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公正理论简述


一、学者对社会公正概念的多重定义
1.国外学者对社会公正理论的诠释
国外对社会公正理论的研究,最早缘起于古希腊的柏拉图(人类美德的道德原则),是西方思想史上第一个系统阐述正义理论的思想家,但他的正义理论不是凭空产生的,其前的希腊及周边世界的正义观念虽然比较简陋,但为柏拉图的正义理论的产生提供了思想渊源和理论基石——理念论和灵魂说。柏拉图认为正义理论分为国家正义理论与个人正义理论,其中国家正义理论是柏拉图正义理论的主体。柏拉图式正义建立在差异性的基础之上。无论国家正义,还是个人正义,其基础都是差异性。国家正义建立在人们禀赋差异的基础之上,个人正义建立在灵魂中三个组成部分的高低差异之上。离开了差异性,就无法理解柏拉图的正义理论。因而,柏拉图正义理论的内涵是:国家正义指的是智慧的统治者进行统治、勇敢的辅助者辅助和接受统治与既不智慧又不勇敢的被统治者接受统治的关系状态,以及各个等级对这种状态的遵从。个人正义指的是理性统治激情和欲望以及灵魂三部分各守本份的灵魂状态。这里正义的意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它本身即是善,二是它所带来的结果善。对于国家正义来说,自身善体现为应得,结果善体现为国家安全、社会和谐与个人美德;对于个人正义来说,自身善体现为人性的完善,结果善体现为自身的幸福。柏拉图把正义分为国家正义与个人正义。尽管柏拉图的国家正义概念与制度正义概念并不完全等同,但制度正义是其主要内容。这种制度的主要内容就是一种由哲学家统治并实行柏拉图式公共教育制度和公有制度的国家,就是一个正义的国家。只有在这样的国家中,才可能实现普遍的个人正义。柏拉图告诉人们,不同的政体下,人们的性格也是不同的,人们的性格取决于政体。只有在哲学家统治的国家中,人们的性格才符合正义的原则。在其他四种不是由哲学家统治的国家中,人们的性格违背正义的原则。虽然与现代西方民主国家的政治制度设计相比,柏拉图的政治制度设计简陋粗糙,但毕竟迈开了制度正义的第一步。
亚里士多德(法律原则)认为,正义是指人们在社会关系中所产生的一种美德。至于美德则是指人能够摆脱欲望的能力,即使一个人本身好,又使他把自己的工作做好的那种性格状况。这也就是说,美德是不受欲望影响的理性。具体的说,亚里士多德所提出的正义观有三层含义。首先是正义的法——理性的表现和正义的化身。无论是从词源结构、逻辑或者是从法学理论上来说,法和法治都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在亚里士多德的代表作《政治学》一书中,法和法治始终是一个重要的命题。亚里士多德把法定义为“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灵和理智的体现”,在他看来,法律是理性的体现,代表着正义,为世人所公认的公正无偏私的权衡。这也是亚里士多德用来反驳柏拉图人治主张的强有力论点。亚里士多德认为,城邦以正义为原则,正义是树立社会秩序的基础,其实质在于“平等的公正”,它以“城邦整个利益以及全体公民的共同善业为依据”。而由正义派生出来的法律,是可以裁断人间的是非曲直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就是正义的体现,服从法律就是服从正义。可见在这一点上,他把法律和理性及正义等同起来。亚里士多德的正义观与其平等观是联系在一起的。他的这种平等是相对的。他认为阶级是自然产生的,人天生就具有不平等性。但他同时又认为人与人之间还存在着相对的平等性。他把平等分为数量上的平等和比值上的平等。所谓比值上的平等,是指根据各人的真价值按比例分配与之相平衡映称的事物。他认为按各人的价值进行分配是合乎理性和正义的。他的这一论断是具有合理性的,反映了一种客观的存在。他对正义作了著名的分类,在他看来,正义有两种:即分配正义矫正正义。他的分配正义意味着对共同体中荣誉、财富和其他可分配资源的分配,可以是均等的,也可以是不均等的。第二种正义,矫正正义不是立法正义,它的涵义接近我们所称的司法正义,法庭中的正义。矫正正义就是让已经错的转变为正确的,恢复业已被扰动的平衡。这里的公式较为简单,是算术的而非几何的公式,因为所牵涉到的人的个人品质在此不具实质意义:因为它不区分是好人被坏人欺骗,还是坏人被好人欺骗,也不关心犯下通奸罪的是好人还是坏人;法律只关心损害的性质,认为当事人出于平等地位,只询问是否一方为了,而一方遭受了不正义;一方是否有侵害行为,而另一方遭受了损失。因此,这里的不公平就是不平等,法官要尽量给出补偿:因为一个人受了殴打,而他人打了他,一个人遇害了,而他人杀害了他,表征痛苦和行为的界限把事实分为不均等的两份,法官的职责是通过他所施加的惩罚和赔偿,拿走罪犯的利益(在此,利益包括实施伤害行为时的心理状态,于是通过去除这种心理状态来剥夺利益)。矫正正义进而分为两种形式:它介入自愿,以及不自愿的情境。这在某种程度上,哲学就是怀着一种乡愁的冲动到处在寻找家园,而困惑就是路上荡漾在心中的那一缕缕的乡愁。哲学自己也带着本身的困惑,如此才能不断地向前发展,完全的不惑仅仅是个不可及的目标,它赋予我们本身及相关的存在以意义,在这个意义上,哲学和我们永远同在路上。亚里士多德的正义观让我们从困惑中走出,去追寻古希腊的法律……
