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总分店会计主要应用于连锁经营企业,本文通过对相关法规及网文的整理和链接,让读者能从根本上对总分店的财务管理和税务的核算进行把握。
第一篇:企业连锁经营有关财务管理
企业连锁经营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商字[1997]4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连锁经营的健康、有序发展,规范和加强企业连锁经营财务管理,根据《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等有关分行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内贸部《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和连锁企业特点,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多种形式、各个行业的连锁经营企业,具体包括商业、粮食、物资、供销社等系统的直营连锁(又称正规连锁)企业、特许连锁(又称加盟连锁)企业和自愿连锁(又称自由连锁)企业等。
第三条 企业应在实行连锁经营后的一个月内,将连锁经营的实施的方案报同财政部门备案,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企业连锁经营财务管理的规范工作。
第四条 连锁企业的财务管理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连锁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等有关分行业财会制度的规定,全面系统地组织本企业的财务管理,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财务报告,并向投资者、债权人等有关方面通报重要的财务信息。
(二)连锁企业应当根据内部经营管理的特点,按照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的要求,建立适合企业经营特点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三)连锁企业应当建立完整的财务监控体系。通过建立制度监控、实物监控和指标监控等方式,使总部及时掌握销售、价格、存货、纳税、资金等方面的信息,了解各门店的外部或内部情况,并及时调整调控措施。
(四)连锁企业应当逐步实行财务会计电算化。
第二章 直营连锁财务管理
第五条 直营连锁,指各连锁店同属一个投资主体,经营同类商品,或提供同样服务,实行进货、价格、配送、管理、形象等方面统一,总部对分店拥有全部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统一核算,统负盈亏。
第六条 直营连锁财务管理实行统一核算制。同一地区或城市的连锁企业,实行“总部——分店”管理模式。跨地区的连锁商店,可在非总部所在地区或城市设置地区总部,实行“总部——地区总部——门店“的管理模式,地区总部在总部监督下严格按总部有关规定开经营管理活动,并进行独立核算,从而形成总部和地区总两级管理体制。门店的所有账目必须并入总部或地区总部账目,同时门店应根据管理的需要设置必要的辅助账目,并定期与总部或地区总部对账。门店所有的资产、负债和损益,都归总部或地区总部统一核算。
第七条 货币资金的管理。各门店经营和改造所需资金,由总部或地区总部统一筹措,统一安排。各门店存入银行的款项,要及时通过银行结算转到总部或地区总部指定账户,由总部或地区总部统一计划调剂。总部和地区总部对门店可建立备用金制度,门店不得坐支销货款。
为加强总部、地区总部的资金融通和调度力度,总部或地区总部在资金管理上,应通过建立内部资金调剂中心,对门店实行统一开户、统一结算、统一管理、统一调度。
第八条 存货管理。除保鲜期短或鲜活商品外,总部和地区总部要对所经营的商品进行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核算。总部对地区总部的商品配送,作为销售处理。总部或地区总部配送给各门店的商品,作为内部移库处理,其计价可以采取成本加一定费用计价法、成本加一定比例的毛利计价法、市场售价计价法和协议计价法。具体采取哪种计价方式,主要应遵循便于管理,便于考核和调动各方面积极性的要求。
总部或地区总部所在城市的门店经营的保鲜期短或鲜活商品,由总部统一采购、结算,直接配送到门店;不宜统一配送的商品,由门店到总部或地区总部指定的生产点取货,或在总部或地区总部规定的渠道和价格浮动幅度内由门店用备用金直接采购、按规定向总部或地区总部报账。
总部或地区总部对门店实行售价金额核算,进价数量控制(不便保管的鲜活商品也可采取进价总金额控制),有条件的企业应实行电算化管理,单品进价核算。门店每月对商品进行盘点,建立实物负责制度。总部或地区总部要核定商品损耗率,超额损耗部分,由总部或地区总部从门店的工资或奖金总额中扣除。门店要根据销售情况和市场需求,及时提出调整商品结构的建议,对接近保质期的商品经常清理,以便总部或地区总部及时调换。
对低值易耗品等其他流动资产的管理,要明确总部和门店的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第九条 固定的资产的管理。各门店的固定资产由总部或地区总部按统一标准配置、折旧由总部或地区总部按统一提取。总部或地区总部统一管理固定资产的采购、调拨、报废等事宜,门店无权处置。
第十条 门店要加强总部或地区总部配备给本店的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管理,因管理不善造成的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丢失、毁损、提前报废等,其损失部分由有关直接负责人赔偿,不足部分从该门店的工资或奖金总额中扣除。
第十一条 成本费用的管理。门店的费用由总部或地区总部规定细目范围及开支标准,不允许分店随意扩大和超标。总部、地区总部管理人员的工资按职责确定基本工资,奖金额度根据盈利情况具体确定,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各门店单独核算内部经营成果,对主要经济指标(包括销售收入、成本毛利率、费用水平、商品周转天数)实行量化管理,纳入考核体系。对门店人员,一般由总部或地区总部根据企业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成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区别不同门店客观条件的优劣,根据综合指标考核情况,在国家核定的工资总额度内,制定企业内部的工资分配方案。
