和行为方式上具有的消极自由的特征。所谓消极自由,即伯林在《两种自由概念》中所说的“无论这个不准干涉的范围,是根据什么原则来划定的,无论它是根据自然法、或自然权利、或功利原则、或某种康德所谓的无上命令、或社会契约的神圣不可侵犯性、或是人类用来厘清并支持他们的信念的其他任何概念来订定的,在这种意义之下,自由都是‘免于……的自由’;也就是:在变动不居的、但永远可以辨认出来的界限以内,不受任何干扰。”这种消极的、实在的自由和权利确认方式,值得我们中国人乃至所有的亚洲人学习和借鉴。
(3)《自由大宪章》主要是针对王权作出的,字里行间充溢着对专制权力的不信任。其第一条即开宗明义地指出:“朕与嗣君当以诚意永久遵守本宪章,并颁赐一切增加之自由权于全国之自由民,俾世世得守之”。可见,国王是遵守《自由大宪章》的第一主体。
(4)《自由大宪章》中多次提及的这些自由、权利皆为根据英国旧有的习惯与传统提出的,是根据某种权利义务的既成事实。臣民所要求的,只不过是国王及其政府尊重他们已经享有的东西,尊重那些确认此种享有的法律与习惯。国王及其政府所要做的,只不过是不要篡古逾制,侵夺臣民的既得利益。
(5)《自由大宪章》的原始形式就不是一种制定法而是一种契约。这从它的订立过程就可以看出,是国王与贵族的约定。贵族们在纸上写下他们的要求,然后迫使国王同意。尽管国王的意志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强制,但毕竟遵从了封建时代的国王与贵族们的解决问题的一贯方式。这从另一方面也说明,在欧洲,社会契约论有着悠久的历史。
《自由大宪章》的意义
《自由大宪章》第一次以法律文本的方式规定了人权,开始了最早的人权实践。权利与人权的区别在于,人权有着与专制权力相对应的内涵,换言之,权利只有在获得与专制权力相对应的地位时,才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人权。正如徐显明在《制度化人权研究》中所讲:“人权的初始意义是与把人的思想禁锢起来的独权以及把人束缚起来的政权相对而言的”。所以,权利的历史,我们可以将其追溯到人类的远古,但人权只是到了近代才出现。严格说来,《自由大宪章》规定的并非人权。因为,《自由大宪章》中规定的权利的主体不符合人权概念对主体的界定。仅仅指狭义的自由民而非所有的人。那么为什么我们说《自由大宪章》规定的是人权?这是因为在有所希冀的后人的眼里,它就是人权。时间的厚度总是能够加强一个事物的合法性。英格兰贵族在与王权的对抗冲突中挖掘出了权利的价值,并将其书写于文本。于是,权利开始有了独立的载体,而不再像以前以习惯的形式存在。习惯权利这种由历史形成和传承下来的权利,依赖于人们的记忆和言传身教,因而具有不稳定性、不安全性。权利一旦法定化,以成文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便摆脱了这种困境,并且可以为更多的人熟知,产生更大的效用。从《自由大宪章》的文字中,财产权、人身权以及抵抗权均得以明确表露,社会生活固定化了。
《自由大宪章》不但宣告了“国王在法律之下”、法律开始成为约束王权的武器,而且宣示了人们亦有反抗权:法律不仅针对臣民,而且也应束缚君主,不遵守法律的君主将不享有他对臣民的权利,人民有权利联合起来反对他,直至剥夺他的权力。正如索耳兹伯里·约翰所说:“对败坏法律者要用法律的武器去对付他。而法律本来是应当管束统治者自己的。”
