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向政府要复息
复息又称“利滚利”,在人们的观念中复息就像罪恶的种子一样深深的扎根在人们头脑中成为信仰,于是乎尽管我国支持复息的法规已颁布18年之久,但是人们还是在习惯中不愿承认这个资本主义的产物“复息”。其实我国法律支持复息的规定一大堆,但绝大多数执法者就是不愿意承认复息,判复息的案件寥寥无几。本人认为:如果不支持复息,那么法律规定当属无物;如果不支持复息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皆纯属摆设。有这样一个建筑企业,他就是在政府将所有的工程款都支付完之后,提起了既向政府要利息、还向政府要复息,而本人就代理了这样一个案件,以下是本人的代理意见,诸位觉得这个案件会胜诉吗?请各抒己见!
建筑公司诉某县政府合同纠纷案
原告代理人一审代理意见书
本案合议庭:
本所接收本案原告委托,指派我为其代理人依法参与该案的诉讼活动,现针对法庭总结的该案的争执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某县政府是该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之所以将县政府列作该案被告进行诉讼,是基于以下几方面原因:
1、从管委会的机构性质上讲:某县新城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是县人民政府成立的临设机构,在政府的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主任由主管县长担任的,在新城区的开发问题上享有民事和行政主体的双重身份,一方面管委会可以发号施令,另一方面可以签订合同,但是就是这样的一个机构,他的办公人员确是从其他单位临时抽调的,只不过是在拆迁建设期间脱离原单位的工作而已,办公地点使用的是镇政府的,该管委会并无独立的经费来源,从机构性质上讲他和县政府的关系,更像被告在答辩状中所说的“行政隶属关系”,在开发问题上管委会的行为就代表着县政府的行为,因而可以说管委会就代表着县政府。
2、从签约主体角度讲:案涉《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是新城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管委会既然是民事签约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管委会就是合同权利义务的当然承担者。
3、从法律规定层面讲:如果说管委会是县政府的下属行政职能部门,那么在管委会不存在或被撤销后,其债权债务当然应当由县政府承担;但如果说管委会不是行政职能部门的话,管委会招牌的存在我们可以理解他是一个企业或一个由政府设立的临设组织,在这个企业或组织不存在或被撤销后,债权人应当将谁列作案件当事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有明确的规定,即:“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
另外关于债务的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以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由于违法经营导致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尽管我们没有县政府撤销管委会的文件,但是从县长和其他临时抽调人员已回原单位上班的事实足以说明,管委会的解散或撤销是政府行为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所以我们将县政府列作该案被告并无不妥!
4、县新城区开发建设中心(下称开发中心)替县政府偿还了债务,并不当然的成为原施工合同的债务履行主体。
①、从法律关系角度讲,开发中心和原告并没有合同关系,因而开发中心并没有偿付原告债务的义务,那么为什么开发中心会为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呢?从形式上看开发公司和管委会可是两个单位啊?(管委会是2000年2月10日政府决定成立的,并从2000年3月8日起使用印章;而开发中心是2000年2月22日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成立的,并在2000年3月28日完成了注册登记手续的)。那就只有一个解释,是县人民政府在管委会不存在之后要求开发中心代替管委会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的!这就好像张三欠我的钱,在我向张三主张权利时,张三让李四先替我还了一部分一样简单。我们不能说李四代替张三给我还了部分债务就认为我应当再向李四追要其余的债务吧?所以说,尽管开发中心替管委会支付了原告工程款,但开发公司因不是法律上的支付义务人,所以原告有权选择政府作被告行使继续追偿权。
②、另外从该案证据(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议通知单)可以看出:开发中心一无开发项目(项目是政府的项目)、二无开发资金,开发下梁新城区的所需资金全部来源于政府出让土地所得。开发中心账务上的资金是政府拨付让其专款专用的,也就是说是政府让开发中心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在原告向政府主张权利时,政府让开发中心用政府的钱代其支付,原告岂有不接之理?用一句不很恰当的话来说,开发中心就是政府当时开发下梁时的一个财务经办处,这也可能是政府当时成立开发中心时注册一个国有独资公司的目的之所在。开发中心其实并没有搞什么开发!