第十二条 收入和利润的管理。门店每日销售款必须存入总部或地区总部指定的银行,并直接向总部或地区总部报送销售日报表、销售流水收款单等。门店无权决定折扣、折让,总部或地区总部对折扣、折让的商品品种、范围、时限和幅度要严格规定,统一筹划。折扣一般采取指定品牌、规格、数量和分店进行不定期折扣;折让一般采取批量折让、节日或节令折让等方式,在各门店同时进行。门店应根据库存商品的质量、时限等,及时向总部或地区总部提供实施商品折扣、折让的意见。
总部或地区总部应根据内部经济责任制的要求,对各门店的利润分别进行明细核算,并通过配货数量、销售数量、存货数量、售价金额和费用开支数额等对分店的利润进行监控。连锁企业规定缴纳税款后,其总部或地区总部应严格按《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等规定,对税后利润进行分配。
第十三条总部或地区总部应及时编报财务报告,实行“总部──地区总部”管理模式的,连锁企业总部于年度终了后还应编报合并会计报表。
第十四条 直营连锁的其他财务管理,仍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三章 特许连锁财务管理
第十五条 特许连锁,指总部同加盟店签订合同,授权加盟店在规定区域内使用自己的商标、服务标记、商号、经营技术和销售总店开发的产品,在同样形象下进行销售及劳务服务。总部对加盟店拥有经营权和管理权,加盟店拥有对门店的所有权和收益权。加盟店具备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
第十六条 加盟店根据合同,按不高于销售额(营业额)3%的比例支付给特许者的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计入管理费用。特许者收到加盟店交来的特许权使用费,计入其它业务收。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与集体、私营、“三资”等其它所有制形式的企业连锁时,国有连锁企业应将连锁经营合同等有关资料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备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八条 特许连锁企业总部和加盟店的其他财务管理,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四章 自愿连锁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自愿连锁,是指各门店在保留单个资本所有权的基础上实行联合,总部和门店之间是协商、服务关系,总部统一定货和送货,统一制定销售战略,统一使用物流及信息设施。各门店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人事自主,且有很大的经营自主权。
第二十条 各门店按规定支付给总部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服务费,列入管理费用。总部收到后计入其他业务收入。
第二十一条 总部经营所得税后利润,可视情况返还各门店。具体返还比例和返还方式由总部在连锁协议中确定。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与集体、私营、“三资”等其它所有制形式的企业连锁时,应将其连锁经营合同等资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备案,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 自愿连锁的其他财务管理,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对在原商店、粮店、副食店等国有老企业基础上改制而成的连锁企业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以确定其同财政部门的财务关系,同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资产评估,妥善清理债权、债务。
第二十五条 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可以在此规定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连锁企业总部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施细则,研究制定适合企业特点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篇:连锁企业增值税的政策及会计处理
第一章:连锁企业增值税政策
第一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1997年11月11日财税字[1997]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支持连锁经营的发展,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现对连锁经营企业实行统一缴纳增值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跨地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的连锁企业,凡按照国内贸易部《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内贸政体法字[1997]第24号)的要求,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对总店和分店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1.在直辖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2.在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3.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同意;4.在同一县(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县(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二、连锁企业实行由总店向总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增值税后,财政部门应研究采取妥善办法,保证分店所在地的财政利益在纳税地点变化后不受影响。涉及省内地、市间利益转移的,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涉及地、市内县(市)间利益转移的,由地、市财政部门确定;县(市)范围内的利益转移,由县(市)财政部门确定。