严格地讲,《自由大宪章》是近千年前中世纪社会一个封建性的文件,它所保障的权利主体是主教、贵族以及自由民等号称“自由人”的那些人,而这些“自由人”的数量只占当时总人口的14%。尽管如此,随着大多数人的解放与觉醒,人们自觉地把《自由大宪章》作为自己捍卫自由与权利的武器,也不再单纯地把封建王权作为斗争的对象,而是扩展到所有的专制政体和所以掌握公共权力的组织及个人。
今天,在中国回归人性、崇尚自由与权利和国家政治经济体制变革的关键时期,我们更应该秉承和发扬这一传统,让中国的传统文化与来自欧洲的自由主义人文精神相结合,开启中国人权保护之先河。
附录:《自由大宪章》全文
受命于天的英格兰王国国王兼领爱尔兰宗主,诺曼底与阿奎丹公爵、安茹伯爵约翰,谨向大主教,主教,住持,伯爵,男爵,法官,森林官,执行吏,典狱官,差人,及其管家吏与忠顺的人民致候。
由于可敬的神父们,坎特伯雷大主教,英格兰大教长兼圣罗马教会红衣主教斯提芬;杜伯林大主教亨利暨彭布鲁克大司仪伯爵威廉;索斯伯利伯爵威廉等贵族,及其他忠顺臣民谏议,使余等知道,为了余等自身以及余等之先人与后代灵魂的安全,同时也为了圣教会的昌盛和王国的兴隆,上帝的意旨使余等承认下列诸端,并昭告全国:
(1)首先,余等及余等之后嗣坚决应许上帝,根据本宪章,英国教会当享有自由,其权利将不受干扰,其自由将不受侵犯。关于英格兰教会所视为最重要与最必需之自由选举,在余等与诸男爵发生不睦之前曾自动地或按照己意用特许状所颁赐者,——同时经余等请得教王英诺森三世所同意者——余等及余等之世代子孙当永以善意遵守。此外,余等及余等之子孙后代,同时亦以下面附列之各项自由给予余等王国内一切自由人民,并允许严行遵守,永矢勿渝。
(2)任何伯爵或男爵,或因军役而自余等直接领有采地之人身故时,如有已达成年之继承者,于按照旧时数额缴纳承继税后,即可享有其遗产。计伯爵继承人于缴纳一百镑后,即可享受伯爵全部遗产;男爵继承人于缴纳一百镑后,即可享受男爵全部遗产;武士继承人于最多缴纳一百先令后,即可享受全部武士封地。其他均应按照采地旧有习惯,应少交者须少交。
(3)上述诸人之继承人如未达成年,须受监护者,应于成年后以其遗产交付之,不得收取任何继承税或产业转移税。
(4)凡经管前款所述未达成年之继承人之土地者,除自该项土地上收取适当数量之产品,及按照习惯应行征取之赋税与力役外,不得多有需索以免耗费人力与物力。如余等以该项土地之监护权委托执行吏或其他人等,俾对其收益向余等负责,而其人使所保管之财产遭受浪费与损毁时,余等将处此人以罚金,并将该项土地转交该采地中合法与端正之人士二人,俾对该项收益能向余等或余等所指定之人负责。如余等将该项土地之监护权赐予或售予任何人,而其人使土地遭受浪费与损毁时,即须丧失监护权,并将此项土地交由该采地中之合法与端正人士二人,按照前述条件向余等负责。
(5)此外,监护人在经管土地期间,应自该项土地之收益中拨出专款为房屋、园地、鱼塘、池沼、磨坊及其他附属物修缮费用,俾能井井有条。继承人达成年时,即应按照耕耘时之需要,就该项土地收益所许可之范围内置备犁、锄、与其他农具,附于其全部土地内归还之。
(6)继承人得在不贬抑其身份之条件下结婚,但在订婚前应向其宅人之卑属亲族通告。
(7)寡妇于其夫身故后,应不受任何留难而立即获得其嫁资与遗产。寡妇之嫁奁,嫁资,及其应得之遗产与其夫逝世前为二人共同保有之物品,俱不付任何代价。“自愿改醮”之寡妇得于其夫身故后,居留夫宅四十日,在此期间其嫁奁应交还之。
