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公务员调任规定探讨


  

  干部调任工作实践与探索

  

  

  《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自2008年2月29日颁布实行以来,至今已有一年多了。在工作实践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的现象与问题,在此写出来,一同交流探讨。

  

  一

  

  怎样理解“从事公务”?

  

  在《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中,这样定义调任:“调任,是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在实际操作中,准确理解这个定义是做好调任工作的前提,而若想准确透彻的理解这个定义,第一个需要问的就是什么样的人员才是“从事公务的人员”?对此,规定里并没有给出明确解释,但在实践中这是一个必须首先弄清楚的问题。

  关于“从事公务”。

  公务从字面理解是指公事,即关于公家或集体的事务。至于“从事公务”的定义,在《刑法》中是这样定义的: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履行组织、领导、监督、具体负责某项工作等职责。履行组织、领导、监督职责的人员通常担任一定职务,主管本单位或者本部门的工作,例如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等。履行具体负责某项工作职责的人员通常就某一方面或者某一项事务行使法律赋予或者国有单位授予的职权,例如国有公司、企业的会计、出纳、保管员等。

  在调任工作中,是不是可以以此来作为依据呢?如果按此来理解,是不是这些单位中的非工勤人员都可以算是“从事公务的人员”呢?比如教师。

  在《公务员法释义》(张柏林主编)中,是这样解析的:“这里所称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妇联、共青团等人民团体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以及中国残联、宋庆龄基金会、法学会等群众团体机关中的工作人员等。”

  

  管理人员不难理解,那么专业技术人员又是那些人呢?对此,从网上看到的资料是这样的:

  专业技术人员是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以及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且已在1983年以前评定了专业技术职称或在1984年以后聘任了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具体包括工程技术人员、农业技术人员、科研人员(自然科学研究、社会科学研究及实验技术人员)、卫生技术人员、教学人员(含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学、小学)、民用航空飞行技术人员、船舶技术人员、经济人员、会计人员、统计人员、翻译人员、图书资料、档案、文博人员、新闻、出版人员、律师、公证人员、广播电视播音人员、工艺美术人员、体育人员、艺术人员及政工人员。

  

  这样看来,是不是可以简单的表述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其它人员均在调任人选的范围之内呢?前提是必须满足调任规定的其它资格条件,只是从身份上来讲。

  在《 江苏省公务员调任实施办法(试行) 》中就是这样定义的,其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从事公务的人员,一般指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在上述单位工勤技能岗位的工作人员不在调任范围。”

  

  二

  

   “相当的工作经历和任职资历” 如何界定?

  

  调任规定的第六条规定:“调任人选应当具有与拟调任职位要求相当的工作经历和任职资历。”

  对于这一条在工作实践难以把握,如何界定“相当的工作经历和任职资历”,规定里也没有明确说明。这样一来的话,这一条的意义就显得不大了。在实践中,不同人可以对此做出不同的理解,这种不同的理解有可能影响到执行的标准,造成判断不一,进而影响调任工作。

  

  三

  

  参照管理单位调到机关单位算不算调任?

  

  如果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是不是需要走调任程序?

  

  规定第二条说,“本规定所称调任,是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对此我个人理解已经列入参照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也在可调任选择的范围之内,如此以来,参照单位到公务员单位也应该算是调任。

  规定第二十条讲,“国有企业和未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担任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职务,参照本规定执行。”从这一条规定来看,非参照的非公务员单位人员到参照单位也是“调任”,准确的说是“参照调任”。

  综合以上分析来看,参照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公务员单位担任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职务,也应该算是调任。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参照单位人员调到公务员机关任职的话,也需要经过一些手续,如果按调任对待的话,也容易理顺关系。

  

  四

  

  “便利之门”的管理

  

  调任规定的出台,进一步拓宽了选人用人的渠道为更多高素质的人才进入公务员队伍提供了条件。但在实践中发现,仍然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东西。作为“凡进必考”之外进入公务员队伍的一个“入口”,调任相对来讲成为了一个“便道”,它在为高素质人才进入公务员队伍提供便利的同时,也为部分人员搭建了一个绕开“凡进必考”桥梁,为少数“关系人人士”打开了一个便捷进入的后门。对此,如何加以限制和防范,《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中,并没有给出具有可行性的明确规定。当然,如何才能更好的堵塞这个漏洞,还需要在具体实践的过程中不断的去摸索完善。

  在《公务员法教程》(张柏林主编)中谈到“调任的目的和意义”时,特别指出:调任虽然有利于国家合理配置人才资源、提高工作效能及有利于工作人员人个的发展和成长等重要意义,但绝不是调任越多越好。尤其调任是将机关之外的工作人员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这些都是较高层次的职务,因此,调任必须是出于工作确实需要,比如要引进机关一时难以培养起来的人才,要改善机关现有人才结构,以提高工作效能或适应专门工作的需要等,而且调入的人数不宜多,否则势必影响本机关现有人员的正常升迁,挫伤他们的积极性,还会影响机关工作的连续性和专业化。

  《规定》第四条规定:“调任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我个人认为,仅是这样的限制还是不够的。因为,如果是有意“预留”的话,这是不难实现的,长此以往,会不会出现抑制公开招录等其他入口的现象,也是很难预料的。这样的话,会有更多的人挤向“调任”这个“便捷之门”,一方面为人事腐败带来滋生的土壤,另一方面,这与干部人事制度深化改革也是背道而驰的,因为它不利于干部队伍“四化”的建设。对此是不是可以在规定中对调任的名额加以具体规定,比如某个单位某个时间段限定几个调任名额,而这些名额有多少是留给企业的,有多少是留给事业单位的等。