三、对自愿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为独立法人,各自的资产所有权不变的连锁企业和特许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同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商号、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开发商品的特许权的连锁企业,其纳税地点不变,仍由各独立核算门店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二节:武汉市国家税务局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流失漏洞,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和武国税发〔1998〕71号通知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连锁经营范围
凡在我市范围内跨区经营的连锁经营企业,即连锁企业的分店(门点)均由总部(店)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店)的领导下实行统一名称或商号、商标;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财务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的连锁企业。
第二条 纳税办法
对我市跨区经营的连锁经营企业实行“总店统一申报、分店定率预缴、总店进行抵减”的办法(以下简称“定率预缴、总店抵减”)缴纳增值税。即分店按当期的应税销售额依税务机关核定的征收率向其所在地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已缴纳的税款可在总店汇总的应缴增值税额中进行抵减。总店应统一核算总店和分店当期的应税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缴增值税额,并扣减分店当期已缴纳的增值税后的余额部分向其总店所在地的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三条 办理权限
连锁经营企业实行“总店统一申报、分店定率预缴、总店进行抵减”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由市国税局审批。
第四条 办理时间
连锁经营企业实行“定率预缴、总店抵减”办法缴纳增值税的手续,原则上每年6月底前办理完毕。一年一办,有效期为一年。
第五条 办理程序
一、凡需实行“定率预缴、总店抵减”办法缴纳增值税的连锁经营企业,需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其总、分店名称,经营地点、经营业务范围、财务核算情况、经营管理模式以及统一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理由。
二、主管国税机关在接到纳税人报送的申请等资料后,应组织有关税务人员实地进行核查。审核其申请的情况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政策规定,并以分局正式文件报市局审批。
三、对符合“定率预缴、总店抵减”条件的,市局以正式文件予以批复。
第六条 资料报送
一、纳税人申请办理“定率预缴、总店抵减”办法缴纳增值税的需报送以下资料:
1、总店及分店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2、总店及分店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纳税人申请报告。
二、税务机关需报送以下资料:
1、纳税人按规定报送的各种资料;
2、主管税务机关正式申请文件;
3、纳税人上年度稽查报告。
第七条 预征率的确定
对实行连锁经营的企业,其预征率原则上根据企业实际税负和稽查部门稽查后的税负确定。对属A类检查对象的企业,其免检年度的预征率,应参照企业实际申报税负水平确定。对税负低于全市同行业平均水平的,可按全市平均税负确定。
第八条 征收管理
一、经市局批准实行“定率预缴,总店抵减”办法缴纳增值税的总店和各个分店,均应按税法规定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和税务注册登记。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由总店统一购买,统一管理,分店向总店领用。分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统一使用总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号。
二、各分店应按月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有关财务资料和销售月报表,按期申报预缴增值税。总店凭分店已入库的“税收缴款书”(或复印件),向总店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从汇总应缴纳增值税额中抵减分店已预缴增值税后的税额。
三、切实加强连锁经营企业总、分店纳税情况的衔接管理。各分局要在每年二月前,将所辖实行“定率预征”分店的上年度纳税情况按月进行清理,传递给总店主管分局,以便搞好总店纳税稽查。同时将《武汉市连锁经营企业纳税情况分户表》和《武汉市连锁经营企业纳税情况汇总表》上报市局。
四、分店增值税的稽核检查工作,由总店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负责。总店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定期对总、分店纳税情况进行调查分析,不断改善总、分店增值税管理。
五、各连锁加油站的专项日常稽核工作由加油站所在地分局负责。
六、连锁经营企业的年度税收稽查工作,要求每年4月底前稽查完毕,各分局要尽早安排。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章:连锁企业增值税的会计处理
来源:中华会计天空
税法规定了连锁经营企业的纳税地点,会计核算方面应根据《企业连锁经营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11号)的规定,在总、分店移送货物视同销售的情况下,缴纳增值税的会计处理如下:
1、同一地区和城市的连锁企业,实行“总部——分店”管理模式。即分店的所有账目必须并入总部账目,分店为报账单位,同时分店应根据管理的需要设置必要的辅助账目,并定期与总部对账,分店所有的资产、负债和损益,都归总部统一核算。总部对分店的商品配送,作为内部移库处理。分店的销售业务由总部统一核算,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