(8)寡妇之自愿孀居者,不得强迫其改醮,但寡妇本人,如执有余等之土地时,应提供保证,未得余等同意前不改醮。执有其他领主之土地者,亦应获得其他领主同意。
(9)凡债务人之动产足以抵偿其债务时,无论余等或余等之执行吏,均不得强取收入以抵偿债务。如负债人之财产足以抵偿其债务,即不得使该项债务之担保人受扣押动产之处分。但如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或无力偿还债务时,担保人应即负责清偿。担保人如愿意时,可扣押债务人之土地与收入,甚至后者偿还其前所代偿之债务时为止。惟该债务人能证明其所清偿已超过保人担保之额著,不在此限。
(10)任何向犹太人借债者,不论其数额多少,如在未清偿前身故,此项债款在负责清偿之继承人未达成年之前不得负有利息,如此项债务落入余等之手,则余等除契据上载明之动产以外,不得收取任何其他物品。
(11)欠付犹太人债务者亡故时,其妻仍应获得其嫁资,不负偿债之责。亡故者如有未成年之子女时,应按亡者遗产之性质,留备彼等之教养费,剩余数额,除扣还领主应得之报效外,始可作为清偿债务之用。关于犹太人以外之债务,同样依此规定处理。
(12) 除下列三项税金外,设无全国公意许可,将不征收任何免役税与贡金。即(一)赎回余等身体时之赎金(指被俘时)。(二)策封余等之长子为武士时之费用。(三)余等之长女出嫁时之费用——但以一次为限。且为此三项目的征收之贡金亦务求适当。关于伦敦城之贡金,按同样规定办理。
(13)伦敦城,无论水上或陆上,俱应享有其旧有之自由与自由习惯。其他城市、州、市镇,港口,余等亦承认或赐予彼等以保有自由与自由习惯之权。
(14) 凡在上述征收范围之外,余等如欲征收贡金与免役税,应用加盖印信之诏书致送各大主教,主教,住持,伯爵与男爵指明时间与地点召集会议,以期获得全国公意。此项诏书之送达,至少应在开会以前四十日,此外,余等仍应通过执行吏与管家吏普遍召集凡直接领有余等之土地者。召集之缘由应于诏书内载明。召集之后,前项事件应在指定日期依出席者之公意进行,不以缺席人数阻延之。
(15)自此以往,除为赎还其本人之身体,策封其长子为武士,与一度出嫁其长女以外。余等不得准许任何人向其自由人征取贡金。而为上述目的所征收之贡金数额亦务求合乎情理。
(16)不得强迫执有武士采地,或其他自由保有地之人,服额外之役。
(17)一般诉讼应在一定地方审问,无需追随国王法庭请求处理。
(18)凡关于强占土地,收回遗产及最后控诉等案件,应不在该案件所发生之州以外地区审理。其方法如下:由余等自己,或余等不在国内时,由余等之大法官,指定法官二人,每年四次分赴各州郡,会同该州郡所推选之武士四人,在指定之日期,于该州郡法庭所在地审理之。
(19)州郡法庭开庭之日,如上述案件未能审理,则应就当日出庭之武士与自由佃农中酌留适当人数,俾能按照事件性质之轻重作出合宜裁决。
(20)自由人犯轻罪者,应按犯罪之程度科以罚金;犯重罪者应按其犯罪之大小没收其土地,与居室以外之财产;对于商人适用同样规定,但不得没收其货物。凡余等所辖之农奴犯罪时,亦应同样科以罚金,但不得没收其农具。上述罚金,须凭邻居正直之人宣誓证明,始得科罚。
(21)伯爵与男爵,非经其同级贵族陪审,并按照罪行程度外不得科以罚金。
(22)教士犯罪时,仅能按照处罚上述诸人之方法,就其在俗之财产科以罚金;不得按照其教士采地之收益为标准科处罚金。
(23)不得强迫任何市镇与个人修造渡河桥梁,惟向未负有修桥之责者不在此限。
(24)余等之执行吏,巡察吏,检验吏与管家等,均不得受理向余等提出之诉讼。
