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权可以简要表述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某行为、或分别实施不同行为造成同一侵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情形。共同侵权的责任承担是侵权责任法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因为社会生活中共同侵权的现象比比皆是,公平合理地界定共同侵权的责任承担,方能有效定争止纷,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责任的规定同《民法通则》相对,明显细化,这是司法实践经验成果在立法上的体现。社会生活是无限的,而法律则是有限的,纵使《侵权责任法》超越了以往立法上的不足,但是法学家们间的争议还在继续,理论的发展本身就是个否定之否定的过程。
一、 共同侵权责任的发展。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该条规定的理解,早期的司法实践一般将共同侵权界定为“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这是最狭义的共同侵权模式,即“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所谓“有意思联络”是指实施行为时各行为人彼此间有明示或默示的合意,说白了就是知道彼此在一起干些什么,这也是“共同”这一词在意识层面上的理解。狭义的共同侵权具有三个基本要素:1、两人或两人以上的行为人;2、共同实施某行为或系列行为;3、造成同一损害后果。随着司法实践及理论的发展,出于更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权益保护及救济,侵权责任的界定突破了“任何人仅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的这一古老的法律原则,将部分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分别实施不同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纳入共同侵权范围内,即“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所谓“无意思联络”是指实施行为时各行为人间并没有明示或默示的合意,行为意识间相互独立,并在独立的意识支配下分别实施各自的行为。
如果说将部分“无意思联络”的侵权纳入共同侵权处理在学界获得较大的共识的话,以何标准来界定什么情况下“无意思联络”的侵权按共同侵权处理,则是个极具争议的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的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该规定看,所确立的标准是对造成同一损害的各行为间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这无疑又是一个司法创举,但问题依然得不到更好的解决,因为“直接结合”、“间接结合”这样的概念理解上分歧依然很大。表现在司法实践上是同样情况的侵权,判决中的责任认定并不相同。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例,在《解释》实施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同样是摩托车和小汽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上乘客倒地受伤,两机动车均违规的情况,有的案件中判决两机动车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两车相撞是力的相互作用“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有的案件中则判决两机动车按各自过错程度按份承担责任,理由是少了任何一方的行为,均不会造成损害,两机动车之所以造成损害,是因为行为间互为条件及原因至使损害发生,两者间是“间接结合”。可见,直接或间接结合这样的标准在实践中也不好掌握,因为理解问题的角度往往不仅只一个的,也就难免出现相同的案情不同的判法,而这又是司法所忌的。
需要提及的是共同危险行为和教唆、帮助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严格来说并非典型的共同侵权,其特征是各行为人在特定的环境下,分别实施同样的危险行为,各人的行为均可能单独造成损害,而实际的损害是其中某人或部份人之行为造成的,在不能明确致害的行为人的情况下,出于保护受害人而由各危险行为人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可以认为共同危险行本质上是法律拟制的共同侵权。
教唆侵权、帮助侵权,作为共同侵权的形态之一,所存在的争议并不大。
以上是《侵权责任法》出台前,我国共同侵权责任的理论及实践概况。
二、《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的界定。
(一)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二)法条规定理论分析:
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上看可以将共同侵权分为典型的共同侵权和法律拟制的共同侵权两大类。
1、 典型的共同侵权。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是典型的共同侵权的界定,是民法传统理论中的“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即各行为人彼此间有明示或默示的合意共同实施同某行为或系列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两者相比,在用语上前者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后者用“共同侵权”,前者被包括于后者中,是总与分的关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是典型的、标准的、狭义的共同侵权,之所以要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原因也就在于行为人间在共同的合意下实施行为,并造成损害,行为人在主观上及行为上均表现出“意思共同体”和“行为共同体”的特征,符合主客观要件相结合归责的原理。
2、法律拟制的共同侵权。
法律拟制的共同侵权是二人以上的行为人间分别实施相互独立的行为,但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根据法律规定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之所以称之为法律拟制的共同侵权,是因为此类型的侵权行为,行为人间的行为均在相互独立的意思支配下分别进行,并不具备同时“意思共同体”及“行为共同体”的典型的共同侵权特征,本质上是相互独立的单个行为,原本应在特定情况下出于对受害人权益保护及救济,法律上要求各行为人共同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1)共同危险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特征是各行为人均分别实施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各行为人的行为间是相互独立的,但却均有危险的共性。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从该条规定上看,首先考虑“责任自负”的原则,在能明确实际侵权人的情况下,由具体行为人承担责任,此情况下的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也就是说不是所有的共同危险行为均构成共同侵权,仅在不能明确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从保护受害人权益出发,要求各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相当于将各危险行为人视为共同侵权人,这是个法律拟制共同侵权的过程。
(2)侵害结果混同行为