例1,某食品销售连锁企业在同城有3家直销连锁分店,均为小规模纳税人。2007年1月,甲分店实现销售收入(含税)200000元;乙分店实现销售收入(含税)300000元;丙分店实现销售收入(含税)400000元。作如下会计处理:
该业务应由总店计算、申报、缴纳增值税。
不含税销售收入=(200000+300000+400000)÷(1+4%)=865384.62元
借:银行存款 9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865384.62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 34615.38
借: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 34615.38
贷:银行存款 34615.38
2、跨地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可在非总部所在地区或城市设置地区总部,实行“总部——地区总部——分店”的管理模式。即分店的所有账目必须并入地区总部账目,分店为报账单位,同时分店也应建立辅助账,并定期与地区总部对账,分店所有的资产、负债和损益都归入地区总部统一核算。连锁企业总部于年度终了后还应将地区总部的会计报表进行合并从而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总部对地区总部的商品配送,总部作为销售处理,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地区分部可以此作为调入产品月份的进项税额申报抵扣。最后,由总部统一向总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具体在会计处理上,由于总店与地区分部实行统一核算,地区分部只作备查记录或设置部分帐簿核算其自身的经营业务,在反映总店与地区分部调拨货物的业务上,可直接由总店统一核算或地区分部作部分帐务处理均可。
例2,某家具连锁总店,有2家跨地区连锁分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7年1月,总店购进1000000元的家具,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金170000元,并已付款。由总店对跨地区连锁分店配送家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甲分店500000元,销项税额85000元;乙分店800000元,销项税额136000元。本月,甲分店销售家具600000元(不含税),乙分店销售家具900000元(不含税)。会计处理如下:
该业务由总分店分别计算,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
总店购进家具时:
借:物资采购 100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70000
贷:银行存款 1170000
总店对跨地区连锁分店配送家具时:
借:应收账款——甲分店 585000
应收账款——乙分店 936000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21000
主营业务收入 1300000
跨地区甲分店收到家具时:
借:库存商品 50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85000
贷:应付账款 585000
跨地区乙分店收到家具时:
借:库存商品 80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36000
贷:应付账款 936000
跨地区甲分店销售家具时:
借:银行存款 702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60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02000
跨地区乙分店销售家具时:
借:银行存款 1053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90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53000
由于跨地区经营的连锁企业调拨货物用于销售,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财税[1997]97号文件规定了纳税地点:可以由总店汇总缴纳增值税。但总店也要根据视同销售的规定准确核算总店和分店的应纳增值税额。
甲分店应交增值税=102000-85000=17000元
借: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 17000
贷:银行存款 17000
乙分店应交增值税=153000-136000=17000元
借: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 17000
贷:银行存款 17000
总店应交增值税=221000-170000=51000元
借: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 51000
贷:银行存款 51000
因此,总店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85000元。
企业设立统一核算总、分店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总店在每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除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一般的报表资料外,还应注意填报《分支机构销售明细表》。该表适用于在异地设有统一核算分支机构的纳税人填报,凡总机构将货物移送到受货机构用于销售但仍由总机构统一开具发票,收取货款并统一纳税的情况,均应填列该表。
税条例规定,跨地区经营的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分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的连锁企业,要求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采取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并经有关国税机关审批同意,可对总店和分店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至于自愿连锁、特许连锁,其纳税地点不变,仍由各独立核算分店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三章:答疑
第一节:总、分店增值税如何申报交纳?
