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为竣工验收合格的标志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7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合格是交付使用的重要前提。

      而什么是竣工验收合格的标志呢?一些人认为,竣工验收合格必须以取得行政机关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为标志,未取得备案表,就不能证明竣工验收合格。也就是说,没有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就不能将房屋交付使用。按照1999年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从中可以看出,我国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1999年之前是行政许可。

     但2000年1月30日实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改变了这一制度,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从此,竣工验收不再需要行政机关批准或者认可,而是改成了由建设单位组织、相关各方参与的活动,即俗称的“四方验收”

     那么,《竣工验收备案表》又是怎么回事呢?它起着什么作用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9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这个条文明确表达了以下含义:第一,备案是告知性的,无需行政机关批准、回复;第二,“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备案,说明备案是在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备案与否,不影响竣工验收合格的效力;第三,行政主管部门只有接受的义务,没有拒绝的权力。行政管理权力必须由法律授予,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创设,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法律既然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备案”,行政机关就不得这样做。

     行政机关没有参与“四方验收”,是否就丧失了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权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第四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由此可见,行政机关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权力是十分强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