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9
共有物共同管理权
陈绪国
物权法第九十六条简要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此条规定,事关共有人的管理权限、义务、方式、方法,是共有关系的主要内容之一。本辞条主要介绍共有物共同管理权的基本概念。
1.共有物共同管理权的基本概念
共有物共同管理权,简称共同管理权,指物权或者财产共有关系存续阶段,法律赋予共有人以合格的管理权限。夫妻共有、家庭共有、相邻共有、合伙共有等共有形式存在时,厘清各类共有人应当享受何种权利和承担何种义务、职责,也就是力求将共有物的价值、使用价值始终保持应有的圆满状态。
多人共有一物存在时,对共有物的共同管理事关各共有人的日常大事。物权法对此进行原则性规范,可以明确各共有人之间在管理共有物在共同管理共有物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减少共有人之间发生纠纷的可能性,共同使共有物保值增值、发挥物的应有效用,促进共有关系的科学发展。
管理,其一般意义在于,负责人对于负责的事物进行条理化、规范化动态处理。如负责某项工作顺利进行,负责看管、保管、使用、利用、修理、修缮某项物品,负责对某种人的行为规范与行为约束等,均通过一定的行动步骤,进行条理化、规范化处理的全过程。
共有物管理,可分为初级管理、中级管理和高级管理三个层次。管理层次的升级,意味着共有人的权利与义务同时升级。与此同时,共有人对于物权、财权、事权、管理权的变数加大,要求加大共同管理的份量,减少散漫管理的份量。
共有物管理的形态,指物的共有人根据物的属性、价值、使用价值来进行管理的某一个层次。受客观条件制约,所有管理层次,呈现出不均匀性、随机性分布,而高、中、低三档应当是金字塔形态的结构,分别处于塔尖、塔腰、塔基三个位置。共有人对于物的利用,由低级向高级发展,是自觉性的追求。共有物的管理,由恒定到变化,由简单到复杂,由稳定到风险,共有人的支配权在变化、在升级时,共有人的义务与职责也会跟着升级。共有人对于共有物共同管理,会依据形势的变化而变化,旧的约定不够用时,以新的约定补充;原新的约定不够用时,以更新的约定补充,以此类推,不断更新换代与升级管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
一般而论,共有人对于共有物的共同管理,是他们管理方式的基本格调,亦为基本准则。
德国民法典第709条关于“业务的共同执行”是这样规定的:“(1)执行合伙业务的权利为合伙人共同享有,任何事务均需得到全体合伙人的同意。(2)依合伙合同应由多数票决定的,如无其他规定,此多数应按合伙人的人数计算。”第710条关于“业务执行的委任”规定了内部委托式管理:“在合伙合同中,将业务执行委任一名或数名合伙从的,其他合伙人不得执行业务。将业务执行委任数名合伙人的,准用第709条的规定。”
每一个共有人,既是管理者,又是被管理者。共有的管理关系,就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每一个共有人,既是家庭人,又是社会人。共有的垂直关系,就是管理权与被管理权的关系。每一个共有人,在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中,都会扮演不同的角色。共有人量力而行,统筹兼顾,优化组合与优化管理结构至关重要。
共有人是共有物的共同管理者,每一个共有人有权制止他人的不当行为,并可独立行使决定权、制止权、物上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744条关于“共同管理”的规定有硬约束:(1)共有物的管理权为共有人共同享有。(2)任何一名共有人均有权不经其他共有人同意采取为维护共有物而有必要的措施;该共有人可以请求其他共有人事先对此种措施予以允许。