(25)一切州郡,百人村,小镇市,小区——余等自己之汤沐邑在外——均应按照旧章征收赋税,不得有任何增加。
(26)凡领受余等之采地者亡故时,执有余等向该亡故者索欠之特许证状之执行吏或管家应即依公正人士数人之意见,按照债务数额,将该亡故者之动产加以登记与扣押,使在偿清余等债务之前不得移动。偿清后之剩余,应即交由死者之遗嘱执行人处理。如死者不欠余等之债,则除为其妻子酌留相当部分外,其余一切动产概依亡者所指定之用途处理。
(27)任何未立遗嘱之自由人亡故时,其所遗动产应依教会之意见,经由其戚友之手分配之,但偿还死者债务之部分应予留出。
(28)余等之巡察吏或管家吏,除立即支付价款外,不得自任何人之处擅取谷物或其他动产,但依出售者之意志允予延期付款者不在此限。
(29)武士如愿亲自执行守卫勤务,或因正当理由不能亲自执行,而委托合适之人代为执行时,巡察吏即不得向之强索财物。武士被率领或被派遣出征时,应在军役期内免除其守卫勤务。
(30)任何执行吏或管家吏,不得擅取自由人之车与马作为运输之用,但依照该自由人之意志为之者,不在此限。
(31)无论余等或余等之管家吏俱不得强取他人木材,以供建筑城堡或其他私用,但依木材所所有人之意志为之者不在此限。
(32)余等留用重罪既决犯之土地不得超过一年零一日,逾期后即应交还该项土地之原主。
(33)自此以后,除海岸线以外,其他在泰晤斯河,美得威河及全英格兰各地一切河流上之堰坝与鱼梁概须拆除。
(34)自此以后,不得再行颁布强制转移土地争执案件至国王法庭审讯之敕令,以免自由人丧失其司法权。
(35)全国应有统一之度量衡。酒类、烈性麦酒与谷物之量器,以伦敦夸尔为标准;染色布、土布,锁子甲布之宽度应以织边下之两码为标准;其他衡器亦如量器之规定。
(36)自此以后发给检验状(验尸或验伤)时不得索取或给予任何陋规,请求发给时,亦不得拒绝。
(37)任何人以货币租地法,劳役租地法,或特许享有法保有余等之土地,但同时亦保有其他领主之兵役采地者,余等即不得借口上述诸关系强迫取得其继承人(未成年人)及其所保有他人土地之监护权。除该项货币租地,劳役租地与特许享有租地负有军役义务外,余等皆不得主张其监护权。任何人以献纳刀、剑、弓、箭等而得为余等之小军曹者,余等亦不得对其继承人及其所保有之他人土地主张监护权。
(38)自此以后,凡不能提供忠实可靠之证人与证物时,管家吏不得单凭己意使任何人经受神判法(水火法)。
(39)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
(40)余等不得向任何人出售,拒绝,或延搁其应享之权利与公正裁判。
(41)除战时与余等敌对之国家之人民外,一切商人,倘能遵照旧时之公正习惯,皆可免除苛捐杂税,安全经由水道与旱道,出入英格兰,或在英格兰全境逗留或耽搁以经营商业。战时,敌国商人在我国者,在余等或余等之大法官获知我国商人在敌国所受之待遇前,应先行扣留,但不得损害彼等之身体与货物。如我国商人之在敌国者安全无恙,敌国商人在我国者亦将安全无恙。
(42)自此以后,任何对余等效忠之人民,除在战时为国家与公共幸福得暂加限制外,皆可由水道或旱道安全出国或入国。但监犯与被褫夺法律保护权之人为例外,关于敌国人民与商人,依前述方法处理。
(43)领有归属土地——诸如自沃林福德,诺丁汉,波罗因,兰开斯特诸勋爵领有者,或其他归属于余等之男爵领地——之附庸亡故时,其继承人不另缴承继税。余等亦不得令其提供较男爵生前更多之役务,一切应依该采地在男爵手中时为标准。