总的来说,在古希腊罗马时期,先哲们已经关注正义问题,正义被他们视为一种美德,“正义是一切德性的总括”。他们重视个人的正义美德,但是更重视城邦的共同利益,认为正义主要是以公共利益为归依的。他们开始把正义思想与法律联系在一起,对后来的社会正义思想的发展影响深远。
近代资产阶级学者是在社会契约论的基础上提出了权利正义理论的代表人物有霍布斯、洛克、休漠、卢梭及康德等。他们都认为,自由、平等、博爱等是人们与生俱来的基本权利,尊重和保护这些权利是政府和法律的正义选择。
霍布斯认为,人的自然本性是趋利避害,为了避免“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人们依据理性订立契约组成国家,将自己所有的权利交给国家,由国家来约束人们的行为。霍布斯的契约不仅具有社会起源性的意义,而且还是正义的源泉:正义的实质在于遵守有效的信约。洛克认为,人民的自由权利是衡量正义的根本标准,正义就在于服从依据契约而建构的国家法律。
同霍布斯、洛克等思想家一样,卢梭也认为正义的社会来自契约。卢梭认为,“人们在国家中可以获得自己本身所让渡的同样的权利,人们也就得到了自己所丧失的一切东西的等价物以及更大的力量来保全自己的所有。”通过订立契约,形成一个公共人格,即国家,由它代表人们的公共利益,国家必须服从和体现“公意”。而国家体现“公意”的东西就是法律,而法律不仅是公民自由平等权利的基础,也是社会正义的基础。
卢梭的后继者康德认为社会契约是一种理性观念,它有着无可置疑的实践现实性,因为它可以迫使每一个立法者制定出整个民族的共同意志可能己经产生出的法律。他说:“可以理解权利为全部条件,根据这些条件,任何人有意识的行为,按照一条普遍的自由法则,确实能够和其他人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在康德看来,正义就是按照普遍的自由法则行事。由契约约束的政府必须按照法律办事,以保护公民的权利为己任。
总之,西方近代思想家都认为一个正义的社会就应该是一个受社会契约约束的社会,也应该是一个由法律保护的自由平等的社会。他们的正义思想表达了一种强烈地捍卫人的尊严和权利,唤醒了人们的自由、平等和民主的意识,其历史功绩永铭史册。但是,同时我们也看到,他们的正义思想还只是停留在一种逻辑建构上,没有对其进行历史分析,因而带有很明显的假想性和抽象性。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要将其正义理论付诸实践确有困难,所以到19世纪初他们的思想开始渐渐低迷,出现了对权利论、契约论持批评态度的功利主义。功利主义是近代西方正义观的另一种倾向,它是根据对人们幸福的影响来直接或间接评价行为、政策、决定和选择正当性的一种政治和伦理传统,其主要代表人物是边沁、密尔、休谟等。功利主义者们认为,人必须在互相交往中彼此促进利益道德就是人们在利己动机的影响之下为了增进普遍福利而产生的效果,如果一个人的行动的效用最有利于社会普遍的幸福,其行为也就是正义的。
 “理性功利主义”的代表斯宾塞认为,首先,正如人种的进化一样,人类社会也是进化的,而且人种的进化和社会的进化可以用具有连续性的尺度来衡量;其次,他认为,依据这一尺度,社会越高级,则社会道德越理想;第三,人的行为总是越来越服务于保存生命的目的,生活中——特别是当一个人向理想境界攀登时——总是快乐多于痛苦。斯宾塞的基于进化论的伦理学,旨在使人得到“更多的快乐、更少的痛苦”,因而持有某些同功利主义一致的观,例如主张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为最高的道德目的。然而,斯宾塞又把自己同以边沁、密尔和西季威克为代表的功利主义主流派严格地区别开来。如他自己所说,区别主要有下述三点。第一,他声称,他的道德体系是所谓“理性功利主义”,不同于边沁等人大力宣扬的“经验功利主义”。第二,斯宾塞指责其他功利主义者把普遍幸福作为直接的追求目标,要求人们在任何时候都依照完全的利他主义去行动。在他看来,普遍幸福只能主要通过受他的公正原则所控制的利己主义而间接地实现。第三,斯宾塞认为传统功利主义有着明显的平均主义缺陷。