问:
我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商贸企业,主要进行商品购销业务。最近我公司在深圳市内各区新设了几处分店,以在各大型百货商场内租赁柜台的形式进行商品零售。由于这几处分店经营规模小(只零售中、低档钟表),只配备了三、四名营业员,其业务管理和财务核算均由总公司统一进行。现有如下有关纳税问题不懂得如何处理:
一、我公司各分店是否可以在总公司所属的国税局统一计算并申报缴纳增值税。如不能,那么我公司应如何计算分店、总公司的增值税,如何申报交纳,会计上又如何处理。
二、我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是在地税局申报缴纳的,现在新成立的分店被批准在各国税分局申报交纳。会计上该如何处理。
答:
一、你公司在市内各区设立分店销售货物,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三)款“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的规定,你公司将货物向分店移送用于销售,不视同销售货物,可待分店销售后,由你公司汇总向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交纳增值税。由你公司统一核算分店的经济业务。
二、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所谓“独立经济核算企业”是指:纳税人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的企业。不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不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你公司2002年在市内各区新成立的分店,如果当地国税部门确认符合上述规定的,分店应向当地国税部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否则可由你公司统一申报纳税。具体请与当地国税、地税部门咨询确定。
第二节: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云南健之佳连锁健康药房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缴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昆明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云南健之佳连锁健康药房有限公司省内跨地区经营分支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请示》(昆国税发[2004]41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从2004年10月1日起,云南健之佳连锁健康药房有限公司曲靖建设路分店、陆良分店和云南健之佳连锁健康药房有限公司玉溪珊瑚路分店、玉溪凤凰路分店、玉溪北苑小区分店的应纳增值税,实行在其机构所在地预征,由总机构统一汇总结算的征收办法。
二、上述云南健之佳连锁健康药房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在其所在地按销售额依1%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所缴税款凭完税凭证在总机构的应纳增值税中冲减。具体操作按云国税发[1999]269号、云国税函[2000]3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为简化审批程序,今后云南健之佳连锁健康药房有限公司新增设的跨地区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也按上述规定办法执行,但须将分支机构名单和有关文件资料分别报总机构及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备案,不再上报省局批复(预征率调整、政策变动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三篇:连锁企业所得税政策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财预[2008]10号)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以下称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称企业),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等缴纳所得税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围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四条 统一计算,是指企业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第五条 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
第六条 就地预缴,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分月或分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统一计算企业的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税款。
第八条 财政调库,是指财政部定期将缴入中央国库的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数调整至地方金库。
第九条 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均由二级分支机构集中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
第十条 总机构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且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不得视同一个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
第十五条 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企业计算分期预缴的所得税时,其实际利润额、应纳税额及分摊因素数额,均不包括其在中国境外设立的营业机构。
第十六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后,再分别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七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2007年及以前年度按独立纳税人计缴所得税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允许在法定剩余年限内继续弥补。
第二章税款预缴和汇算清缴
第十八条 企业应根据当期实际利润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预缴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预缴额,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月或者分季就地预缴。
在规定期限内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由总机构、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预缴方式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50%由总机构预缴。总机构预缴的部分,其中25%就地入库,25%预缴入中央国库,按照财预[2008]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第二十条 按照当期实际利润额预缴的税款分摊方法(一)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0日内,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将本期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二)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的25%,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就地申报预缴。
(三)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分配税款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的25%,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就地申报预缴。