侵害结果混同行为是指,二人以上的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均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侵害结果混同行为的特征是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均是造成损害的相互独立的行为,但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侵害后果发生混同。在损害结果发生混同的情况下,是否均按共同侵权处理,如何来确定各行为人的责任,是立法所要解决的。《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确立的是侵害结果混同的共同侵权行为,和传统理论上的“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是一致的。典型的共同侵权强调的是行为人间形成“意思共同体”和“行为共同体”,即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强调的是主客观归责的原则,无意思联络情况下是不应该构成共同侵权的,但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法律需要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传统的责任自负原则。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气拟制共同侵权时,如何在保护受害人和责任自负原则中作出平衡性的选择是问题的关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以“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作为划清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标准,此标准不违反责任自负的原则,同时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因为“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况下,每个人均承担全部责任和责任自负原则是相符的,法律上要求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避免各行为人相互推卸责任,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解决的是不满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条件、不按共同侵权处理的侵害结果混同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对该情形立法首先考虑责任自负原则,在能够确定各自责任大小的情况下,各担其责,在不能明确各自责任大小的情况下,要求各行为人平均承担责任,即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又兼顾了公平的理念。此情况下的侵权结果混同行为并非共同侵权行为。
所以,侵害结果混同的侵权情形中,出现“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时,各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这也是法律上的拟制。
(3)教唆、帮助型的共同侵权行为
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虽然教唆人没有参与具体的行为实施,只有侵权的“意思”引起的促使,但教唆行为的危害并不亚于具体的实施侵权行为,尤其是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中,教唆行为起了主要的作用。即便是在教唆完全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情形中,教唆行为的缺失,侵权行为是不一定会发生的。所以,法律上要求教唆人和侵权行为实施人承担连带责任,即按共同侵权处理。教唆他人侵权所构在的共同侵权和典型的共同侵权相比,教唆型的共同侵权具备“意思的共同体”,但不具备“行为共同体”,这是两者的细微区别。
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虽然帮助人不参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为侵权行为的实施提供条件及便利,侵权行为之所以能发生离不开相应的条件,创造条件、提供便利本身促成侵权行为的发生,法律上也要求帮助人对侵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按共同侵权处理。和典型的共同侵权相比,帮助型的共同侵权也具备“意思的共同体”,但不具备完整的“行为共同体”,帮助行为和具体的实施侵权行为还是有别的。
教唆、帮助他人侵权和典型的共同侵权之区别,体现了此类型的共同侵权具有一定的法律拟制性,所以,笔者将其归类入法律拟制的共同侵权中。
三、共同侵权新旧法规定的主要内容区别比较
1、《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比较。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从规定上看较为笼统,从文义上理解,可倾向地理解为狭义上的的共同侵权,即典型的共同侵权,相当于《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可也从广义上理解为共同侵权的总概念。可见《民法通则》的对共同侵权的规定是过于原则的,且容易出现争议。《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进行了细分,将狭义的、典型的共同侵权表述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将结果混同的侵权表述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用语上较为直观,更便于理解,避免歧义。
2、《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法院颁布《解释》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比较。
在共同侵权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作出明确性的解释。《解释》)第三条规定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的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论界将上述规定概括成关于“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之规定。前面提到侵害结果混同行为中的共同侵权行为,和一些学者采用的“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是一致的,《侵权责任法》上没有采用“无意思联络”这样的提法,而是“以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这样的表述来取代理论界提出的“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情形,前文中笔者用“侵害结果混同”来概括“以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但为了遵照理论习惯上的称谓,方便比较,此处还是采用“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这一提法。
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的的构成上《解释》采用的标准是“侵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而《侵权责任法》采用的标准是“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这一标准,前面已经提及,“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在实践上不好把握,容易产生分歧,那么“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这一标准是否更加明确呢,我们认为比“直接结合”这一标准更具体一些,不那么抽象,但如何认定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可以肯定的是该标准没有将“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过份扩大,而是力图控制在和“责任自负”原则相当的范围内。
以上是《侵权责任法》中共同侵权的法律问量的一些见解。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将在实施中进一步检验立法的合理性及科学性,并在否定之否定的规律中走向更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