共有人对于共有物的管理,抽象地看是属于人事权,但不是一般的人事权。一般的人事权,是负责人对被负责人进行行为指导、行为规范、行为约束,对于物或共有物的管理,是信托式、中间化管理。共有人对于共有物的管理,当然也包括一般人事权的特征在内,当然也包括信托式、中间化管理在内。除此之外,共有人对于共有物的管理,有几个显著的特征:一是人事权的主体非一般负责人可比。其主体盖由共有权人担当,即使委托他人来进行信托式、中间化管理,背后的总负责人依然是共有权人。二是人事权的主体即共有权人,非一般权利人。其主体集合了人员管理权、事情管理权、财产管理权、共有物管理权于一身,进行立体化管理,不是单一式管理。三是管理模式为共同管理,管理权是共同的、民主的、自治的管理,既不同于国有企业的层层分解式管理,也不同于个体企业的独立自主式管理。本条款规定,共有人管理共有的不动产与动产,可以按照约定的办法来进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这为共有物的管理主体、管理方式、管理规则都给予了定位。
所谓人事权,就是共有人对于共有物进行事前规划、事中动静、事后完善的一整套从事处理的权利,以管物为中心,进行管物又管人、管财、管权,并且一体化地管理到底。其系统工程控制模式,就是“四全管理”:共有人全员管理、全过程管理、全方位管理、全要素管理。这并不是说,只有现代化管理模式才是这样的,传统的管理模式也是这样的。全员、全面管理机制,赋予共有人的不仅仅是权利,同时也是义务和职责之所在。
2.共有物共同管理权是宏观意义上的物上管理权
对于本条款的解读,法学界存在一定的分歧。有专家学者认为:本条规定的对共有物的“管理”是一个外延宽泛的大概念,包括共有人对共有物的保存、使用方法和简易修缮。对共有物的处分和重大修缮则不属于对共有物管理的内容,在本章中另行规定。
诚然,共有人对于共有物的管理,确实存在共有人对共有物的保存、使用方法和简易修缮(以至包括重大修缮)。但是,这种解释是不全面、拈轻怕重的。为什么这么说呢?首先,该定义与本条款的一般原则相悖。本条款的中心思想,给出了一个一般原则:在一定条件下,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在特定条件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通观全文,是总括性规定,不是分述性规定;是针对多个门类、多个项目宏观管理的内容,不是专门针对某一门类或者某两三个项目管理的内容。其次,该定义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情形是,共有人对于共有物的管理,远远不限于“共有人对共有物的保存、使用方法和简易修缮(以至包括重大修缮)”三大块内容,如果说是概括性描述,同样地概括不了其他诸多的内容。其三,该定义仅限于低级层次的管理。按照该定义理解,共有人对于共有物的管理,只能是局限于低级层次的管理,不包括中高级层次的管理;只能是单方位的管理,不包括全方位的管理。我们已知,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合伙共有等共有关系中有大量出资、投资、财产变现等生财、理财之类的管理,不动产相邻关系中也有少量生财、理财之类的管理。这些管理内容,才是主要的并且是涉及中高级管理的内容。舍弃主要内容而单列次要内容,概念的外延就不周延,定义不准确。其四,该定义“管理”纯粹从物的使用寿命来衡量。本来,“使用方法”一项中应当包括这些投资理财内容的部分含义,该定义却不包括共有物投资利用的内容。就是说,该文所说的“管理”,就是维持共有物的完好状态,也就是纯粹从物的使用寿命来衡量“使用方法”,物的保存、简易修缮也是纯粹从物的使用寿命来衡量。所有这些,可以说明该“管理”定义过于狭窄,与本条款的中心思想不相吻合。其五,该定义的论据轻重倒置。比如,甲乙二人共购一辆出租汽车并获得运营权的例子,汽车的保存、保养是技术管理,而汽车的购买使用并赚钱是投资管理,虽说两者之间存在管理上的联系,但投资管理是主要方面。共有物的保存、保养、保管以及使用方法、简易修缮等行为不是目的,其目的是为了保有物的价值、使用价值或者为了物的增值,而管理不仅仅为了一般行为而管理,是为了达到一定目的而管理。如果存在两个以上目的时,是有计划按步骤地管理,一步步地为终极目的而管理。
至于为什么他们下狭隘的定义,笔者不得而知。下这个定义的专家学者有三位,既是物权法的起草者,又是物权法的鉴定者,而笔者只是一个物权法的初学者,人微言轻,根本无法与他们对话,也只能根据自己的理解力来分析条款的要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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