  

  附:

  江苏省公务员调任实施办法(试行)

  [来自http://www.rgdj.gov.cn/]

  

   关于印发《 江苏省公务员调任实施办法(试行) 》 的通知

   苏组发 〔 2008 〕31号

  

  各市、县(市、区)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局,省委各部委、省各委办厅局、省各有关单位干部(人事)处:

      现将 《 江苏省公务员调任实施办法(试行) 》 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

  

                                                                        中共江苏省委组织部

                                                                          江 苏 省 人 事 厅

                                                                          2008 年 12 月 31 日

  

  江苏省公务员调任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拓宽选人用人渠道,优化公务员队伍结构,规范公务员调任工作,增强公务员队伍活力,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 、 《 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 》 ,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调任是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省级机关担任副处级以上职务;调入市级机关担任副处级以上职务或担任科级领导职务(南京市市级机关为担任副处级以上职务);调入县(市、区)和乡镇(街道)机关担任副科级以上领导职务(南京市区级机关、区属街道机关为担任副处级以上职务)。

  调任领导成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从事公务的人员,一般指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在上述单位工勤技能岗位的工作人员不在调任范围。

      第四条 调任必须坚持德才素质与职位要求相适应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和资格条件,坚持组织安排与个人意愿相结合,从严掌握,择优任用。

      第五条 调任必须在机关核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六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公务员调任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调任资格条件

      第七条 调任人选应当具备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工作能力强、勤奋敬业、群众公认、实绩突出。

      (二)具有与拟调任职位要求相当的工作经历和任职资历。

      对从企业调入机关担任处级职务人员,应当担任省属企业、副省级城市市属企业中层以上领导职务或者为市属企业领导班子成员;调入机关担任科级领导职务人员,应当担任市属企业中层以上领导职务或者为县(市、区)属企业领导班子成员。

  确因工作需要,调任人选为专业技术人员的,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三)具备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的晋升至拟任职务累计所需的最低工作年限和任职年限。

      专业技术人员调入省级机关、副省级城市市级机关任职的,应当担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3 年以上,或者已经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调入市以下机关任职的,应当担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2 年以上,或者已经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四)调入机关任职的人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调任厅局级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 55 周岁;调任县(市、区)领导班子成员的,原则上不超过 50 周岁;调任其他处级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 45 周岁;调任科级领导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 40 周岁。

      (六)符合法律、法规、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因工作需要,前款(三)、(四)、(五)项需要适当调整的,须报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公务员调出机关后拟再调入机关担任高于调出机关时所任职务的,应当具备从调出机关时所任职务晋升至拟调任职务所需的任职资格年限。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调任: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有关的专门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受处分期间或者未满影响期限的;

      (五)正在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调任程序

      第十条 调任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调任职位及调任条件;

      (二)提出调任人选;

      (三)征求调出单位意见;

      (四)组织考察;

      (五)集体讨论决定;

      (六)调任公示;

      (七)报批;

      (八)办理调动、任职和公务员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调任人选原则上通过竞争上岗或公开选拔方式产生。调入机关应当制定竞争上岗或公开选拔的方案,报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机关部分特殊职位确因工作需要的,经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后,也可以通过组织推荐方式产生调任人选。

      第十二条 对调任人选应当进行严格考察,并形成书面考察材料。考察内容包括调任人选的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表现。

      考察时,应听取调任人选所在单位有关领导、群众和干部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构的意见。所在单位应予积极配合,并提供客观、真实反映调任人选现实表现和廉政情况的材料。

      第十三条 根据考察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拟调任人员,并按照任前公示制有关规定在调出、调入单位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公示期满,对没有反映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调任的,按规定程序审批;对反映有严重问题未经查实的,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调任。

      第十五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拟调任人员后,调入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或备案。

      (一)省级机关调任,按照职责分工,由调入机关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办理调任审批手续。

      (二)市级机关调任,按照职责分工,由调入机关报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三)县(市、区)以下机关调任,由县(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省级机关的,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市以下机关的,由省级垂直管理机关上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再由调入机关按规定到当地公务员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调任备案情况由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每半年集中上报。

      (四)调任人员经审批后办理任职手续。

      第十六条 调任审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任请示。内容包括编制、职数、职位空缺情况及调任理由等。

      (二) 《公务员调任审批表 》 或 《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调入审批表》 。

      (三)调任人员考察材料

      (四)调出单位意见和纪检监察机构提供的廉政情况;按规定需要进行离任审计或者经济责任审计的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审计,并提供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

      (五)调任人员体检表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职文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和聘任书、学历学位证书等。

      第十七条 调任人员的级别和有关待遇,根据其调任职务,结合本人原任职务、工作经历、文化程度等条件,比照调入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

      第十八条 调任人员除由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职务的以外,一般实行任职试用期制,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办理正式任职和公务员登记手续;考核不合格的,另行安排工作。调任人员试用期内不得转任到其他机关任职。

  第四章 纪律与监督

      第十九条 调任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调任审批机关应当严格履行职责,认真审核把关,不得随意降低标准,放宽条件;

      (二)调入机关应当严格履行有关程序,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不得弄虚作假;

      (三)调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干部人事管理工作的法规、政策,提供真实情况,不得突击提拔干部;

      (四)参加考察的人员应当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不得隐瞒、歪曲事实真相;

      (五)调任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接到调动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行政、组织、工资关系等有关手续。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相关手续的,取消调任资格。

      第二十条 调任工作中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调任事项,呈报的不予审批;已经作出决定的宣布无效,并按照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和未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担任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职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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