(44)自此以后,不得以普通传票召唤森林区以外之居民赴森林区法庭审讯。但为森林区案件之被告人,或为森林区案件被告之保人者,不在此限。
(45)除熟习本国法律而又志愿遵守者外,余等将不任命任何人为法官,巡察吏,执行吏或管家吏。
(46)一切自英国历朝国王获得特许状创立寺院或握有寺产保管权之男爵(贵族),应悉仍旧例,在该项寺院无人主持时,负保管之责。
(47)凡在余等即位后所划出之森林区,及建为防御工事之河岸,皆应立即撤除。
(48) 有关每一州郡之森林,园圃,森林官,园圃守护人,管家吏及其仆役,河岸及其守护人等之一切陋规恶习,应由各该州郡推选武士十二人,于宣誓后立即驰赴各地详加调查,并于调查后四十日内予以全部彻底革除,务使永不再起。调查情形应先奏知余等,若余等不在国内时则先禀知大法官。
(49)凡英国臣民为表示和好和忠忱所交予余等之人质或其他担保品,概须立即退还。
(50)余等应解除热拉尔之戚及下列诸人(名略)及随从彼等来英任执行吏者之职务,并使彼等自此以后,不再在英国担任此项职务。
(51)君臣复归于好后,余等应将携带马匹与武器来英格兰并危害英国之外国士兵,弩手,仆役及佣兵等立即遣送出境。
(52) 任何人凡未经其同级贵族之合法裁决而被余等夺去其土地,城堡,自由或合法权利者,余等应立即归还之。倘有关于此项事件之任何争执发生,应依后列负责保障和平之男爵二十五人之意见裁决之。其有在余等之父亨利王或余等之兄理查王时代,未经其同级贵族之合法判决而被夺去之上述各项,现为余等所有,或为他人所有而应由余等负责者,当较照参加十字军者获得展缓债务权利之一般规定办理。但当余等参谒圣地归来后,或因故中止余等之东征时,余等应即公平处理之。惟在余等誓师东征前正在进行诉讼,或由余等之敕令正在审理中者,不在此限。
(53)关于下列事件亦应依照前条规定处理或展缓处理之;(甲)余等之父亨利王,兄理查王时代所划出之森林,何者应撤除,何者应保留。(乙)余等在他人采地中之监护权(此项监护权系因某人曾自余等领受军役采地,因而使余等享有者)。(丙)余等在他人采地中所建立之寺院(该采地之领主声称有管辖权者)。当余等参谒圣地归来后,或因故中止余等之东征时,余等应立即对上述诸项予以公正处理。
(54)凡妇女指控之杀人案件,如死者并非其夫,即不得逮捕或监禁任何人。
(55)凡余等所科之一切不正当与不合法之罚金与处罚,须一概免除或纠正之,或依照后列保障和平之男爵二十五人之意见,或大多数男爵连同前述之坎特伯里大主教斯提芬,及其所愿与共同商讨此事件者之意见处理之。遇大教主不能出席时,事件应照常进行。但如上述二十五男爵中有一人或数人与同一事件有关(“大宪章重订译本”作“为同一事件之原告”),则应于处理此一事件时回避,而代之以其余男爵中所遴选之人。
(56) 如余等曾在英格兰或威尔士,未依其同级贵族之合法裁判,而夺去任何威尔斯贵族之土地,自由或其他物品,应立即归还之。遇有关于此类事件之争执发生时,应交由“边区”贵族处理,凡属英格兰人之产业,按照英格兰法律办理,威尔斯人产业,按照威尔斯法律办理,边区产业则依边区法律办理。威尔士人对余等及余等之人民应同样行之。
(57)关于威尔士人在余等之父亨利,或余等之兄理查时代未经其同级贵族之合法判决而被夺去之物,现在余等手中,或虽不在余等手中而应由余等负责者,余等将按照参加十字军者可展缓债务之一般规定处理。但当余等参谒圣地归来后,或因故中止余等之东征时,余等应即予以公平处理。惟在余等誓师东征前正在进行诉讼,或由余等之敕令正在审理中者,不在此限。