第二十一条 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预缴的税款分摊方法(一)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0日内,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将本期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二)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将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25%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三)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分配税款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将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25%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第二十二条 总机构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当年应补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当年多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凭证,按规定程序从中央国库办理退库。
第三章 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比例
第二十三条 总机构应按照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计算公式如下: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0.35×(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工资总额/各分支机构工资总额之和)+0.30×(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
以上公式中分支机构仅指需要就地预缴的分支机构,该税款分摊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经确定后,当年不作调整。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经营收入,是指分支机构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全部营业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利息和手续费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保费等全部收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职工工资,是指分支机构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职工的各种形式的报酬。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资产总额,是指分支机构拥有或者控制的除无形资产外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总额。
第二十七条 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的数据均以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数据为准。
第二十八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计算确定的分摊所得税款比例有异议的,应于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后30日内向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并附送相关数据资料。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于收到复核建议后30日内,对分摊税款的比例进行复核,并作出调整或维持原比例的决定。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执行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复核决定。
第二十九条 分摊所得税款比例复核期间,分支机构应先按总机构确定的分摊比例申报预缴税款。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三十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接受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总机构应在每年6月20日前,将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方法计算确定的各分支机构当年应分摊税款的比例,填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附件4,该附件填报说明第二条第10项“各分支机构分配比例”的计算公式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下发各分支机构。
第三十二条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总机构报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后10日内,应通过国家税务总局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信息交换平台或邮寄等方式,及时传送给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三条 总机构应当将其所有二级分支机构(包括不参与就地预缴分支机构)的信息及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邮编、地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分支机构应将总机构信息、上级机构、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分支机构注销后15日内,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注销情况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除按纳税申报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外,还应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和职工工资总额情况表。
第三十七条 分支机构的各项财产损失,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后,再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第三十八条 各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对其主管分支机构应分摊入库的所得税税款和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3项指标进行查验核对。发现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3项指标有问题的,应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分支机构未按税款分配数额预缴所得税造成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处罚,并将处罚结果通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居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市(区、县)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场所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参照本办法联合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篇:联合报表
摘自:百度百科
联合报表是指将总与分支机构视为一个企业整体而编制的会计报表。
企业总部及共分支机构通常都是各自独立的会计个体。它们分别拥有完整的会计系统,记录各自相对独立的经济业务。会计期终了,总部和分支机构各自编制会计报表,反映其各自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但总部及分支机构各自的会计报表。因此,总部应以本部和各分支机构的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为基础,编制能反映企业整体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联合会计报表,作为对外提供的会计报表,以满足投资者、债权人及其他有关方面的需要。
编制联合会计报表的简便方法,是将总部与分支机构各自的会计报表汇入联合会计报表工作底稿中,在联合会计报表工作底稿中:(1)抵消相对账户,即抵消总部账上“分支机构往来”账户借户借方余额和分支机构账上“总部往来”账户贷方余额;(2)抵消内部损益,即抵消分支机构存货中的未实现利润;(3)抵消内部债权债务,即抵消总部与分支机构之间的应收应付款项;(4)汇总相同的资产和负债的的余额,根据汇总金额,编制联合会计报表。这样,联合会计报表把总部与分支机构联为一体,内部业务全部抵消。联合会计报表只反映整个企业与外界发生的交易事项及其结果。
如果总部与分支机构内部业务较为简单,抵消方便,也可以不通过编制联合会计报表工作底稿,直接编制联合会计报表。但有关内部业务必须全部抵消,联合会计报表必须只反映整个企业与外界发生的交易事项及其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