由此可知,斯宾塞所倡导的“理性功利主义”,必然要维护一套刻板的行为规则、特别是自由放任主义的经济原则,因而实质上可以视为一种“规则功利主义”。有学者归纳斯宾塞的道德思想说:“一方面,适用于充分进化了的社会的道德原则,可能通过严谨的演绎推理而确定,并且是固定不变的;另一方面,在许多较不发达的社会形态里,展现了种类繁多的道德体系。我们必须理解它们的道德体系的多样性,不能归结为单一的功利主义道德标准。”(《社会公正》英文版,第190页)斯宾塞批评传统功利主义者不懂得在不同的社会里对“什么是幸福”的理解是不同的,因而不懂得旨在促进幸福的行为规则必须联系具体社会来加以说明。他试图在社会变革的基础上赋予功利主义以“历史意义”,从而恢复作为自然的社会秩序(它被认为是长期进化过程的最终结果)的自由市场经济的地位。斯宾塞的以公正优先的道德哲学完全服务于他的这种社会理想。
到了现代,罗尔斯才使正义的主题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转变,把近代自由平等权利的理性设想转变为现代作为具体制度的社会政策、社会体制的理性设计。罗尔斯在对功利主义的分析批判中建构起自己的“公平的正义”理论,他想在自由与平等这两方面寻找到一种动态的平衡,为美国的社会政策和社会制度寻找某种确证。
罗尔斯作为西方正义理论的集大成者,他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而正义总意味着平等。他提出了关于正义的一般观念:“所有的社会基本善——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及自尊的基础——都应被平等地分配,除非对一些或所有社会基本善的一种不平等的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罗尔斯将平等分为两个层面:在政治层面,平等表现为平等的自由权利和民主政治;在经济层面,平等涉及到分配的正义。在他看来,政治层面的平等比较容易解决而且基本上已经解决了,所以,平等的核心问题就是经济领域中的分配正义。他认为产生不平等的原因主要有两种:一是社会文化的,人们在出身、环境、教育等方面有很大的差别,一些人比其他人更为“幸运”;二是自然的,人们生来就具有不同的天赋,而天赋较高的人处于更有利的地位。一般认为,通过建立适当的社会制度,前者是可以消除的,而后者则是根本不可能解决的。而罗尔斯认为,对于一个正义的社会,两者都应该得到克服。克服不平等的正义原则是“差别原则”。按照罗尔斯的观点,所有的财富和收入都应该平等地分配,但完全的平等是不可能的,这样社会经济制度就必须按照“差别原则”来安排,即任何不平等的安排都必须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虽然“差别原则”的实际运用存在着许多困难,但“最少受惠者”这种理论构思非常巧妙,为解决不平等提供了一个有利的参照点。
而德沃金在权利论的基础上提出了资源平等论,试图阐述一种新的分配正义论模式。他吸取了罗尔斯对平等问题的看法,即与其抽象地谈论平等本身为何的问题,还不如把解决收入和财富差异而实现经济平等作为实现考虑的问题。资源平等是指“平等的关切需要政府致力于某种形式的物质平等”,在德沃金看来,伦理学个人主义的两个原则对于其“资源平等”理论至关重要,它们共同支撑和影响着其平等观。并且资源平等观也体现着它,这两个伦理学原则如下:第一,重要性平等的原则:从客观的角度讲,人生取得成功而不被虚度是重要的,而且从主观的角度讲,这对每个人的人生同等重要。重要性平等的原则不主张人在所有事情上相同或平等:不要求他们同等地理性和善良,或他们所创造的人生有相同的价值。这里所探讨的平等不涉及人们的任何特征,而是与他们的人生要有一定的意义而不被虚度这一点的重要性有关。第二,个人具体责任原则:虽然我们都必须承认,人生的成功有着客观上平等的重要性,但个人对这种成功负有具体的和最终的责任——是他这个人在过这种生活。这不是一条形而上学的原则,也不是一条社会学的原则,它是一条关联原则:它坚持认为,就一个人选择过什么样的生活而言,在资源和文化所允许的无论什么样的选择范围内,他本人要对做出那样的选择负起责任。显然,第一条原则是为什么政府必须平等对待和关切公民的伦理形式要素。它要求政府采用适当的法律和政策,以保证在政府的职能范围内,公民的命运不受其经济背景、性别、特殊技能、种族或不利条件的影响。第二条原则是坚持个人权利优先原则的体现阿玛蒂亚·森从理论视角的角度对资源平等理论的总体批判。