③、即使开发中心是什么独立法人,原告也有权以县政府为被告将其诉诸法庭。理由如下:
其一、开发中心在原告诉讼时至今已无偿还债务的资金来源;
其二、开发中心的营业期限已与2008年4月2日到期,且从2008年至今没有到工商局办理年检手续,也没有开展任何开发业务,一直处于停业状态,且没有成立清算组织;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行政单位开办的公司已无资产偿付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如果……公司无力偿还债务,而其注册资金的来源是贷款,或者根本没有资金以及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应由其主管机关和开办单位……承担清偿责任”。
据上理由,不管是从哪个角度讲,县政府均是该案的适格被告。
二、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代理人很艰难的听懂和读懂了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在此首先要代表我的当事人对政府表示感谢:
一谢政府还能够尊重最基本的案件事实,承认原告在2001至2008年每年都向开发中心主张权利;
二谢政府还能够认为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属于2006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20日期间的应当支持;
但感谢之余,对于被告用时效抗辩的一些最基本的观点,我还是要发表如下简单但与被告不同的代理意见:
不客气的说,被告对原告提起的这一诉讼究竟是违约之诉还是支付利息之诉没有弄明白。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可以看出,原告提起的是违约之诉,尽管违约金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但是违约金毕竟不能够等同于利息。既然是违约之诉,具体到该案来讲就是合同之诉(具体到案由来讲就是施工合同纠纷),因为如果没有合同,违约金就无从谈起,那么既然是合同之诉,它的诉讼时效自然是合同失效后两年。那么我们来看看案涉合同的生、失效条款是怎样约定的:
《施工合同》第十条这样写道:“……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工程款付清后自动失效”。根据案件事实,被告在2008年元月30日才付清了原告工程款, 也就是说八年来合同一直约束着双方当事人,也同时说明八年来被告的违约行为一直在继续,所以原告即使在2010年元月30日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也不迟,也没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至于被告说原告“要本没要息”的说法,在法律逻辑上也很不严谨。首先八年来原告要的不是“本”,而是工程款,因为这个工程款中除过“本”之外还有“利”;其次,原告不是放贷主体,也不涉及向政府要利息的之说,至于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表现形式的违约金,原告既可选择在被告初始违约之后主张,也可以选择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主张,这是合同约定赋予原告的权利。
三、原告的复息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606666.48元违约金诉讼请求中包含有复息,对于复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我想发表如下看法:
复息又称“利滚利”,复息主要体现在占用利息的时间价值上。记得上高中时《政治经济学》老师讲“资本主义国家对复息是保护的,我国解放前对复利是保护的,现今我国对复息不保护是国情不同。”这种思想主要是受马克思《资本论》剩余价值理论影响,一提复息(利滚利),更想到资本家追求的剩余价值,资本中的复息成为罪恶扎根在人们头脑中成为信仰,于是乎尽管我国支持复息的法规已颁布18年之久,但是人们还是在习惯中不愿承认这个资本主义的产物“复息”。其实我国法律支持复息的规定一大堆,就是找不到不支持复息的规定。
1、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规定其实就是在强调: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息。
2、《合同法》207条 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而国家对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就是: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银发〔1999〕77号)《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该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说明只要逾期付息即可计复息。
3、《合同法》第205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如果每届满一年时未付息,就是逾期付息,也叫复息。。
4、最高法《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逾期付款”和“逾期贷款”都是迟付款,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就按银行逾期贷款计息标准计付违约金。因为逾期付息也是逾期付款,也是违约,《批复》实质也是支持计算逾期付利息的利息,即是计复息。
基于此,代理人认为:如果不支持复息,那么以上的法律规定当属无物;如果不支持复息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皆纯属摆设。目前6个月内的银行贷款是每月付息,6个月以上的银行贷款是每3个月付息。既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那么原告以3个月为周期计算复息就并无不妥!
“下棋寻高手,弄斧到班门”,以上代理观点正确与否还望法官们定夺!
我的一轮代理意见发表完毕!
原告代理人:程永睿
本年本月本日早于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