(58)余等应立即归还刘埃霖之子及威尔斯人一切人质以及作为和平担保之一切信物与契据。
(59)关于苏格兰王亚历山大,余等将归还其姊妹,质物,自由与合法权利,一如余等对英格兰诸男爵之所为,但属于其父威廉王敕令中所载,而为余等所保有者,不在此限。此一切当依照在英国宫廷中之苏格兰贵族之意见处理。
(60)余等在上述敕令中所公布之一切习惯与自由,就属于余等之范围而言,应为全国臣民,无论僧俗,一律遵守,就属于诸男爵(一切贵族)之范围而言,应为彼等之附庸共同遵守。
(61)余等之所以作前述诸让步,在欲归荣于上帝,致国家于富强,但尤在泯除余等与诸男爵间之意见,使彼等永享太平之福,因此,余等愿再以下列保证赐予之。诸男爵得任意从国中推选男爵二十五人,此二十五人应尽力遵守,维护,同时亦使其余人等共同遵守余等所颁赐彼等,并以本宪章所赐予之和平与特权。其方法如下:如余等或余等之法官,管家吏或任何其他臣仆,在任何方面干犯任何人之权利,或破坏任何和平条款而为上述二十五男爵中之四人发觉时,此四人可即至余等之前——如余等不在国内时,则至余等之三官前,——指出余等之错误,要求余等立即设法改正。自错误指出之四十日内,如余等,或余等不在国内时,余等之法官不顾改正此项错误,则该四人应将此事取决于其余男爵,而此二十三男爵即可联合全国人民,共同使用其权力,以一切方法向余等施以抑制与压力,诸如夺取余等之城堡、土地与财产等等,务使此项错误终能依照彼等之意见改正而后已。但对余等及余等二王后与子女之人身不得加以侵犯。错误一经改正,彼等即应与余等复为君臣如初。国内任何人如欲按上述方法实行,应宣誓服从前述男爵二十五人之命令,并尽其全力与彼等共同向余等施以压力。余等兹特公开允许任何人皆可作上述宣誓,并允许永不阻止任何人宣誓。国内所有人民,纵其依自己之意志,不愿对该二十五男爵宣誓以共同向余等施用压力者,余等亦应以命令令之宣誓。如上述二十五男爵中有任何人死亡,离国或因故不能执行上述职务时,其余男爵应依己意自其他男爵中推选另外之人代之,其宣誓方法与上述诸人同。此外,上述二十五男爵于受托执行任务时,倘在出席讨论中关于某些事件发生争端,或有某些男爵被召请后,不愿或不能出席时,则出席男爵过半数之决定,或宣布之方案,应被视为合法且具有约束力,一如二十五人全体出席所议决者同。上述二十五男爵应宣誓对前列各项竭诚遵守,并尽力使其余人遵守之,而余等亦不得由自己或通过他人自任何人取得任何物品致使上列诸权利与自由废止或削减。如有此项取得之物,应视同无效与非法,余等自己不得加以利用,亦不得通过别人加以利用。
(62)自斗争开始以来,余等之僧俗臣民与余等之间所发生之一切敌意,愤怒与仇恨,余等已予宽恕并赦宥之,此外,自本朝第十六年复活节起,至和平重建之日止,一切僧俗人民所犯之一切罪过,余等亦已加以宽恕并赦宥之。关于上述各项让步与诺言,余等兹任命坎特伯里大主教斯提芬勋爵,杜伯林大主教亨利勋爵及前述诸主教与班达尔夫君共同草拟敕令以昭信守。
(63)余等即以此敕令欣然而坚决昭告全国:英国教会应享自由,英国臣民及其子孙后代,将如前述,自余等及余等之后嗣在任何事件与任何时期中,永远适当而和平,自由而安静,充分而全然享受上述各项自由,权剂与让与,余等与诺男爵惧已宣誓,将以忠信与善意遵守上述各条款。上列诸人及其他多人当可为证。
近现代自由与权利的肇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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