然而,德沃金的资源平等理论遭到印度所谓的穷人经济学家阿的批判,阿玛蒂亚·森认为不应该从资源角度来解释平等,并提出了“能力平等”理论。森认为现代平等理论争论的焦点是"什么的平等?"对"什么的平等"这一问题的重要性源于人际差异性。森对资源平等理论这样评价道,"不同个体的'资源'的拥有量或'基本善'的均等化未必就意味着个体可享有相等的自由,因为不同的个体在将'资源'和'基本善'转化为自由时,其'转化率'会有重大差异。这个转化问题涉及到一些极复杂的社会问题,尤其是,这些成就受错综复杂的群体关系和群体互动的影响。正如前面所讨论的那样,这种转化差异还可能仅仅是由于个体在体质上存在着差异。比如,如前面提到的那个简单的例子,如果一个穷人要摆脱营养不良的不利处境,则不仅取决于其所持有的'资源'或拥有的'基本善'(比如,收入可影响到她购买食物的能力),而且也取决于新陈代谢的速度、性别、是否怀孕、气候环境、是否患有寄生虫病等等。即使两个人拥有相同的收入和其他的'基本资源(如罗尔斯和德沃金的分析模型中所表述的),下面这种情况仍有可能发生:其中一个人可以完全避免营养不良,而另一个人则未必能做到这一点。" 阿马蒂亚森认为不应该追求资源平等或罗尔斯式的平等,应该追求能力平等。
总之,不论是古代还是现代,西方学者们对于社会公正理论的研究,都是基于西方社会发展的要求而产生的,无所谓正确或错误之分,我们最终也无法得出可以衡量不同社会形态公正程度的统一的理论标准,我们看到的只是不断发展的对社会公正理论的研究,以及学者们对这一研究领域的不断不断丰富和完善。
2.国内学者对社会公正理论的研究成果
公正是一个涉及伦理学、哲学、政治学法学的跨学科命题,多年来鲜有明确的概念。一般认为,公正公平正义和正当是同一序列的范畴。国内理论界在参考国外学术界对社会公平概念理解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对其作出了多重解释。
从伦理学角度看,普遍认为公正是人类普世性的基本价值,是一种道德原则、准则或道德价值和价值观念,表现为分配的均衡、合理。例如,程立显就认为在现代伦理学中公正实际上专指社会公正即作为“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的公正。万俊人认为,社会公正最一般的意义是对社会权利和社会义务的公平分配以及与此相适应的道德品质。在经济伦理的范围内,社会公正是社会经济权益的责任的合理分配;就公正本身而言它反映的是一种价值关系,是利益与责任均衡合理地安排、调节。
一部分学者从哲学角度对社会公正作了一定界定,认为公正是一种社会状态、价值准则、观念或理念。叶志华认为社会公正是符合社会整体实践的性质、要求和目的的全体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关系状态。在这种利益关系状态中,价值主体是全体社会成员,价值客体是全体社会成员合作产生的社会价值。联系价值主体与价值客体的中介是合理的社会价值分配方式。马俊峰也认为公正公正是一种规范性价值,与社会制度安排和联系,是评价社会制度的一种标准或尺度,它体现着一定制度作为价值客体对于所涉及的交往各方博弈各方得利益关系,能够较好的照顾到各方利益和权利的制度,有利于社会安定,有利于规范竞争行为从而总体上有利于社会共同体的稳定和发展。部分学者如陈刚等认为社会公正是一种理念。
部分学者从政治学角度来界定社会公正。如姚洋认为社会公正是公民衡量一个社会是否合意的标准。换言之,他是一个国家的公家的公民和平相处的政治底线。颜旭认为现代意义上的公正就是对基本权利的保证,即对基本的经济政治权益的分配应遵循严格的平均原则,此外还有机会平等、按贡献分配等内容。吴忠民认为公正是社会的一种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着资源与利益在社会群体之间的适当安排和合理分配。换句话说就是公正表现为“给每一个人他所应得的”这种基本形式。
另外还有部分学者从马克思主义视角出发对社会公正做出界定。他们认为正义是个历史范畴,与生产力水平紧密相关,是由一定的经济关系以及多产生的利益关系决定的,即表现为法律又表现为伦理的价值观念,具有阶级性和历史性。凡是那些最终有利于社会进步,有利于大多数人幸福及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发展的思想意识、情感态度、行为去想都是正义的。
还有学者对公正、公平、正义、平等等概念进行了区分。秦晖认为公正不等于行善,也不等于结果平等,但公平竞争本身也包含了程序的平等即起点平等与规则平等。吴忠民也指出公正与公平平等三个概念既有联系有有区别。公正是理想化了的社会公平,社会公平是现实化了的公正。公正也不同于平等,平等从属于公正,比较而言,公正所涉及的范围要明显宽于平等所涉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