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85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85

 

善意取得之动产原有权利消灭条件

 

陈绪国

 

 

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此条规定,对于“善意取得之动产原有权利消灭条件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个一般原则的规定。其中,“善意取得之动产原有权利消灭条件”是个难点问题,列为入本辞条探讨。

一般而论,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善意受让人,该动产上原所有权人负担的原有权利随之消灭。这里指的是,该动产上附随的除所有权之外的担保物权等也随着善意第三人的取得而随之消灭。其法律效力是,善意第三人取得该动产后,可以解除法锁而不负担出让人即原先所有权人的债务,可以解除出让人原先存在的用益物权人、用益权人、使用权人、利用权人等物权人的关系,重新建立其他物权人的物权关系。所有这些,都是“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的逻辑。

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上附随有担保物权等法锁的,其原有权利并未消灭,仍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债权债务如何清算清偿,应由无处分权的动产出让人和受让人双方约定俗成。一般地说,债权人对于有负担的物具有先取特权。当债权人于动产上的原有担保权利没有消灭时,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可以向债务人要求追回抵押物,也可以要求债务人以该物的价金受偿。

下面分几个问题进行阐述。

一、为什么善意取得之原有权利消灭条件仅限于动产

善意取得之动产原有权利消灭条件,之所以仅限于动产,排除不动产在外,主要是由两种不同性质的所有权决定的。

动产的最大特点,是财产容易流动、交易活跃、容易折价、国家干预较少,所有权人容易了断用益物权人和担保物权人的关系。善意取得之动产原有权利消灭条件容易实现,受让人可以毫无牵挂也获取所有权。因此,物权法单独选取动产出让物,作为善意取得之原有权利消灭条件的专题对待。

不动产的最大特点,尤其是土地不动产的最大特点,受国家土地政策干预较多,占用权人出租、出卖、跨业利用土地受国家政策限制;土地所有权人与土地用益物权人的物权连带关系比较固定,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可达70年甚至更长时间,不容易打破原有的物权关系。况且,土地不是随便可以买卖流动的,私人不容易将土地折价获利,土地所有权是不能抵押的,土地的权利与建筑物的权利一旦联结起来,一般人就更加不容易取得综合物权。善意取得之不动产原有权利消灭条件障碍很多,不容易实现。因此,物权法舍弃了不动产这一客体对象,不作为善意取得之原有权利消灭条件的对象对待。

另外,动产取得以交付生效主义为要件,不动产取得以登记对抗主义为要件,两者之间的生效条件区别较大。这一客观条件的存在,容易肯定动产作为善意取得之原有权利消灭条件的专题对待,同时,容易否定不动产作为善意取得之原有权利消灭条件的内容对待。

善意取得之原有权利消灭条件仅限于动产,是参照德国物权法(民法典之一)的法例而立法的。中国物权法三稿定谳之前,中国有关立法机关曾经两次邀请了德国专家进行研讨,许多法例是从德国学来的,本条款的引进只是其中之一而已。

二、善意取得之动产原有权利消灭条件对比分析

本条款参照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对于动产之原有权利的消灭或者不消灭给予分别规定。

如德国民法典第936条规定:(动产之原有权利的消灭)“在出让物上设定第三人权利的,该项权利因取得所有权而消灭。”对于这项权利还要甄别,属于恶意占有的,另作别论:(动产之原有权利的不消灭)“受让人在第1项规定的时间对权利非为善意的,第三人的权利不消灭。”如果有物上负担或者债务负担的,也另作别论:(动产之原有权利的不消灭)“在第931条的情形,权利为第三人享有的,即使对善意的受让人也不消灭。”

所谓第931条的情形,是这样规定的:[返还请求权的让与] “第三人占有物的,交付可以由所有人向受让人让与物的返还请求权代替。”这里指的是,所交付的动产原先存在物上负担或者债务负担,在此基础上,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动产之原有权利不消灭。

关于“善意取得之动产原有权利消灭条件”的规定,中国物权法与德国物权法比较,其异同点归纳如下:

1.双方之间的共同点

两国物权法均首先肯定了“善意取得之动产原有权利消灭要件”的存在,肯定了善意受让人应有的动产接受权、排他权,以及肯定了善意受让人排斥物上负担、物权关系承担的权利,肯定了善意受让人消灭动产上原有权利的合法地位。实质上,以上共同点,同为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同为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的一个品种。

2.双方之间的不同点

第一,法律规定的层次不同。

中国物权法从两个层次来规定“善意取得之动产原有权利消灭条件”的存在:一个层次是肯定式。即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该权利存在的,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另一个层次是否定式。即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存在的,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不消灭。

德国物权法是从三个层次来规定“善意取得之动产原有权利消灭条件”的存在:其一是肯定式。在出让物上设定第三人权利的,该项权利因取得所有权而消灭。其间有个前提,是受让人得到受让物时,是所有权交付以后的实际占有,既是物的第一级占有,又是干净利落无牵无挂的占有。其二是否定式。因为前一层意思是肯定善意占有人的,只有善意占有人才有资格占有他人的财产,才能消灭原有权利。毫无疑问,非善意占有人的结局是相反的:受让人在第1项规定的时间对权利非为善意的,第三人的权利不消灭。其三,仍然是否定式。前一层否定式是对于非善意占有人的干脆否定,以充足理由律来否定。此一层否定式是对于善意占有人的排他律来否定,以实质理由律来否定:在第931条的情形,权利为第三人享有的,即使对善意的受让人也不消灭。这第二层否定,与中国物权法的意思是相同的。

第二,法律规定的主客观要件不同。

中国物权法对于“善意取得之动产原有权利消灭条件”是否存在的规定,增加了主观判断的因素。对于原有权利是否存在与消灭,附加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该权利存在的(隐藏句)”和“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存在的”中心语句,以此作为原有权利消灭与否的核心要件。前者导出原有权利能够正常消灭,后者导出原有权利不能够正常消灭或者根本不能消灭。

德国物权法对于“善意取得之动产原有权利消灭条件”是否存在的规定,隐含主观判断的因素而不作专门的表述,一个存在(肯定)和两个不存在(否定)是客观事实,省略了“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中心语句。因为有善意取得人和非善意取得人之分,人们很自然地联想到以上两个中心语句,就像数学的代数公式一样,只要有了标准公式,代入具体的数字,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中国物权法“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该权利存在的”和“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存在的”中心语句,到底作何解释?这需要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才能清楚一些。但无论怎么解释,善意取得人以无责任断定,非善意取得人以连带责任断定,和无处分权人、恶意处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断定,这是肯定了的。

中国物权法与德国物权法比较,各有千秋。

德国物权法对于“善意取得之动产原有权利消灭条件”,设计了双重否定的要件,比较完整一些。虽然大家也知晓非善意取得人可能要承担连带责任(由处分权人提出),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依据”的条款不足,有可能会造成操作上被动。毕竟,恶意处分人与恶意取得人的法律责任也是不相同的。德国物权法(德国民法典第936条)关于“受让人在第1项规定的时间对权利非为善意的,第三人的权利不消灭”的规定,填补了“法律依据”的条款不足的空白。

中国物权法对于“善意取得之动产原有权利消灭条件”,设计了“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隐藏句)”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正反两个要件,适合中国人的思维习惯,通俗易懂。实际上,是将善意取得和非善意取得的两个界限提出来了,给人们以想象的空间,提醒受让人要注意所受让的动产是否存在负担等物权法锁,原所有权人与担保物权人、用益物权人到底是个什么关系,原动产是否“干净利落”的等等。德国物权法以至于德国民法典文字处理上确有晦涩难懂的一面,且往往拐弯抹角的成为条款连环套子。据说,瑞士民法典出台以后,有许多德国人要求废除本国的民法典,全部参照瑞士民法典来重修。但是,德国物权法条款数目相当于中国物权法的两倍,内容相当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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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84·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之权利义务》;

 

 

 

其他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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