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残疾人员工资加计扣除应符合规定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应该讲这是一条很实惠的政策,企业利用好可以产生很好的省税效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对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做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不符合上述条件支付残疾职工工资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如:未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缴纳事项,或者符合前2个条件但以现金而不是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都不符合条件不能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